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14號
KLDM,112,金訴,51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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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63號、第3727號、第5049號、第5841號、第6003號、
第6534號、第7778號、第7982號、第8137號、第8498號)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皓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皓宇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麻子」」之成 年男子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申辦臺幣及外幣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同年月3日再 至銀行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外幣約定帳號,俟申辦完 畢後,於同年月7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張麻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編號①至⑪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之顏佑 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①至⑪「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除附表編號⑥所示告訴人胡坤墀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尚未 轉匯外,其餘匯款均遭轉匯,以此方式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附表編號①至⑪遭詐騙之顏佑蓁等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宜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胡坤墀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王源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陳佳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蘇崇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趙峻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朱皓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25-22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皓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於111年10月份於臉書上看到可以兼差的工作,和 暱稱「張麻子」之人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張麻 子」說工作內容要見面詳談,報酬是一日3000至5000元,伊 雖有詢問工作內容、公司地點等資訊,但「張麻子」都沒有 說,只要求伊去銀行開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及外幣約定帳戶 ,說開戶是為了要匯薪水;後來「張麻子」說要伊帶著帳戶 的提款卡,試試看薪水能否轉帳成功,並相約於111年11月8 日晚上7、8點在外木山停車場進行面試,伊到場後,對方叫 伊上計程車,上車後遭矇眼,手機被拿走,車行約5-10分鐘 ,被帶到基隆市中山區的某棟頂樓加蓋的小套房內待著,直 到同年月12日,對方才把手機還給伊,讓伊離開云云(本院 卷第223-22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及同年月3日,前往第一銀行辦理本案 帳戶(包含外幣帳戶)之開戶及申辦網路銀行、綁定外幣約 定帳號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23頁),且有第一 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3月6日一埔墘字第00013號函暨所附 開戶及申辦網銀約定轉帳帳戶、112年11月10日一埔墘字第0 01029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1 12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33-51頁;本院卷第73-99頁)。而 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之被害人顏佑蓁等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乃於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且遭轉 匯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顏佑蓁游文慶陳俞蓁鄭智 中、巫宜庭胡坤墀、王源章林玲如陳佳渝蘇崇智及 趙峻宜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⑪「證 據欄」),且有告訴人顏佑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



資APP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陳俞蓁提 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鄭智中 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巫宜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詐騙網站客服之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胡坤墀提供之京城銀行匯 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與詐騙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王源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及轉帳 結果查詢資料、被害人林玲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 照片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告訴人陳 佳渝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蘇崇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趙峻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 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3月6日一埔墘字 第00013號函暨所附開戶及申辦網銀約定轉帳帳戶、112年11 月10日一埔墘字第001029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存卷可參(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⑪「證據欄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於辦理網路銀行、外幣帳戶暨約定帳號 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如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被害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 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交予他人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被告於偵查中 稱:對方與伊約111年11月8日晚間在外木山停車場面試,要 伊攜帶雙證件及撥款帳戶,到了後,對方坐計程車過來,其 中一人下車叫伊戴口罩上車,並拿另一個口罩把伊眼睛矇上 ,接著就帶伊到一間頂樓的小套房待了4、5天,之後就放伊 離開,帳戶資料及手機沒有還伊,但有把手機SIM卡、證件 及錢歸還給伊云云(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04頁),本 院審理則稱:伊與對方相約於111年11月8日晚間7、8點於外 木山停車場面試,要伊攜帶提款卡去,因為要測試帳戶能否 匯入轉帳成功,伊到場後,對方叫伊上計程車,上車後遭矇 眼,手機被拿走,車行約5-10分鐘,被帶到基隆市中山區的 某棟頂樓加蓋的小套房內待著,直到同年月12日,對方才把 手機還給伊,讓伊離開云云(本院卷第223-224頁),被告 就前往外木山停車場面試前,對方要求攜帶物品究係為「雙 證件及帳戶資料」抑僅有「帳戶提款卡」?,及遭釋放時, 對方所歸還之物,究包含哪些?所述前後不一;又依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申辦網銀及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申請資料、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33-51頁;本院 卷第73-99頁)可知,被告前往第一銀行開立本案帳戶時, 同時亦開立外幣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外幣約定帳號 ,然被告係稱:對方要伊去銀行開戶,並申辦外幣約定帳戶 、網路銀行,開戶之目的是要讓對方能夠匯薪資入戶云云( 本院卷第223頁),惟申辦網路銀行、外幣帳戶,並綁定外 幣約定帳號,俱與薪資匯入帳戶之金融服務無涉,此舉已違 事理之常;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於111年10月



份於臉書上看到可以兼差的工作,和暱稱「張麻子」之人加 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張麻子」說工作內容要見面 詳談,報酬是一日3000至5000元,伊有問對方公司的地址及 工作內容,但對方都不說等語(本院卷第223頁),顯見被 告與對方本不認識,係因本次應徵工作才有接觸,亦不知悉 「張麻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所應徵公司之公司名稱、 所在地址及概略之工作內容,足認被告與對方並無密切親誼 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張麻 子」說工作內容要見面詳談,報酬是一日3000至5000元,伊 當時覺得奇怪,有問對方是否違法,但對方說不是,伊也有 問對方公司的地址及工作內容,但對方都不說,只要伊去銀 行開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及外幣約定帳號,且要伊把帳戶的 提款卡及存摺寄給他,但伊怕被騙,所以沒有寄,後來約在 外木山停車場面試,伊也有覺得奇怪等語(本院卷第223頁 ),亦徵被告對於「張麻子」拒絕告知公司地點、工作內容 ,卻要求寄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面試地點擇於夜間 在人煙較少之外木山停車場等節,已察覺悖離正常工作之應 徵方式,被告與「張麻子」於不具信任基礎,且已警覺應徵 工作之事恐有蹊蹺之情況下,猶依「張麻子」之指示,攜帶 本案帳戶資料,獨自於夜間前往人煙較少之外木山停車場進 行面試,顯不合理;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遭釋放後 ,已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恐遭不法使用,卻未報警,以確保自 己不受刑事訴追或民事求償,此舉亦悖常情,故被告辯稱本 案帳戶資料係因遭限制行動並被拿走云云,應屬子虛。 ⒊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稱:伊於案發時所使用之手機 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第104 頁;本院卷第223頁),細稽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通聯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 第109-125頁),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3分許,曾撥 打市話「0000-0000」進行通話,同年月7日上午9時25分、2 7分,再次撥打市話「0000-0000」進行通話,同日上午11時 58分、12時4分、下午3時49分則與市話「0000-0000」有受 話、發話紀錄;市話「0000-0000」為第一銀行之客戶服務 電話,此有第一銀行網頁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33頁) ,而111年11月7日以上開手機門號與「0000-0000」、「000 0-0000」進行通話時,基地台位址均在「新北市萬里大鵬萬里加投166之1,5樓頂」(參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 24頁通聯紀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開2市話均 為其所撥打,伊記得伊開戶後至面試前這段期間,有打電話 給銀行,打電話給銀行是為了要確認網路銀行能否使用,打



