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18號
KLDM,112,金訴,51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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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弦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四「沒收諭知」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俊弦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2、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周瑜」、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佳娸」及「劉
明廣」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假投資以股票獲利」之名義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周瑜」之指示,出示如附表四
編號㈠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佯以投資公司員工名義,收取受
詐款項,復於收取款項之同時交付其上蓋有偽刻之投資公司
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等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害人,
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實施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並
約定以每收取1次款項,可獲取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
酬。分工既定,吳俊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起
,於通訊軟體FACEBOOK上「投資股票以獲利」為由,要求陳
富麗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謝佳娸」之人聯絡,LI
NE暱稱「謝佳娸」之人則接續以假投資股票以獲利為由要求
陳富麗入金,致陳富麗陷於錯誤,接續依「謝佳娸」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
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吳俊弦與本案詐欺集
團自稱劉明廣之人,吳俊弦及所屬詐騙集團自稱劉明廣之人
,於如附表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向陳富麗收取款項時,佯稱
係「林宇承」,並均分別持偽造之「泰富投資公司」識別證
之特種文書,以取信陳富麗,並於收得詐欺款項後,出具其
上蓋有偽造「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之私文書,且於其上偽造「林宇承」署押,交予陳富
麗收受,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均足生損害
於「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宇承」。復吳俊弦與本
案詐欺集團自稱劉明廣之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騙不
法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
嚴清榮詐稱:投資網路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嚴
清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時間,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款項予吳俊弦吳俊弦嚴清榮取款
詐欺項時,佯稱係「林宇承」,並持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以取信嚴清榮,並交付
其上蓋有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
文祥」 署押與印文收據之私文書,並在其上偽造「林宇承
」之署押予嚴清榮收受,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祥
」、「林宇承」。復吳俊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騙不法
所得之去向。
 ㈢嗣陳富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謝佳娸」接續指示其於如
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時,配合警方假意應允
集團成員,「周瑜」則撥打電話予吳俊弦所管有如附表四編
號㈡所示之工作機,指示吳俊弦於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地
,向陳富麗收取詐騙款項,吳俊弦依期前往,並持偽造之「
泰富投資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與陳富麗碰面,以取信
陳富麗,而行使前開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泰富
投資公司」。嗣因見陳富麗交予之現金袋內置放的是假鈔,
旋欲逃離現場,然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能逞其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員警並在其所攜帶之後背內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包含其上蓋有偽造「泰富投資公司」 印
文及偽造「林宇承」署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日
期112年為7月19日,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嚴清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被告涉嫌詐欺
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2年度偵字第11094號
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18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
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
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
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
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案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卷第5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卷第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亦均未對此有所爭執,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一併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富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嚴清
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27-29頁、第145-146頁;112年度偵
字第11094號卷第23-26頁),並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泰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富麗與詐欺集團成員「謝佳娸」
Line對話紀錄、陳富麗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 張、陳
富麗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易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及「泰富」投資外務專員識別證翻拍照片6 張、被告
手機( 工作機) 之通聯紀錄、陳富麗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品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上開11094號偵卷第35-47頁、第93頁
、第95頁;上開6566號偵卷第55-63 頁、第65-67 頁、第71
-73 頁、第75-79 頁、第81頁、第83-87頁、第89-95頁;上
開本院436號金訴卷第149-150頁)及如附表四、五所示扣案
物在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第一次開始收
取投資款係在基隆百三街7-11跟陳女士面交50萬元;伊是開
立黃色單子給被害人,經確認時間收取款項之時間應係6月2
0、6月29日及被查獲該日即7月19日等語(見上開6566號偵
卷第20-21 頁;上開本院436號金訴卷第121頁)。觀諸卷附
黃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開立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20日
及同年月29日,其餘由陳富麗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為白色)可知,該2紙收據之開立者均
為自稱「林宇承」之人(其餘由陳富麗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
案證物之白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收執人署名均非「林宇承
」),且該2紙收據書寫之內容相同,且筆跡之結構佈局、
書寫習慣可確認係同一人所書立,而與112年5月25日、同年
6月1日收據上之書寫內容及筆跡顯不相同(見上開6566號偵
卷第65-67 頁、第69頁),另其手機內交付予被害人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均係「林宇承」所書立(見上開6566
號卷第75-79頁),輔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攜有「林宇承
」識別證6張及私章2顆等情,均顯示被告於參與本案詐騙行
為時對外自稱係「林宇承」,是被告第一次開始收取投資款
之時間點係於112年6月20日無訛。又被告自稱係收取款項前
幾天自「周瑜」處取得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被告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20日前2、3日,應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均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所稱之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
術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
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
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先
透過不同暱稱之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進而派被告前往
收款,可見詐欺手法甚為複雜,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
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既參與其中、負責部分工作
,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首
次遭到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故本案乃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著手詐
