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廠牌REDMI之行動電話壹具及受委託書貳紙(委託人「黃蓉真」)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文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okay pasa」、「ZONG HAN」(宗翰)等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已於112年10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受理;詳後述),從事領取贓 款之俗稱「車手」工作。葉文傑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 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自稱「ZONG HAN」(宗翰)之成員,先於臉書上 與黃蓉真搭訕而互加LINE以聊天培養感情,再向黃蓉真謊稱 :其子自樓梯上跌落受傷,必須開刀而需醫藥費,向黃蓉真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黃蓉真陷於錯誤,允為借 款,「ZONG HAN」(宗翰)並將黃蓉真之LINE提供予暱稱「ok ay pasa」之姓名不詳男子,由「okay pasa」為後續之交款 聯繫,嗣於同年9月16日15時許,黃蓉真依約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摩斯漢堡店」內面交10萬予「okay pasa」所派 遣之葉文傑,葉文傑於取得款項後,乃依「okay pasa」指 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 實際流向;其後,「ZONG HAN」(宗翰)再向黃蓉真謊稱要寄 送包裹給黃蓉真,但因包裹被扣押,需再付50萬元通行費云 云,然因黃蓉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續於同年9月19日13 時40分許,黃蓉真攜假鈔50萬元於基隆市○○區○○街0號「7-1 1基隆南站門市店」,交付予「okay pasa」派遣取款之葉文
傑時,為警當場逮捕葉文傑,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蓉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葉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9月16日、9月19日有依「okay pa sa」之指示向告訴人黃蓉真收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 欺犯行,辯稱:伊和「okay pasa」是臉書上認識的朋友, 「okay pasa」是運輸公司經理,說國內有人要跟國外的人 買東西,需要找「運鈔員」,要找有實際運鈔經驗的人,把 錢運送到運輸公司去點鈔,詢問伊是否能幫忙,並把黃蓉真 的LINE給伊,伊並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蓉真於112年9月起遭「ZONG HAN」(宗翰)之人以人 位於蘇丹,其子摔落樓梯需要醫藥費為由,向黃蓉真借款10 萬元,並由「okay pasa」與黃蓉真聯繫,指示被告於112年 9月16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摩斯漢堡店 」內向黃蓉真拿取10萬元,「ZONG HAN」(宗翰)再以要寄包 裹給黃蓉真,但須給付運費為由,要求黃蓉真給付50萬元, 續由「okay pasa」再派遣被告於同年9月19日13時40分許前 往基隆市○○區○○街0號「7-11基隆南站門市店」向黃蓉拿錢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黃蓉真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第21-27頁;本 院卷第99-104頁),並有告訴人黃蓉真與「ZONG HAN」(宗 翰)、「okay pasa」(後將暱稱改為「安妮」;參本院卷第 101頁證人黃蓉真所證)及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與「o kay pasa」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51-76頁; 本院卷第113-130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29-31頁)及扣案被告所持用 與「okay pasa」、黃蓉真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及要求黃蓉真
簽收之受委託書可參,首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是1位經理, 叫伊加黃蓉真的LINE,叫伊和黃蓉真聯繫,幫黃蓉真寄東西 ,沒有人指使伊,是黃蓉真叫伊幫忙運送50萬元,「okay p asa」不是伊說的經理,是黃蓉真拜託伊去收錢的;112年9 月16日伊沒有去跟黃蓉真收10萬元云云(同上偵卷第16-18 頁)、偵查中稱:是黃蓉真委託伊到基隆來,說有50萬元, 委託伊把東西送給別人,但還沒有說要送給誰,警察就抓人 ;扣案手機內所留存伊和「okay pasa」的對話,是「okay pasa」臨時加伊,僅了一堆沒用的話,因「okay pasa」和 黃蓉真有業務往來,才會給黃蓉真的個資;伊有於112年9月 16日在承德路一段摩斯漢堡京站店和黃蓉真見面收了10萬元 ,之後把錢交給誰,忘記了;伊這份運鈔的工作,是朋友介 紹的,朋友是誰不一定,報酬要看委託人高興,伊不知道被 害人和外國人的關係,只知道是受被害人委託,要拿錢再去 買比特幣,把錢匯到電子錢包內云云(同上偵卷第88-89頁 )、本院送審訊問時稱:伊於112年9月16日有向黃蓉真拿10 萬元,112年9月16日要和黃蓉真拿50萬元,但這50萬元是假 鈔,是「okay pasa」把黃蓉真的LINE給伊,「okay pasa」 是運輸公司的經理,伊和「okay pasa」是在臉書上認識, 他說需要運鈔,需要有實際運鈔經驗的人,伊以前當過保全 ,有運鈔過,「okay pasa」說是有人要跟國外買東西,價 錢比較便宜,所以要收現金,要把錢送去點鈔公司點鈔,一 次伊可以賺工錢1000至2000元云云(本院卷第50頁)、準備 程序中改稱:伊有問他為何不用匯款的,但「okay pasa」 有跟伊保證做的事都是合法的,是運輸公司,從事運鈔行為 ,如果有事,公司有律師可以幫忙云云(本院卷第85頁)、 本院審理中又稱:伊是受黃蓉真委託去運鈔,將鈔票運給「 okay pasa」,伊是把黃蓉真給的10萬元拿去買比特幣,「o kay pasa」叫伊去高雄比特幣中心買比特幣,第2次向黃蓉 真收的50萬元是假鈔,沒有拿到錢云云,互核被告於警、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就其是否認識「okay pas a」?受何人委託向黃蓉真收款?運鈔後交付何人?所言前 後不一且互相矛盾,難以遽採信。
(三)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載,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
