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斌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葉姸廷律師
被 告 黃順河
選任辯護人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4號),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為移轉管轄判決後,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判
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斌、黃順河、陳建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斌、黃順河(下分稱呂文斌、黃順 河)前曾係内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下稱空勤總隊)臺北基地 AS365N3型空中巴士編號NA-106號直升機(下稱本案航機) 之正駕駛員、副駕駛員,被告陳建宏(下稱陳建宏)則曾係 空勤總隊臺北基地本案航機之機工長,負責直升機吊掛裝備 操作、執行吊掛程序及引導航機。呂文斌所屬隊部於民國10 7年12月5日16時22分許,接獲空勤總隊勤務指揮中心(下稱 勤指中心)指派至彭佳嶼外海執行蒙古籍「W-STAR」散裝貨 輪(下稱本案貨輪)印尼籍船長HERMAWAN LUM0HING之緊急 醫療後送任務,呂文斌、黃順河、陳建宏及同行之行政院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搜救員陳天龍(下稱陳天龍 )、被害人柯博承於同日17時17分許抵達基隆市彭佳嶼西方 約11浬處現場。呂文斌、黃順河、陳建宏均明知本案航機並 不具備自動定點滯空功能,飛航組員於夜間漆黑海面上,因 缺乏目視參考,亦無法以手飛方式定點滯空,於終昏時間後 不可用於執行夜間海上救護吊掛任務,應改由具夜間海上吊
掛能力之直昇機執行海上吊掛作業,而停止任務返航,且明 知直昇機須由機工長引導至待救者正上方,待吊掛鋼繩垂直 緊繃才可執行吊掛回收待救者,以避免吊掛鋼繩劇烈擺盪、 碰撞而纏到船舶或直昇機,而在夜間狀況下,待救者及吊掛 鋼繩均變得難以目視,致無法確認直昇機是否於待救者正上 方及吊掛鋼繩是否垂直緊繃,又明知於海上救援吊掛卡滯無 法收放而吊掛上有待救者時,如該直昇機離陸地太遠,無法 實施短程吊運,應由機工長引導直昇機,嘗試將待救者放回 至原船或安全處,如該直昇機接近陸地,得實施短程吊運, 應由機工長引導直昇機,以短程吊運方式,將待救者下放至 附近陸地,而應注意於同日17時26分許之終昏時間後,應立 即取消任務、停止海上吊掛作業後返航,改由空勤總隊花蓮 基地或臺中基地具夜間海上吊掛能力之UH-60M型直昇機執行 海上吊掛作業,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7時44分許已無環境光源之際,仍貿然 進行第六次進場從本案貨輪甲板吊掛被害人之夜間海上作業 ,且本案航機未於正上方勾接被害人,即貿然開始爬升並加 速,致於同日17時47分許,吊掛鋼繩於回收過程中發生擺盪 ,並卡滯於本案航機右起落架以致鋼繩無法繼續回收,機組 人員復未將被害人放回至本案貨輪或下放至附近陸地,輕率 決定操作該直昇機減速並下降高度,貿然嘗試於海面上滯空 ,藉由將被害人放入水中釋放鋼繩張力,以利陳建宏將卡滯 鋼繩脫離起落架後回收,由於已無環境光源,呂文斌、黃順 河均無法目視海面景物及下方吊掛,未能維持穩定滯空,致 被害人於吊掛入水過程中遭受強烈外力撞擊,造成其頭頸胸 腹背部多處挫傷併多器官損傷及頸椎骨折,導致彌漫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及高位脊髓、腦部損傷,於同日17時52分許回 艙時,已中樞神經性休克昏迷,送醫不治死亡。