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2號
KLDM,112,訴,32,20240119,3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江良杰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25號、第622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3
05號、第7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 ,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 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 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陳志賢、甲○○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就被告甲○○部分追加起訴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陳志賢、甲○ ○並審酌卷證資料後,於同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1 11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2日),並於112年6月2日裁定 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 2日)。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於訊問程序聽取被告陳志賢、甲○○ 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核相關卷證後,本院認被告陳志 賢、甲○○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 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陳志賢、甲○○否認部分犯行,而其等所涉罪名眾多 、刑度非輕,且所涉犯罪事實包含使人出境之情節,衡以趨 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2人存有出境 (海)滯外不歸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 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 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仍有對被告陳志賢、甲○○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