完電話後隔天(即111年11月8日)才去面試等語(本院卷第 223-224頁),足徵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111 年11月7日仍為被告所管領持用,尚未遭「張麻子」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沒收,復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帳戶於111 年11月7日亦尚未因前往外木山停車場面試而遭「張麻子」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然本案被害人蘇崇智於遭詐騙後 ,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即匯款60萬元至本案 帳戶,且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0分」即遭轉匯,此據 證人即被害人蘇崇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849 8號卷第5-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81 頁),與被告所述其係於111年11月8日晚間面試後,遭限制 行動,沒收手機,拿走本案帳戶資料之辯詞,顯然不符,益 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⒋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 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 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 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 告案發時27歲,學歷為高職肄業(參本院卷第27頁個人戶籍 資料),自16歲起即開始工作,從事過油漆工、洗車、裝設 監視器、水電等工作(參本院卷第231頁被告供述),為具 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而被告依指示至第一銀行開戶,並申辦外幣帳戶、外 幣約定帳號及網路銀行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張麻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其等以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在主觀上對於 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工具乙節,自有所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本 案正犯之具體犯罪行為內容,惟既有預見本案帳戶有遭詐欺 正犯成員利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將上 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正犯成員,顯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心態,在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將本案帳號之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過程中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附表編號⑥所示告訴 人胡坤墀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嗣因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致未



能轉(領)出,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 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是此部分,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 非一般洗錢既遂罪。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⑤、⑦至⑪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⑥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⑥部分,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容有誤會,又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 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轉匯,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119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⑪被害人 趙峻宜),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 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竟仍依指示辦理本案帳號之網路銀行、外幣帳戶及 外幣約定帳號,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作為向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之被害人顏佑蓁等人詐欺取財之 工具,此舉非但便於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非微、尋求救濟之困難,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誠屬非是 ;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當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 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水電工作、未婚、有小 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1頁)、前於110年間曾 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等素行(參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如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被害人等所 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被害人 顏佑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婷」向告訴人顏佑蓁佯稱: 可投資股票及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顏佑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 3萬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 ⒈被告朱皓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223-224、231頁)。 ⒉被害人顏佑蓁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⒊告訴人顏佑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紙(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3月6日一埔墘字第00013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帳戶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登入IP位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11月10日一埔墘字第001029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33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至96頁)。 ⒌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07頁至第125頁)。 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一  銀行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  (本院卷第99、233 頁)  。    ② 被害人 游文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采潔」向游文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文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 ⒈被告朱皓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223-224、231頁)。 ⒉被害人游文慶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27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3月6日一埔墘字第00013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帳戶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登入IP位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11月10日一埔墘字第001029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33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至96頁)。 ⒋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07頁至第125頁)。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一  銀行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  (本院卷第99、233 頁)  。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7分 8萬元 ③ 被害人陳俞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極星」向陳俞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俞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4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 ⒈被告朱皓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223-224、231頁)。 ⒉被害人陳俞蓁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7頁至第8頁 )。 ⒊被害人陳俞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3月6日一埔墘字第00013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帳戶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登入IP位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11月10日一埔墘字第001029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33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至96頁)。 ⒌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07頁至第125頁)。 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一  銀行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  (本院卷第99、233 頁)  。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5分 1萬6,000元 ④ 被害人鄭智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間7時44分許前某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玉娜」向鄭智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晚間7時44分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 ⒈被告朱皓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223-224、231頁)。 ⒉被害人鄭智中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被害人鄭智中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15頁、第19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3月6日一埔墘字第00013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帳戶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登入IP位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11月10日一埔墘字第001029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33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至96頁)。 ⒌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07頁至第125頁)。 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一  銀行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  (本院卷第99、233 頁)  。   ⑤ 告訴人巫宜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銘駿」向巫宜庭佯稱操作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巫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18分 3萬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 ⒈被告朱皓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223-224、231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巫宜庭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00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⒊告訴人巫宜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與詐騙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112年度偵字第6003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3月6日一埔墘字第00013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帳戶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登入IP位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11月10日一埔墘字第001029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33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至96頁)。 ⒌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07頁至第125頁)。 ⑥ 告訴人胡坤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敖梅」向胡坤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坤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4分 22萬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 ⒈被告朱皓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223-224、231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胡坤墀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告訴人胡坤墀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單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與詐騙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3月6日一埔墘字第00013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帳戶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登入IP位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11月10日一埔墘字第001029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33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至96頁)。 ⒌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07頁至第125頁)。 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一  銀行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  (本院卷第99、233 頁)  。   ⑦ 告訴人王源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雨」向王源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源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8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 ⒈被告朱皓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223-224、231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源章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第7頁至第14頁)。 ⒊告訴人王源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轉帳結果查詢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3月6日一埔墘字第00013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帳戶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登入IP位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11月10日一埔墘字第001029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33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至96頁)。 ⒌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07頁至第125頁)。 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一  銀行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  (本院卷第99、233 頁)  。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2分 5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 5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6分 5萬元 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分 5萬元 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12分 5萬元 ⑧ 被害人林玲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怡」向林玲如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林玲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38分 14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 ⒈被告朱皓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223-224、231頁)。 ⒉被害人林玲如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 ⒊被害人林玲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份(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57頁至第93頁、第103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3月6日一埔墘字第00013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帳戶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登入IP位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11月10日一埔墘字第001029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33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至96頁)。 ⒌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07頁至第125頁)。 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一  銀行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  (本院卷第99、233 頁)  。   ⑨ 告訴人陳佳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7分時許起,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Ah Feng」等向陳佳渝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與短期基金獲利云云,致陳佳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3分 (被告帳戶入款時間) 13萬6,6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 ⒈被告朱皓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223-224、231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佳渝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137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 ⒊告訴人陳佳渝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8137號卷第37頁至第58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3月6日一埔墘字第00013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帳戶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登入IP位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11月10日一埔墘字第001029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33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至96頁)。 ⒌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07頁至第125頁)。 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一  銀行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  (本院卷第99、233 頁)  。   ⑩ 告訴人蘇崇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茹」向蘇崇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崇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 (起訴書誤繕為14時04分,應予更正) 6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 ⒈被告朱皓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223-224、231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蘇崇智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第5頁至第8頁)。 ⒊告訴人蘇崇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投資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第67頁、第71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3月6日一埔墘字第00013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帳戶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登入IP位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11月10日一埔墘字第001029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33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至96頁)。 ⒌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07頁至第125頁)。 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一  銀行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  (本院卷第99、233 頁)  。   ⑪ 趙峻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寶怡」向趙峻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峻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29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 ⒈被告朱皓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223-224、231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趙峻宜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19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⒊告訴人趙峻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11192號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54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3月6日一埔墘字第00013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帳戶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登入IP位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11月10日一埔墘字第001029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33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至96頁)。 ⒌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07頁至第125頁)。 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一  銀行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  (本院卷第99、233 頁)  。   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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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