因認呂文斌 、黃順河、陳建宏均涉犯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以下採為認定呂文斌、黃順河、陳建宏無罪所使 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毋庸論述所 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呂文斌、黃順河、陳建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呂文斌、黃順河、陳建宏之供述、陳天龍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及職務報告、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丁筱珮、被害人母 親彭秀珍之指訴、本案航機機載GPS數據資料、國家運輸安 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下稱運安會調查報告 )及所附MSTS高度與地速變化情形圖、GPS軌跡與MSTS軌跡 套疊圖、執行滯空吊掛作業及事故發生期間GPS軌跡圖、執 行滯空吊掛作業及事故發生期間高度、地速變化圖、事故發 生期間高度、地速變化圖、直昇機照片、鋼繩移動位置變化 圖、勤指中心電話錄音、直昇機無線電通話錄音、任務前機 長執行任務提示錄音、本案航機右外側機艙頂吊掛之機載攝 影機Gopro運動攝影機錄影影像(下稱Gopro影像)檔案及畫 面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2日勘查筆錄及截圖 照片、海巡署調查報告、直昇機、GPS及救生衣照片、相驗 及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臺北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W-STAR」貨輪船東之海事報告、107年1 2月5日中央氣象局氣象預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9年12月1 6日函、交通部108年12月11日新聞稿(新聞提供單位:中央 氣象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12月17日函及所附之臺 北飛航情報區飛航指南通則、AS365N機種(下稱本案機種) 飛行機組員訓練教範(下稱訓練教範)、空勤總隊108年11 月21日公告、空勤總隊108年7月17日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3人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以本案航機執行吊掛救 援任務,並於吊掛被害人時發生卡滯,遂於海面將吊掛之被 害人放入水中,以解除卡滯之鋼繩,嗣被害人於該入水過程 中受有頭頸胸腹背部多處挫傷併多器官損傷、頸椎骨折、彌 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高位脊髓、腦部損傷等傷害,回艙 時已陷入中樞神經性休克昏迷狀態,經送醫不治死亡等客觀 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過失,分敘如下:
㈠、呂文斌辯稱:空勤總隊沒有明文禁止我們用本案航機在夜間 執行吊掛,而是授權我們第一線的人依照實際狀況判斷,當 日勤指中心也沒有說不能夜間吊掛,我認為只要甲板上光源 就可以安全的吊掛,而我確定本案每一次進場都是有光源的 情形,我和陳建宏都有看到被害人;我們到現場之後,全體 機組員(我、黃順河、陳建宏、陳天龍、被害人)集體討論 同意用吊掛的方式,本案每一次進場跟吊掛,可以說是每個 人都決定要這麼做,我們是在確認過在被害人的正上方,才 開始吊掛跟勾接,但因為不明原因而發生卡滯。卡滯後我用 機艙通話跟大家討論該怎麼辦,陳建宏回應我陸地距離太遠 ,如果鋼繩與卡滯點摩擦過久,可能造成鋼繩斷掉,不僅被 害人落入海中,鋼繩也會受張力影響,回彈至機身及主旋翼 ,使飛機受損造成飛機及人員之危害,所以回陸地的方案不 可行;而回原船的方案也不可行,因為當時鋼繩已經卡滯, 不能夠上下伸縮,如果在這個情況下,貿然下降回本案貨輪 ,可能會讓被害人撞到船身或甲板上的障礙物,我們因此選 擇將被害人放入水中、釋放鋼繩張力,作為放回安全處的緊 急處置,我們機組員都是不希望拋下被害人、盡最大努力把 被害人救回來,就是不預期的狀況導致大家所不樂見的狀況 ,我們已經盡了最大的努力,我沒有過失等語。其辯護人亦 為其辯護稱:
