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7號
KLDM,113,易,11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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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禮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9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基簡字第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禮平因細故與告訴人方映庭起口角,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基隆市○○區○○路0號即全家便利
商店華復門市內,以「操你媽的逼」、「檢舉妳媽的逼」、
「爛人一個」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
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
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
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
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依被告係在繫屬前後
死亡之不同,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5款,而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12年12月8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113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基檢嘉公112偵11959
字第113900123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惟被告已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月6日死亡之
事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檢察官於被告死
亡後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仍屬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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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