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0號
KLDM,113,交易,3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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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緣林阿清(另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肇事逃逸部份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2年;過失傷害部份判決不受理)於民國111年5月31日 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 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基隆 市○○區○道○號北向5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於超越前車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安全距離,依當時 情形,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國道柏油路,且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閃左側方向燈,將車往內側車道切,適同向左側(即內側 車道)由告訴人葉旻潔所駕駛附載告訴人葉恩瑜直行行駛於 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適 行駛至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左後輪處,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突 往左側欲切入內側車道,即踩煞車並往左邊安全島閃避,又 於即將撞上安全島之際,旋往右靠,致右側車身與上開營業 半聯結車板車左後輪發生擦撞,林阿清旋踩煞車再將車開回 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告訴人葉旻潔於發生擦撞後,車 輛自動熄火,尚不及為重新啟動或擺放故障標識等作為之際 ,告訴人葉旻潔同向後方由葉立邦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B車」)雖減速停下車輛,惟1秒後,葉立邦 同向後方由許國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 (下稱「C車」)自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輕撞前方葉立邦 所駕之B車,再1秒後,許國家同向後方由被告陳政緯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D車」)因疏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閃不及,撞及前 方由許國家所駕之C車,C車往前撞及葉立邦之B車,B車復往 前撞及告訴人葉旻潔所駕A車,致告後黃人葉旻潔受有頭部



鈍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葉恩瑜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旻潔、葉恩瑜已於113年1月10日與 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 :「三、兩造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倘有刑責問題, 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 。」,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 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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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