⒈本案案發當下,空勤總隊並未明確訂定本案機種夜間海上救 援吊掛任務之限制規定,亦未明文要求飛航組員於終昏後應 停止海上吊掛作業。本案發生後,空勤總隊雖曾一度訂定該 機型夜間海上救援吊掛任務之限制規定,惟嗣後又取消該限 制,繼續派遣該機型執行夜間救援吊掛任務,足見本案航機 並無不能執行夜間海上救援吊掛之情事。而案發當日空勤總 隊勤指中心人員(即證人楊欣榮,下稱楊欣榮)未於本次任 務前,告知呂文斌不能執行夜間海上吊掛,2人於電話中所 說的「夜間海搜」是飛行術科訓練課目之夜間海上搜救(每 季需1小時訓練時數,可用搜救任務之時數抵充),並非指 呂文斌不能執行「夜間海上吊掛」;且被告3人於當日接獲 任務指派時(16時32分)距離終昏(17時29分)僅剩下不到
1小時,實際上第六次進場時亦有順利吊掛被害人,又終昏 後執行吊掛亦非本案事故發生原因,可見被告3人於終昏後 執行吊掛任務並無過失。
⒉依Gopro影像之勘驗結果,呂文斌係經陳建宏確認被害人手勢後,在被害人正上方進行吊掛,符合訓練教範之標準作業流程,並無起訴書所稱未於正上方鈎接被害人即貿然開始爬升並加速之情形。 ⒊本案航機第六次進場將被害人吊起後,鋼繩於回收過程中因無預警之氣流,導致鋼繩發生擺盪,進而卡滯於直昇機右側起落架,因當時直昇機距離陸地太遠,若實施短程將被害人吊掛運回陸地,鋼繩恐有斷裂回彈至主旋翼造成全機組人員傷亡之可能,被害人亦可能落海而難以施救;又當時天色已昏暗,且本案貨輪航向不明、船上有諸多障礙物,倘貿然返回本案貨輪,亦有令被害人撞擊船隻或鋼繩纏繞障礙物進而導致直昇機墜落之危險;故依當時現場情形,僅存由機組人員現場應變之方式排除障礙。從而,呂文斌乃依陳建宏之建議,以當時所能參考之一切儀表數據設法降低飛行速度及下降高度,讓被害人緩慢接觸水面待鋼繩鬆脫後再回收,過程中已盡最大之努力避免事故發生。運安會調查報告亦未提及全機組人員有無過失,反而一再強調現有海上救援規範應修正之處,故本案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現有海上救難體制規範不足及不可抗力之因素所導致,並非被告3人有任何過失,不應將現有海上救難體制規範不足下所造成之憾事,強加於致力救援而將自身安危置之度外之被告。 ⒋縱認呂文斌有過失(註:此為假設語氣),因當時情況確屬緊急,且被告係為避免全機組人員(含被害人)傷亡而無其他選擇餘地,僅能以風險最低之方式排除鋼繩卡滯致全機罹難之危險,是依刑法第24條規定,得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㈡、黃順河辯稱:本案當時沒有明文規定本案航機夜間不能吊掛 ,我們出事之後在108年才有規定,但是在110年又規定可以 超過終昏時間進行吊掛任務。我們本來預計順利的話5分鐘 就可以結束,但拖的時間比想像中久,我們看到被害人把傷 患準備好、通知我們進場,我們就執行吊掛,想不到他沒有 跟傷患一起上來;我身為副駕駛,在本案航機下降海面時, 我負責報讀儀表的數值,實際上操作都是正駕駛呂文斌跟機 工長陳建宏,不過我也是決定進場吊掛、放入海面等集體決 定的一份子,我考量的理由同呂文斌、陳建宏所說,我也是 盡最大努力協助正駕駛,我認為我沒有疏失等語。其辯護人 亦為其辯護稱:
⒈空勤總隊並未明確訂定本案機種夜間海上救援吊掛任務之限 制規定,且現行規定仍繼續派遣該機型之直升機執行夜間救 援吊掛任務。
