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孟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孟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TAXI」、「陳宏翔」、「 夏韻芬」、「助理黃雅婷」、「營業員黃志雄」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736號案件審理中),且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 (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 務)。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間,於臉書張貼投資廣 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萱穎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向陳萱穎詐騙所匯款及面交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300萬3,792元得手(此詐騙既遂部分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進行角色 任務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余孟哲即與上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該集團某 成員聯繫陳萱穎,彼等沿用前述投資股票之藉口,佯稱因投 資獲利需繳交稅款云云,要求陳萱穎交付現金100萬元,且 指示時間、地點面交。因陳萱穎前於112年10月13日發現遭 詐騙後,已於當日下午4時41分許報警處理並製作警詢筆錄 ,於接獲上開聯繫後乃不動聲色,虛意應和並遵警方指導, 假意備妥現金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余孟哲乃依指示於11 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路易莎 咖啡廳」,自稱「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擬向陳萱 穎取款,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已用印完成之收據交付陳萱穎 而行使之,嗣余孟哲將離去之際,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扣
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上開行使偽 造完印收據之行為及偽造之識別證,並均足以生損害於耀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萱穎。
二、證據
㈠被告余孟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萱穎於警詢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蒐證照片、被告與暱稱「陳宏翔」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 片、告訴人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勘察採證同 意書、扣案手機之GOOGLE搜尋畫面擷取照片、扣案識別證照 片、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列印資料等件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等件在卷可佐。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 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分工 ,係於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由被告取得,再依指示交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 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 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耀輝現儲憑
證收據」,於「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耀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實際上確有該公司 存在,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169頁〕),上開收據,自屬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之私文書(其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為被告本人 即「余孟哲」之印文),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 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 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告訴人至明。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識別證屬「特 種文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職員證放在包 包裡面,沒有拿出來給告訴人看,我只有拿收據給告訴人而 已,告訴人有收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上 開特種文書尚未及於行使階段。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集團偽 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以之蓋用於「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 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 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 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 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TAXI」、「陳宏 翔」、「夏韻芬」、「助理黃雅婷」、「營業員黃志雄」及 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層轉遭詐 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 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換言之,刑法上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 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 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告 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前遭該詐欺集團行騙300萬餘元得逞後 ,前於112年10月13日即已報警,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查 卷第79頁至第80頁);嗣告訴人之後再接獲詐欺集團聯繫施 詐時不動聲色,且依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員警備 妥之假鈔前往指定地點,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遭 警方當場查獲,足見告訴人此次並未因詐欺集團之施詐而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配合警 方辦案,順應詐欺集團之說詞,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 遂階段。而被告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 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詐欺集團已於112年10月 17日前詐騙被害人300萬餘元得逞,事後欲再向告訴人行騙 時,依告訴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係沿用前次詐術內容,佐 以告訴人警詢稱:面交都是不同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 依卷存證據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同參與上述詐騙告訴 人300萬餘元一情,應推認其係事後加入詐欺集團,附此敘 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上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除未遂規定得減輕外)法定減刑事 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 臺上字第1648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之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1,400元至1,500元,家中有重 度殘障之胞姊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 5頁至第146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 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 此部分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惟人民信任感已蕩
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 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 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擔 任第一線收取款項之角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而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洗 錢之標的即尚未收取贓款,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既然並無支配 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 的。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 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查,被告有攜帶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識別證到場(惟尚未行 使)備用,且於上開時、地,有以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 電話與其他指示之成員聯絡,當時始終以手機保持聯繫一情 ,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第136頁),是該 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編號4所示識別證 ,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134 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 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之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計1枚,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憑證收據,既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 備註 一 現金5,000元。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二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所列收據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應予沒收。 本案使用。 三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應予沒收。 本案使用。 四 識別證壹個。 識別證壹個,應予沒收。 本案使用(攜帶到場,尚未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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