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70號
KLDM,112,金訴,57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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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政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7時17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莊智
棋表示欲借用金融帳戶收取薪資等語,致莊智棋將其配偶常
敏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政逸此部
分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常敏珊帳戶)告
林政逸林政逸復於同日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
稱「超級逸」向余冠德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
販售「天堂」遊戲鑽石等語,致余冠德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1月8日晚間8時39分許,依指示將4,000元匯入常敏珊帳
戶;林政逸於款項匯入後,即要求莊智棋將該筆款項轉匯至
林政逸向其前女友竺君霞所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復因竺君霞要求林政
逸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竺君霞遂依林政逸所述
而自其他帳戶提領4,000元交予林政逸竺君霞所涉詐欺罪
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余冠德遲未取得上開遊戲幣,
始悉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冠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林政逸對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政逸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冠德、證人常敏珊、竺君霞等人
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告訴人余冠德提出之金融卡照片、
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證人常敏珊提
出之LINE對話截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
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
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前揭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名,其實行行為
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
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
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
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
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
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以前開手段詐得告訴
人之財物,致使告訴人遭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有可議
,尤其為防免查緝,透過他人帳戶多次轉手取得犯罪所得,
牽扯廣泛,損害一般社會生活中對人之信任,更非可取;惟
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個
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現仍
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騙獲利4 ,000元尚未返還被害人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 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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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