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8號
KLDM,113,交易,1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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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傳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唐黃素珠告訴被告朱傳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62號
  被告 朱傳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傳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中午,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朱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前,於 道路對面用餐,應注意停車時,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自不得併 排停車,能注意而未注意,竟仍於復旦路8號前併排停車, 故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其後同日下午 2時23分許,唐黃素珠孫女唐佳琪陪同,自其復旦路6巷5 號住處步行外出,欲沿復旦路往東北方步行,受朱車停放該 處封阻路肩影響,唐黃素珠遂繞過朱車左側(即西北側)沿 路面邊線左側之車道步行,甫行經朱車旁,因朱傳俊未關閉 車窗而受朱車小狗吠叫聲驚嚇而在復旦路中央處跌倒,此 時蔡素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蔡車 )搭載林麗美沿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左轉復旦路行駛,因閃 避不及而撞上唐黃素珠,唐黃素珠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左側 膝部擦傷之傷害(蔡素霞林麗美2人就其受傷部分,均未 對於朱傳俊提告,且均已逾告訴期間;而唐黃素珠對於蔡素 霞提告、蔡素霞林麗美對於唐黃素珠提告部分,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二、案經唐黃素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朱傳俊坦承併排停放朱車於復旦路8號前,惟否認 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係停車於道路邊線外等語。經查上 情業據告訴人唐黃素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並有 證人蔡素霞林麗美唐佳琪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之診斷證 明書、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證,被告併 排停車故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致唐黃素 珠須繞過朱車而步行於道路中,並因受朱車內之犬隻吠叫驚 嚇而摔倒,後遭蔡車撞及,足認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告訴 人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其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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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