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審酌被告莊孟儒徒手將告訴人李建郎所有種植在自家門口之 檸檬1顆、皇宮菜6株拔起,並棄置於路旁,致該檸檬1顆、 皇宮菜6株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恣意 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有可 議,兼衡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承犯行,然本案自 案發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未見被告有一絲一毫之悔意,亦有本 院113年1月24日告訴人對本案陳述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1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卷,第19頁】,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遭毀損財物價值、精 神上受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9095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 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任意攀折他 人所有之花草果實樹木,損人不利己,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 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 僥倖,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 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 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 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 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 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
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 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 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 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 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亦莫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之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毀損癮惡習,歷 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 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 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
被 告 莊孟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儒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4時4 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將李建郎所有 種植在門口之檸檬1顆、皇宮菜6株拔起,並棄置於路旁,致 該檸檬1顆、皇宮菜6株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嗣李建郎發覺上開物品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