⒉黃順河是直昇機副駕駛員,依據各種教範規則只負責無線電 通聯、儀錶監控、報讀數值,沒有操作任何飛機的操作桿或 吊掛設備。依GoPro影像勘驗內容,本案航機確實已至被害 人之正上方進行救援,吊掛鋼繩劇烈擺盪係因當日海象、天 氣及下洗氣流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黃順河並無任何過失。 ⒊卡滯後本案航機距離陸地太遠,故無法實施短程吊掛運回陸 地再行將被害人下放,何況如貿然實施亦有鋼繩磨斷致被害 人墜海難以搜救、鋼繩張力反彈擊中直昇機導致墜機之風險 ;而本案貨輪甲板滿載油管及障礙物,下放過程可能導致被 害人撞擊船隻或障礙物,故亦非適宜之安全處。因此,陳建 宏方建議於適當之海面滯空,使鋼繩鬆脫以便將被害人順利 回收入艙,當時機組人員於分秒必爭瞬間,實已評估各種可 能之救援方式,並選擇最適宜之方法。又被告3人沒有選擇 炸鋼繩是因為當時已經天黑且當時是冬天,若炸鋼繩使被害 人掉到海裡,搜救一定是非常困難,還要考慮到冬天的海水 寒冷程度,所以以事後的態度去苛責被告3人當初應該如何 做,非常放大檢視在這分毫之間所做的決定,會是一個寒蟬 效應。本案是規範不足、傷患準備時間過長或當初的海象所 造成的不可抗力的結果,被告3人已在當下決策時間非常短 促的情況下,為了保全被害人性命做了最適當的處置。
㈢、陳建宏則辯稱:如同呂文斌所述,我之前沒有聽過夜間不能 吊掛的規定,我的認知就是大家依現場判斷可以吊掛就可以 執行,本案第二次進場的時候吊勾有勾到貨輪上的欄杆,第 五次進場時病患就上來了,但不知為何被害人沒有跟著上來 ,最後一次進場(即第六次進場)吊掛時,甲板上還有光源 ,我們看被害人的手勢,全體機組員也沒有反對,就進行第 六次進場,我都是很確定在正上方才開始吊;卡滯後因為陸 地太遠,不可行,放到本案貨輪也是會有呂文斌說的危險而 不可行,至於放到水面的處置是我的建議,在本案因為鋼繩 卡滯、不能夠下放鋼繩,要透過正副駕駛,降低整個直昇機 的高度,緩慢的讓鋼繩接觸海面,因為本案直昇機上的鋼繩 上面沒有長度的度數,所以沒辦法直接從報讀的高度知道有 無碰到海面,用被害人安全帽的燈光、螢光棒和我手握鋼繩 張力變化的感受,我可以判斷被害人的位置,我就覆誦「減 速,保持滯空」,我在本次任務中沒有過失等語。其辯護人 亦為其辯護稱:
⒈空勤總隊並未明確訂定本案機種夜間海上救援吊掛任務之限 制規定,亦未明文要求飛航組員於終昏後應停止海上吊掛作 業,且本案第六次進場時仍有足夠光源(船上照明),因此 陳建宏依空勤總隊指派進行救援任務,並依實際出艙之被害 人手勢進行第六次進場吊掛作業,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⒉依Gopro影像勘驗結果,本案航機已至被害人之正上方進行救 援,且本案被害人也判斷本案航機已經在船隻的正上方,他 才會完成掛接,也才會有後續的回收救援動作,因此吊掛鋼 繩於回收過程中發生卡滯,實係不可抗力所致,並非陳建宏 之過失。
⒊吊掛發生卡滯之地點離最近之岸際約11浬,若將本案航機飛 至岸際再處理,鋼繩可能磨斷,反而造成危險;另考量本案 貨輪有許多障礙物,沒有適當空曠處,且夜間沒有燈光照明 的情況,如果以炸鋼繩方式讓被害人直接掉到海上,後續的 搜救可能還是會有相同的風險,因此陳建宏及全體機組員依 據訓練教範決定以降低高度放入水面之方式進行救援,並未 有任何過失責任。本案的救援所能判斷該採取什麼方式的時 間非常短暫,被告3人基於保護全體機組員或被害人的立場 考慮到這麼多所做的判斷,已經盡到他們該做的所有注意義 務。
⒋又執行任務時,正副駕駛(即呂文斌、黃順河)或後艙人員 (即陳建宏、陳天龍)可能有不同的任務,陳建宏事實上有 將他跟陳天龍感受到的風或速度的感覺向呂文斌回報,希望 能夠降低速度或維持高度或降低高度,但就像證人即空勤總
隊所選派、對於本案機種吊掛相關規範及實際操作等具專業 能力之專家方家揚教官(下稱方家揚)所說,空速與地速的 差別可能無法從飛機上的空速錶判斷,且在第一次及第二次 觸水的這段時間,機身都曾經發生過嚴重搖晃,也就是說在 那個當下不管地速如何,飛機已經發生即將失速的危險,正 副駕駛也做了他們能夠維持飛機平衡的方式,所以被告3人 各自都盡到應該有的注意義務。
六、經查:
㈠、被告3人於107年12月5日17時17分許,至基隆市彭佳嶼西方約 11浬處彭佳嶼外海處,以本案航機在本案貨輪執行吊掛救援 任務,並於本案航機第六次進場吊掛被害人時(約於當日17 時43分許),鋼繩發生卡滯,因而共同決定以下降本案航機 高度、將被害人放入海面之方式,釋放鋼繩張力、解除卡滯 狀態,嗣被害人於上述入水過程中,因撞擊而受有頭頸胸腹 背部多處挫傷併多器官損傷、頸椎骨折、彌漫性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及高位脊髓、腦部損傷等傷害,回艙時已陷入中樞神 經性休克昏迷狀態,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呂文斌、 黃順河、陳建宏均供承不諱,並據陳天龍於警詢、偵訊、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107年度相字第882號卷第163-16 7頁,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號卷一第315-317頁,本院 卷三第65-225頁),復經本院勘驗Gopro影像、本案航機與 空勤總隊第一大隊(下稱第一大隊)、勤指中心相關電話及 無線電之通話錄音檔案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57-263頁), 且有運安會調查報告暨相關圖表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0年4月12日勘查筆錄及截圖照片、海巡署調查報告、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基 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號卷一第37-114、221-297頁,基 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號卷二第341-556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相字第882號卷第3-4、43-53、77-87、95-100、183-24 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於終昏時間後,由本案貨輪甲板吊掛被害人之行為, 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析述如下:
⒈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9年12月16日函、臺北飛航情報區飛航 指南所載(見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號卷二第11、122 頁),彭佳嶼(民用)終昏時刻為17時26分、臺北/松山機 場之終昏時間為17時29分;復由呂文斌與證人即勤指中心之 分派任務者楊欣榮之電話錄音可知,楊欣榮告知呂文斌之終 昏時間係17時29分,堪認本案航機於第六次進場(即當日17 時43分許)吊掛被害人之際,已逾上述終昏時間。
⒉被告3人、陳天龍等現場執行任務人員,於終昏時間後(第六 次進場)繼續執行任務,從本案貨輪甲板吊掛被害人之行為 ,並未違反注意義務:
⑴本案航機在本案發生當下(即107年12月5日),於終昏後仍 得執行吊掛任務:
①楊欣榮、方家揚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並無限制本 案機種進行夜間吊掛任務(見本院卷三第65-225頁);空勤 總隊針對本案機種所定之訓練教範中,亦存有夜間指揮手勢 、近岸夜間吊掛之程序規範(見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 號卷三第119、150頁),可見本案發生當下,空勤總隊未禁 止本案航機於終昏後執行夜間吊掛作業,故被告3人於終昏 後執行吊掛任務並未違反規定。