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 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 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 依「okay pasa」指示先與告訴人黃蓉真聯繫、依約前往取 款行為時,已係年滿6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112年8月 4日亦因向另案被害人張素珍取款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並於112年8月21日偵查終結起訴,有該署112年 度偵字第30751號起訴書(同上偵卷第91-93頁),對於上開 各情更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中 稱:伊和「okay pasa」是在臉書上認識,都是用Messenger 聯繫,「okay pasa」說要把錢送到運輸公司去點鈔,伊之 前有當過新光保全,做過運鈔工作,伊也有問「okay pasa 」為何不用匯款的,但「okay pasa」保證說做的都是合法 的,從事運鈔的工作,如果有事,公司有律師可以幫忙解決 ,但伊不知道運輸公司的名稱是什麼云云(本院卷第50、84 -85頁),足見被告與「okay pasa」並非熟識,亦不知其真 實年籍資料及「運輸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並無信任基 礎;且如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應徵聘用、 收款入帳、薪資發給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通常亦應以公司 名義匯入公帳戶,殊無另尋不具信任基礎之人兼差擔任「運 鈔員」,直接向客戶取款之理,而被告對於「okay pasa」 為詐騙集團已有認識,也知悉「取款運鈔」行為,極可能係 詐騙集團之不法犯行,始會詢問何以未循正常匯款管道收款 ,況被告所謂擔任「運鈔員」,亦僅是將告訴人黃蓉真所交 付之款項依照「okay pasa」指示購買比特幣,轉至「okay pasa」指定之電子錢包(參本院卷第99頁被告供述),並無 所謂「驗鈔」或運送到「運輸公司」之行為,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更難採信。
(四)再被告雖辯稱:伊係受告訴人黃蓉真委任,黃蓉真有簽署委 任書,委任伊運鈔云云,然觀之扣案2份由黃蓉真所簽署之 「受委託書」(參同上偵卷第47、49頁)內容,其上僅有黃 蓉真(甲方)簽名,乙方(運鈔員)、丙方業主各係何人? 因何業務委託運鈔?如有糾紛何以不得向乙方追究?俱未載 明,況告訴人黃蓉真與被告素不相識,何以會委任不具信任 基礎之被告運鈔,亦違常理,已難認此係告訴人黃蓉真出於 真摯意思表示下所為之簽署,再參以證人黃蓉真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是「okay pasa」在LINE上說要請他的兄弟來收 錢,後來被告加入伊的LINE後,有用LINE與伊聯繫,說老闆 叫他來收錢,伊和被告第一次見面是在112年9月16日,伊就 把10萬元給被告,該次被告有叫伊簽署一張收據,說要把收 據拿回去給他的老闆;(提示112年9月16日受委託書),這 就是被告拿給伊簽的收據,伊沒有看內容,被告說是收據, 伊就簽名還給被告,並把10萬元也交給被告;後來對方又說 要50萬元,伊覺得不對勁,報警處理後,和被告於112年9月 19日約在基隆火車站的7-11交錢,被告又拿了受委託書給伊 ,說這是收據,要伊簽名,收據上面日期「112年9月17日」 是伊寫錯日期,收據是112年9月19日當天寫的,後來警察就 逮捕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益徵被告所要求告 訴人黃蓉真所簽署之「受委託書」,係以話術使告訴人誤認 為交付款項之收據而簽署無訛,是被告辯稱:伊係受黃蓉真 委任運鈔云云,亦不足採。
(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收到黃蓉真給的10萬元後,是 依照「okay pasa」的指示去高雄比特幣中心購買比特幣, 轉到「okay pasa」指定的錢包等語(本院卷第99頁),足 徵被告知悉所收取之款項與一般之「運鈔」模式迥異,不合 常理,已如前述,猶遠自高雄北上,而於112年9月16日向黃 蓉真收取10萬元得逞後,再於112年9月19日欲再向黃蓉真收 取50萬元,取得款項後欲再以追查不易之購買比特幣方式匯 出,顯非買賣商品辦理匯款之正常方式,更非一般保全、會 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 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收受詐欺所得等犯罪等情,已然知 悉,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一次可以賺工錢1 、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50頁),被告僅為賺取報酬,即不 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之「okay pasa」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前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六)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 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直接取款、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 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 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 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而關於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okay pasa」外 ,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ZONG HAN」(宗
翰)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 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 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猶聽從「okay pasa」之指示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 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另按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 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okay pasa 」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時,已係年滿60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且具有運鈔經驗,並因另案相似案件經檢 警調查起訴,已如前述,對於上開各情知悉甚詳;且被告僅 須依從「okay pasa」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行為即可輕
