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契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9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契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契宏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之 竊盜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之時間內先後實施,且侵 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評價為數罪 ,容有誤會,至於被告竊取4個包裏時因心虛作罷之竊盜未 遂行為,乃接續竊盜既遂之行為而為之,故不另論竊盜未遂 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毒品、竊盜、詐欺、槍枝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於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 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 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 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楊珊瑜達成訴訟 上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 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於審理期 間已全額賠償被害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堪認已達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陳契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契宏前因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竊盜、詐欺、持有槍枝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32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30 日,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1年12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9即萊爾富超商基隆微笑店,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 店內由前開門市店長楊珊瑜所管領應貨到付款之包裹3個( 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21元、704元、796元),得逞 後隨即離開,復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再回到前開門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竊取應貨到付款之 包裹4個(價值分別為2,000元、13,476元、636元、548元) ,並將該包裹4個隱匿在前開門市大門縫隙,準備在離開門 市時夾帶離去,茲因楊珊瑜察覺陳契宏之行為反應異常,陳 契宏才心虛作罷而未遂。嗣楊珊瑜清點包裹後,發現包裹缺 少3個,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係陳契宏所為,遂通報 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珊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成功竊取3個應貨到付款包裹;又被告隱匿4個應貨到付款包裹在前開門市大門縫隙,主觀上係基於竊盜犯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珊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成功竊取3個應貨到付款包裹,且將4個應貨到付款包裹隱匿在前開門市大門縫隙著手竊盜之事實。 3 萊爾富基隆微笑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成功竊取3個應貨到付款包裹,且將4個應貨到付款包裹隱匿在前開門市大門縫隙之事實。 4 新加坡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4S號函附用戶購買明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成功竊取3個應貨到付款包裹價值分別為921元、704元、796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未扣案之包裹3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