欺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嚴清榮,然其遭著手詐騙之時
間點即112年5月25日,被告猶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
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做為被告「首次」犯行
之判斷標準,而應以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此,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點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雖亦該當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
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
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
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
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
,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偽造之泰富投資公司識別
證是用以表彰被告乃泰富公司之外務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
,實屬上揭所示之特種文書。查: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㈡㈢、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內部關係:
 ⑴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偽刻「泰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祥」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林宇
承」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事實欄一㈢僅止於偽造文書,尚未及行使)。
⑵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間對
陳富麗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之數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事實,惟
此部分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後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業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罪名及法條,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
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乃為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被害人、告訴
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藉此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瑜」、暱稱「謝佳娸」及
劉明廣」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
其等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如事實欄一㈠㈢所
示部分為其於該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與首次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2次犯行,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如前述,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1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均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
法途徑謀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2人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
非可取,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部分),又衡酌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被告於詐欺集團
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兼衡本案被害人2人遭詐騙後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2人和解或取得渠
等諒解,被害人陳富麗表示:希望對方趕快把錢還我,有多
少錢還我多少錢,我希望法官判重一點,如果對方有加減還
我錢,就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卷第66頁);告訴人嚴清榮表示:希望可以判重一點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卷第35頁),併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36號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所收取之款項 業經交予負責收水之其他共犯,各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㈠所示之犯行,自承獲有3,000元之報酬;就如附表一編號 ㈡所示之犯行,自承獲有6,000元之報酬;就如附表二編號㈠ 所示之犯行,自承抽取款項5,000元(被告雖自行支出2,000 元車資,然此乃被告之成本,不予扣除),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卷第64-65 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卷第35頁),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犯罪工具應予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至㈦、所 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 告,供其預備犯罪、或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卷第164-165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 ,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 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 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①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私章、公司印章共13顆,均為被告之上手 事前所準備提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案(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卷第164頁),自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如附表四編號㈧所示文書,因一式兩份由被告收執一份,而屬 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文書,因被告 尚未交付被害人陳富麗即為警查獲,而屬被告所有,為其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③如附表四編號㈨㈩所示之各該文書,雖已因交付陳富麗或嚴清 榮持有,並經渠等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 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林宇承」 、「王文祥」之簽名,及「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 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文祥」印文,均係偽造之 署押、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裝載犯案工具,考量後 背包核屬個人日常所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⒉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文書,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詐騙許榮祥(另案被害人)之證據,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連,查無沒收依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廠牌為APPLE、型號XS之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家人、朋友聯繫 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36號卷第164頁),且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 本案犯行相關,查無沒收依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五編號㈣所示之物為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核與 本案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查無沒收依據,依法不得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雲昀」、「陳政峰」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 K上假投資股票以獲利為由,要求陳富麗加入LINE通訊軟體 與LINE暱稱「謝佳娸」之人聯絡,LINE暱稱「謝佳娸」之人 則接續以假投資股票以獲利為由要求陳富麗入金,致陳富麗 陷於錯誤,接續依「謝佳娸」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㈠、㈡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金額予如 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取款車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被告就此部分同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就上開部分犯罪事實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然其第一次開始收取投資款係於112年6月20日,已如前述, 則在此之前本案詐欺集團向陳富麗施行詐術並得手既遂時,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斯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難認被告就 前揭如附表三編號㈠㈡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共同擔負罪 責。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如 附表三編號㈠㈡部分為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 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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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利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