易賺取高額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代領物品工作之常態 ,堪信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 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冒犯罪之不法所得,具有認識。而被告 既已知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上述詐騙集團人員 指示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財物,而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 為,而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及「okay pasa」外,尚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ZONG HAN」(宗翰)等人分擔詐騙等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要件甚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 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ZO NG HAN」(宗翰)等人詐騙告訴人黃蓉真後,再由「okay pas a」指示被告親向黃蓉真收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購買 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透過此種方式將詐欺所得贓款 層轉上繳,造成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堪認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乃以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依 上揭說明,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以層轉款項 之過程,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葉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就112年9月16日、112年9月19日所為之上開犯行,係收取 同一告訴人黃蓉真所交付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層轉詐欺集 團上層,雖其於112年9月19日之收款行為,因黃蓉真察覺有 異,交付假鈔而未遂,惟均係被告於主觀上基於取得詐欺同 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1次三人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
五、被告與「okay pasa」、「ZONG HAN」(宗翰)等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
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未能深思熟慮允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 歪風,藉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 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 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足為犯後態度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 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二、三專畢業(參本院卷第 18之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之前從事過保全人員、管理 員等工作、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扣案廠牌REDMI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ok ay pasa」及告訴人黃蓉真所用之物(參本院卷第106頁), 而由被告所製作,於取款時要求告訴人黃蓉真所簽署之受委 託書2張,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黃蓉真所收取詐欺贓款10萬元,已依「okay p asa」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okay pasa」指定之電子錢包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供稱尚未因 此獲有報酬,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從本案詐欺集團中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等犯 罪所得。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領取之詐欺 款項,既已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其他共犯,對該贓款已無實際 操控、管領之權,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空白受委託書5張、委託書1張(簽署人張慧如)、 空白委託書2張、現金2萬元、統聯客運購票證2張、台灣鐵 路局車票1張,均非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之 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涉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入綽號「「小胖」、「Xiao hongLee」等 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751號), 於112年10月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受理(下稱「前案」 )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同上偵卷第91-93頁;本院卷第15-17頁),參以前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起 ,以臉書帳戶暱稱「Xiao hongLee」向張素珍佯稱寄衣服要 贈與張素珍,但需先墊付新臺幣14萬500元,致其陷於錯誤 ,先於112年8月1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面 交現金付14萬500元予該集團車手「陳嘉昌」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佯以包裹遭海關扣押為由,詐騙張素珍再支付77萬 5千元通行費,然因張素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嗣於 同年8月4日14時50分許,葉文傑依「小胖」指示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11光東門市向張素珍取款時,為 警當場逮捕,並查扣手機1支」,與本案告訴人黃蓉真遭詐 騙之過程相似,而被告擔任車手分別向前案被害人張素珍取 款之時間為「112年8月4日」,向本案告訴人黃蓉真收款之 時間為「112年9月16日」、「112年9月19日」,日期相近,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112年度偵字第30751號案件也是 伊跟被害人收錢的案件,但該案被害人不在委託書上簽名, 伊有說不簽名就不做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與被告向本 案告訴人黃蓉真收款時,要求簽署委託書之情節相同,堪認 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 又本案係於112年11月8日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文收文戳章可查
(本院卷第3頁),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且負責收取款項等犯行經提起公訴,故本案再就被 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行提起 公訴,業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