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91號
KLDM,112,訴,39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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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雄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子彈5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俊雄於本院準備、審判、協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4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扣案子彈5顆沒收(其餘經試射之有殺傷力子彈 2 顆、及無殺傷力子彈1顆不另宣告沒收)之宣告。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1號
  被   告 魏俊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俊雄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附 近之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7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



一路口之停車場,對魏俊雄執行搜索,扣得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彈 匣1個及子彈8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俊雄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員警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口之停車場,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8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72428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子彈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7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俊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其中 未經試射之5顆具殺傷力子彈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經試射擊發 後,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均非違禁 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非法持有1顆非制式子彈,而涉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然該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是該顆子彈 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自難以該罪相繩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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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