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52號
KLDM,112,金訴,55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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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邦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邦宏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9日晚上7時37分許,透過電 話聯繫陳瑩瑄,向陳瑩瑄佯稱因豐谷飯店網站遭駭客入侵, 需配合更正會員資料,致陳瑩瑄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 10日凌晨0時1分、同日凌晨0時2分、同日凌晨0時3分許,透 過網路銀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9 元、32,988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瑩瑄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瑩瑄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石邦宏未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沒有把金融卡提供給別人使用,伊於112年5月31日用金融 卡領完800元後,金融卡就掉了,但伊沒有去掛失等語,經 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開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30日儲字第1121260279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9-52頁),而告訴人陳瑩瑄遭 詐騙後,分別於110年6月10日凌晨0時1分、同日凌晨0時2分 、同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49,988元、49,989元、32,988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陳瑩瑄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3-14頁),且有陳瑩瑄所提出之網 路轉帳截圖訊息3紙可稽(偵卷第23-25頁),核與本案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登載資料(參本院卷第51頁)相符,是被告 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使用,且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提領殆盡,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伊的金融卡於走路的時候掉了,但是存 摺還在,因為掉很久了,所以忘記去警察局報案等語(偵卷 第82頁)、本院審理中則稱:伊的金融卡遺失了,112年5月 31日領完800元後就掉了,只有遺失金融卡,沒有遺失其他 證件,因為在工地工作太忙,下班太累,才沒有去掛失,也 是因為警察通知,伊才知道金融卡掉了等語(本院卷第63、 66頁),被告於偵查中先稱:金融卡係於「走路時遺失」, 「掉了很久,忘記去警察局報案」,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 :「是警察通知才知道金融卡遺失」,被告究係本即發現金 融卡遺失,因遺失時間較久而未去報案?抑或警察通知後, 始悉金融卡已遺失?所言前後齟齬,故其所辯,已難遽採。 ⒉再觀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52頁)可知, 本案帳戶自107年1月起,即係被告用以領取每月身障補助之 帳戶,數年來,被告以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頻繁,且金融 卡之密碼為「700218」,為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參本院卷第 63頁被告所述),密碼之設定,非以與被告個人資訊無關之 數字所組成之難以記憶之密碼,客觀上應無難以記憶或需另 行書寫並貼在提款卡上作為提醒之必要,參以被告亦稱:伊



只有遺失金融卡,並無遺失其他東西,也沒有遺失證件、文 件等其他物品(本院卷63頁),故若金融卡確為遺失,拾得 或取得金融卡之人,亦難知悉金融卡之密碼,而能輕易盜領 甚至冒用該帳戶,且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 溯追查出其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 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 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 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 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若非確信其 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 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 犯罪,而讓辛苦施詐之成果付之闕如,益徵被告辯稱遺失金 融卡云云,並不足採。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每個月都有在領補 助,在補助款進來的當天或隔日,伊就會去把補助款領出來 ,112年5月31日伊領了800元後,提款卡就掉了等語(本院 卷第63頁),而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31日經以金融卡領出80 0元後,餘額僅剩「25元」,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可參(本院卷第49頁),可見本案帳戶係供自己管理使用; 又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隨即遭他人以金融卡領出,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然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 帳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 ,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 用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管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 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當無告訴人將受詐騙之贓 款匯入本案帳戶,即可迅速、接續將贓款提領殆盡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所稱金融卡遺失前之餘額僅有「25元」,實與一 般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 之金錢遭詐騙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帳戶內 僅剩甚低餘額之常情相符,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肄業(參本院 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從事粗工之工作,亦有多年使用 金融帳戶經驗,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 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帳戶存款餘額無幾之本 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將本案帳號之金 融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過程中並無確切證 據證明被告斯時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金融卡暨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對告訴人陳瑩瑄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旋遭提領, 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不詳 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舉非但便於詐 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損 失非微、尋求救濟之困難,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故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 籍資料)、自述從事粗工工作、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同住 ,需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 -67頁)及其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 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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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