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曲家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曲家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3年,並於112年7月10日確定。復於緩刑前即111年3 月11日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2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256號(聲請書誤載為第5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1月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 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 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 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 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 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 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 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曲家焌之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係於112年11月8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案聲請日為113 年1月8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5日函文上之本 院收文戳在卷可按,故本案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為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 12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前111年3月11日 更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2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1 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各1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之情形。
㈢、惟查:
⒈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11日,係發生在前案受緩 刑宣告之判決日期(112年6月30日)前,足見受刑人係先實 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不知警惕 復犯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 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法 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相合。
⒉且依卷附前案判決及本院調閱之卷宗所載,前案係考量受刑 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予受刑人自新機
會,而據檢察官之聲請為附緩刑宣告之協商判決,是更不應 僅以受刑人於111年3月11日曾犯後案,後案嗣經判決確定, 即謂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 之必要。
⒊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且該後案係與受刑 人所犯前案同屬詐欺類之犯罪,但依卷附後案判決所載,受 刑人於後案亦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受刑人 已坦承己過,且積極彌補,尚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 憑此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此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