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64號
KLDM,113,基簡,6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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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事實部分更正聲請原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⑵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 ⑶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⑷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被告 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7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甫於111年7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又曾多 次因施用毒品罪屢經論罪科刑,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已多次 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 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 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 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 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 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 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 衡被告犯後竟未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 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 ,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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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郭金賜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11年 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  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7日2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 玻璃球1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金賜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C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上開玻璃球1顆扣案可資佐 證,又扣案玻璃球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 進行鑑驗分析,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醫院 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此外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 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玻璃球,併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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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