②又空勤總隊固以107年7月17日空勤航字第1082000407號函, 規定本案機種距終昏前之最少合理作業時間為20分鐘(見基 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號卷一第309頁);並於108年10月 1日修訂航務管理手冊第10版附件七備註欄,增列「本案機 種……因裝備限制不執行夜間吊掛任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9頁),惟上揭限制規範,均係於本案發生「後」始作成 ,更能證明本案發生當下(即107年12月5日)並無禁止本案 航機於夜間執行吊掛作業之明文規定:且空勤總隊復於110 年11月24日空勤航字第1102000615號函,修正前揭附件七備 註欄:「AS-365(即本案機種)執行夜間岸際任務,機長得 依任務區現場實際狀況,確保飛機可以穩定操作及機工長可 目視目標狀況下,實施吊掛救援」(本院卷二第141-148頁 ),再度開放本案航機於終昏後執行夜間岸際任務時,得在 可目視之穩定狀況下執行夜間吊掛作業,附此敘明。 ⑵本案事發當下,本案航機於終昏後是否執行吊掛,應由現場 執行人員(即被告3人、陳天龍、被害人全體)視當下天氣 、目視狀況等因素,以集體共識之模式進行決策判斷: ①方家揚於審理時證稱:本來沒有規定本案機種終昏後不能出 任務,後來因為本案,總部針對這個事情修改規定(即指前 述108年10月1日之修訂),此後總隊長又指示我們不能自廢 武功,我們本來就有搜救能力,為何要限制,所以本案機種 是由機組人員自己判斷可不可以做吊掛、不去限制;在不預 期延誤的情況下,縱使吊掛時已經過了終昏時間,指導原則 還是要看在現場執行的機組人員的決定,而組員資源管理( Crew Resource Management【下稱CRM】,係指直昇機海上 救難行為中,應以實際出艙救援之搜救員為最後決定下達人 員,只要機組員有一人不同意執行,即應取消該次任務以策 安全,詳如海巡署偵防分署空勤人員直昇機吊掛訓練拾壹CR
M規定及運安會調查報告2.4.2CRM訓練之說明,見本院卷一 第597頁,本院卷二第41-44頁)就是機組員大家溝通好能否 作業,只要有一個人反對,那這個任務就沒辦法完成;至於 能不能做吊掛,是要看有無明顯的參考物、當時天氣條件, 不是用日間、夜間來區分,滿月跟沒有月亮,有細雨、有霧 、有雨,這都會影響我們的判斷,勤指中心能查到的是機場 的天氣條件,至於起飛後在空中、搜救區,這個天氣狀況要 由機組員自己觀察;重點是要根據光照情況,如果當時由機 組員判斷,有明顯的參考點可以穩定飛機,就可以做夜間吊 掛任務,船的照明也可以算是一種參考,因為可以藉此知道 飛機的相對位置,看當時的環境光源條件,如果有很多漁船 可以在漁船旁邊做任務,所以不能說,這個已經預設漆黑, 我就不做了,即便是有微弱的參考,大家評估一下OK,就可 以做了;在吊掛當下,從GoPro影像他是船上有光源,就我 的專業判斷,被告3人在終昏之後繼續進行(第六次)吊掛 ,本身在規範上並沒有錯誤,因為我夜間也做,甚至比那個 更暗的我也做過,當時也很驚險把任務做完,所以要看當時 的實際狀況,他們自己覺得還可以做,就能做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65-225頁)。
②是由上述方家揚之證言可知,本案事發當下,空勤總隊並未 限制或禁止本案航機進行夜間執行吊掛作業,而係將終昏後 是否執行吊掛之決策權限,授予現場執行人員(即被告3人 、陳天龍、被害人全體)視當下天氣、目視狀況,以CRM集 體決策之方式,進行彈性應變之專業判斷。而查: ❶呂文斌於109年1月13日偵訊、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次任務在每次執行吊掛時,均能看見光源及船上照明, 我們都是依據被害人在船上甲板指揮引導進場進行吊掛,也 有成功將被害人吊掛上來;我確定本案每一次進場都是有光 源的情形,我都有看到被害人用手勢引導我們進場,本案從 出發到最後結束吊掛,沒有任何人行使這個放棄任務的否決 權,所以每一次進場跟吊掛,可說是每個人都決定要這麼做 等語(見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號卷一第25-28頁,本 院卷二第17-34頁)。