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75號
KLDM,113,基簡,7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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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0
號、第73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來娣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來娣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財 物價值、已與被害人林福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供 參);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 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推車1台、施工材料1批,均係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將手推車1台歸還告訴人林岳陞,業據告訴人林 岳陞陳述明確,手推車1台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 已賠償被害人林福成新臺幣3,000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供參 ,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施工材料1批,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31號
  被   告 張來娣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來娣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2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 ,見林福成置於該處之施工材料《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月7日18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全聯福 利中心-武隆店)旁,見林岳陞暫置於該處之手推車(價值1, 00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及林岳陞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來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取走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物品,惟於偵訊時否認上情。然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均顯示被告確有取走犯罪事實一、㈠㈡物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福成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966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岳陞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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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