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42
號、第12843號、第12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游國豪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 巷弄內,見梅琳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竟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後車箱,拿取該車鑰 匙後,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㈡、於112年10月16日18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 周子耘所有iPhone 12 Pro手機1支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竟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並 旋即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前往不知情之吳陳瀚所經營之OU TLET 通訊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將前開竊得手 機換購為SUGAR C60手機1支,交易完成後游國豪假意前往店 外拿取證件給吳陳瀚做紀錄,隨即逃離現場。
案經梅琳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周子耘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梅琳閑、周子耘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吳陳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㈤、本院電話紀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得之NET-8817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iPhone 12 Pro手機1支、換購贓物所得之SUGAR C60手機1支 各經告訴人梅琳閑、周子耘、吳陳瀚領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④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①至⑤案件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⑦、⑧案 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揭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所定之刑 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 拘役65日,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 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部分前案相同類型之 竊盜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 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 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 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 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NET-8817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iPhone 12 P ro手機1支、換購贓物所得之SUGAR C60手機1支各經告訴人 梅琳閑、周子耘、吳陳瀚領回,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