陳建宏亦於109年2月3日偵訊及審理時 稱:(第六次進場)我們有看到被害人勾接完成比手勢,我 們吊掛到被害人時,當時有船上的照明燈,還看得到被害人 ,往上吊脫離船的光源後,因為被害人有螢光棒和頭燈,還 是可以看得到被害人等語(見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號 卷一第33-35頁,本院卷三第65-225頁)。黃順河並於112年 5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事情經過就如同呂文斌、陳建宏 所說,我也是集體決定進場吊掛、放入海面的一份子,(第
五次進場)我不曉得為何被害人沒有跟傷者一起上來,(第 六次進場)吊回被害人那次,被害人是有順利吊離甲板,是 在回艙過程中才發生卡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4頁)。 ❷陳天龍則於審理時證稱:本來因為傷患未出現在甲板上,又 已天色漸暗,我們曾討論取消任務,也就是不救傷患、回收 被害人就離開,但後來傷患已經出來在船的甲板上,當時能 見度漸暗,但還看得到,被害人說被救者出來了,看要不要 先把他勾接回去,所以不只我們4人討論,我們也有以無線 電通知被害人,這時候無線電還能通聯,被害人也有說好, 就繼續執行;第六次進場時我有看到被害人用螢光棒、比手 勢,我們才知道要回收吊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225頁) 。
❸經本院勘驗Gopro影像(詳如本院112年7月21日勘驗筆錄移及 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57-263頁),勘驗結果分別節略 如下:
⓵第五次進場(依無線電錄音吊掛完成時間對時,時間為107年 12月5日17時38分51秒至17時40分22秒): 播放時間18:56,本案貨輪船尾出現在右下方。 播放時間19:38,在船上甲板,被害人之手抬起後放下。 (照片7-1)
播放時間19:40,藉由船上照明可見甲板人員活動情形,被 害人身上帶閃光燈,往船尾甲板左側移動
,試圖抓到擺盪過去的吊掛,吊籃位置在 船尾甲板中線。
播放時間19:43,被害人拿到吊掛,走回吊籃處。 播放時間19:45,被害人走上吊籃,鉤接吊鉤。 播放時間19:50,吊籃上升(紅箭頭),被害人(黃箭頭) 自吊籃回落向船尾左側方向。(照片8)
播放時間19:51,吊籃繼續上升,被害人(箭頭)仍在甲板 上。(照片9)
播放時間19:53,吊籃脫離甲板照明,被害人(箭頭)往甲 板中線方向移動。(照片10)
播放時間20:27,本案航機脫離。
⓶第六次進場(依無線電錄音吊掛完成時間對時,時間為107年 12月5日17時43分17秒至17時47分17秒): 播放時間23:22,陳建宏放下吊掛鋼繩。
播放時間24:56,船尾出現在右下方
播放時間25:03,藉由船上照明可見甲板人員活動情形,被 害人(箭頭)身上帶閃光燈,另有一小光
點似為螢光棒,站在船尾甲板中線,面向
船尾海面。(照片11)
播放時間26:14,本案航機不斷來回調整滯空位置,移至被 害人正上方。
播放時間26:28,被害人轉過身,有招手的動作(箭頭處為 伸出之手)。(照片12)
播放時間26:31,甲板上數位船員同時往船尾移動(紅箭頭 為船員,藍箭頭為被害人),追逐擺盪中
之吊掛。(照片13)
…
播放時間26:43,被害人拿到吊掛(紅箭頭為其左手,藍箭 頭為船員)。(照片14)
播放時間26:47,被害人(藍箭頭)雙手在身前,勾接吊鉤 (紅箭頭為鋼繩)。(照片15)
播放時間26:50,被害人往船左側的船尾甲板中心空曠處大 步移動,前往上升之位置。(照片16)
播放時間26:52,被害人到達實際上升點(紅箭頭),在本 案航機正下方附近範圍,作出螢光棒繞圈
之手勢。(照片17 )
