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凱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4日112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詳下 二、所述),此有上訴書1份及上訴人於本院之供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71、79頁)。依此,足認上訴人已明示 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 ,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論 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只有對刑度上訴,其餘沒 有意見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原審以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 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 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
從事物流業、經濟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並無違 法或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 節相衡,並無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凱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之驗餘淨重均更正為「0.293公克」。
㈡累犯應加重之說明:被告崔凱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 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 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物流業 、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93公克),業經鑑 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毒偵卷 第127頁),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卷第71頁),應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
被 告 崔凱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凱傑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 審簡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8年度士簡字第 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 國10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 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第126號及毒偵字第191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1 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運輸毒品案 件,於同日10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5公克)及吸食器2 組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凱傑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