播放時間26:53,被害人上升離開甲板,只可見其身上閃光 燈及螢光棒(紅箭頭)從右下往左上方擺
盪。(照片18)(註:發生擺盪)
播放時間26:57,被害人閃光燈繼續往左上方擺盪,其身上 之閃光燈被機身擋住。
播放時間27:02,被害人第一次擺盪回來,閃光燈及螢光棒 (藍箭頭)出現,往右下方擺盪,在本案
貨輪照明下仍可見其身形,陳建宏之手亦
握住鋼繩(紅箭頭)同步擺盪,到擺盪震
幅最高點放手。(照片19)
播放時間27:04,吊掛第二次往左後方擺盪,改圓周繞行, 陳建宏手握鋼繩試圖控制吊掛擺盪方向與
幅度。
播放時間27:06,被害人離開本案貨輪照明區域,只剩閃光 燈及螢光棒可見,本案航機上升,但並未
前行。
播放時間27:10,(吊掛電動馬達停止之聲響),本案航機 微微晃動,陳建宏握住鋼繩之手(紅箭頭
)維持斜向左方姿勢不動,但卻見被害人
閃光燈(藍箭頭)第二次往右擺盪過來。
(照片20)(註:發生卡滯)
播放時間27:16,可隱約看見鋼繩(紅箭頭)。(擷圖後調
整亮度、對比如照片21)
播放時間27:20,本案航機持續上升,陳建宏改以跪姿探看 機腹情形。
播放時間27:22,本案貨輪甲板由水平變成傾側(本案航機 機首抬起),本案航機開始前進脫離。
…
❹是故,被告3人所稱吊掛決定係出於全體(含被害人)同意、 當時環境光源足夠等情,核與陳天龍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合,足徵現場負責執行之被告3人 、陳天龍、被害人,確有依CRM集體共識之決策模式,考量 現場實際狀況後全體決定於終昏後繼續執行吊掛任務,自難 認其等於第六次進場時,從本案貨輪甲板吊掛被害人之行為 ,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明知本案 航機不可用於執行夜間海上救護吊掛任務,而仍於終昏後已 無環境光源之際,貿然從本案貨輪甲板吊掛被害人之過失等 語,委難足採。
⒊公訴意旨固以呂文斌與楊欣榮之相關錄音內容,而認被告3人 於終昏後應放棄、終止任務等情,然查:
⑴經本院勘驗本案相關電話錄音、任務提示錄音檔案(詳如本 院112年7月21日勘驗筆錄之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57-263頁 ),勘驗結果分別節略如下:
①勤指中心(楊欣榮)與呂文斌間之電話錄音 時間:107年12月5日16時26分23秒許 …
呂文斌:喂你好,呂文斌
楊欣榮:噯,文斌哪
呂文斌:我我我
楊欣榮:啊怎麼變你?哈哈……
呂文斌:對啦對啦,因為我缺海搜,夜間海搜時間 楊欣榮:ok好
呂文斌:等一下去,他去那個我……
楊欣榮:喂,你不能夜間海搜啦,你不能、你要 呂文斌:好啦
楊欣榮:你回來過終昏可以
呂文斌:對啦,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楊欣榮:好,終昏時間是5點29分囉,提醒你一下哦 呂文斌:對對對,我知道,現在什麼狀況? …
楊欣榮:S-T-A-R,目前只給我這個,這四個英文字 呂文斌:是什麼船呢?
楊欣榮:都沒有,完全都沒有。
呂文斌:大船小船也都不知道?
楊欣榮:都不知道,所以
…
楊欣榮:你準備好就差不多了,我會趕盡快要到最新的資 料,好不好
呂文斌:好好好,OK,OK。那等一下我們任務提完就趕快上 場了嗎?
楊欣榮:差不多,你把手機帶著,我盡量告訴你最新的。 呂文斌:好,OK,拜拜。
②呂文斌對本案任務全體成員之任務提示錄音 時間:107年12月5日16時32分
…等一下我們預計向北起飛,經由淡水河口,然後富貴角, 定向彭佳嶼,他的目標區在彭佳嶼西面3浬的位置,然後他 的船名現在大概只有一個STAR英文,詳細資訊我們持續在掌 握中。他的座標是0000-00000。他是一個船員受傷,口吐白 沫,等一下我們就要視實際狀況,看終昏天暗的狀況那個執 行各項不同的一個吊掛作業。吊完,人員如果說我們有順利 接載了之後,然後我們要返回松山…
③勤指中心(楊欣榮)與第一大隊間之電話錄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