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56號
KLDM,112,訴,15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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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羅婉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與丙○○(兩人於民國110年間,均在臺北市松山區空 軍松山基地指揮部服役,現已退伍)間存有性關係糾紛(丁 ○○曾向丙○○提起性騷擾申訴及性侵害告訴,在本案發生後, 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11年3月21日經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 申訴審議決議申訴不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性糾紛)及借貸糾紛(丁○○積欠丙○○新臺幣 【下同】9萬6,000元尚未清償)。丁○○認丙○○因上開性糾紛



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丙○○亦要求丁○○償還前述借款, 丁○○乃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丙○○,相約 於外木山停車場(位於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段1.1公里處, 下稱本案停車場)見面談判,以處理上述性糾紛及借貸糾紛 事宜。丙○○應允後,丁○○即偕同其友人己○○、戊○○於110年1 0月6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黃車)抵達本案停車場,丙○○亦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張車)依約到場。
二、丁○○、己○○、戊○○與丙○○在上開時、地談判過程中,丁○○以 兩人之性糾紛向丙○○索賠而為丙○○所拒絕,己○○因不滿丙○○ 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丁○○、戊○○與己○○ 具犯意聯絡,此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手持球棒 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右耳後挫傷、右肩挫傷、腦震盪 之傷害。
三、嗣丁○○、己○○、戊○○見丙○○遭己○○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即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人數之眾並利用 丙○○前述受傷、無反抗能力之情狀,迫使丙○○登上黃車後座 ,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此後由己○○駕駛黃車,搭 載丙○○、戊○○至戊○○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繼續談判,丁○ ○則駕駛張車自行前往本案娃娃機店會合。嗣眾人進入本案 夾娃娃機店內後,戊○○即將本案夾娃娃機店之鐵門拉下,丁 ○○並向丙○○索賠,丙○○遂在受有前開傷勢且遭剝奪行動自由 之心理壓力下,受迫答應以30萬元之賠償金額與丁○○就性糾 紛達成和解,復同意如未依限給付30萬元,30萬元債務則提 高至90萬元,因而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之本票3張(下合稱 本案本票)作為擔保並交予丁○○後,丙○○始於110年10月7日 1時48分許獲釋就醫。丙○○脫困後,於110年10月7日15時50 分許,偕同軍中長官乙○○返回本案夾娃娃機店,將現金20萬 元(前述性糾紛之30萬元扣除前述9萬6000元欠款後取整數 )交付丁○○、當場簽立和解書,方取回本案本票。俟丙○○家 人得知後,要求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 官、被告丁○○(下稱丁○○)、被告己○○(下稱己○○)、被告 戊○○(下稱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及證 人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110年度軍偵字第64號卷第49-61、71-74、211-216 頁,本院卷一第85-106、143-144、155-183、217-228、327 -336頁,本院卷三第67-123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10月7日急診病歷、和解書 、本案本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10年度軍偵字第64號卷第75-77、79 -83、85-107、109-125、221-279 、373-380頁,本院卷一 第117-122、155-183、347-49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無訛(見本院卷一第85-106、217-237、327-33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 302條之1規定(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相較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 刑度及併科罰金之額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己○○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丁○○、己○○、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丁○○、己○○、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人自迫使告訴人坐上黃車起,至 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始得離去就醫為止,持續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 之單純一罪。
 ⒉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之過程中,固有迫使告訴人賠償丁○○、命其簽立本票,如告 訴人不答應則無從脫身等作為,惟該等恐嚇、強制行為(被 告3人不構成恐嚇取財行為,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部分行 為,揆諸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 論以恐嚇、強制罪,附此敘明。
 ⒊己○○上開傷害(事實欄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實 欄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有無刑之加重:
 ⒈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戊 ○○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戊○ ○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 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 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 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⒉告訴人另於審理中表示意見稱:丁○○於案發當時身為國軍、 公務員,是否會有公務員加重刑責2分之1的適用等語。惟查 :刑法第134條前段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 ,係以其故意犯罪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前 提要件。如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參照)。丁○○於本案 行為時雖具國軍身分,然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無 事證足證與其職務上執行之內容相關,難認其有何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34條論罪 處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己○○不思理性循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以球棒毆打被 害人致傷,丁○○、己○○、戊○○並起意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等情 ,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害人所受損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各自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等自述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己○○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
㈡、丁○○自承就事實欄三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獲有現金20萬 元以及免付9萬6,000元債務之利益,自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告訴人於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受迫所簽立之本案本票 等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而經認定如前,已非屬被告3人 所有之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共同利用告訴人受有前述遭傷害、拘禁、無反 抗能力之情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案本票交由丁○○ 收執。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 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乙○○之證述、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本案



本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丁○○辯 稱:我跟告訴人存有性糾紛、借貸糾紛所以約他出來談判, 我當時的意思是,我欠他的錢我會還,但告訴人就性糾紛的 部分也要賠我錢,我知道我在本案採取的手段是不對的,但 我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應該就性糾紛的部分賠償我等語;己○○ 辯稱:本案丁○○是跟告訴人在討論性糾紛、借貸糾紛,當時 說可以私下和解或是到派出所報案,我跟戊○○了解大概情況 就去幫忙(談判)等語;戊○○辯稱:丁○○叫我們陪他去談事 情,當時針對如何處理性糾紛的事情,我們跟告訴人說要他 自己決定是要報警、請軍中長官、或是請家長來處理,後來 就起衝突等語。經查:
㈠、丁○○因其與告訴人之性糾紛,曾於110年10月14日向空軍松山 基地指揮部提出性騷擾申訴、於110年10月26日報案提出性 侵害告訴,而於110年12月9日經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申訴審 議決議申訴不成立、於111年3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丁○○ 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申訴 審議決議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復經本院核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6號、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 性騷擾申訴案件卷宗相關資料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我與丁○○有債務糾紛及感情 糾紛(即本案性糾紛),我與丁○○為(軍中)同寢室室友, 我有在寢室内曾幫丁○○口交發生親密接觸,我之後有與一位 女性朋友說過這件事情,丁○○此後開始對我感到心生不滿等 語(見110年度軍偵字第64號卷第55-58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丁○○在本案案發前9月份,突然以文字訊息說我性 侵害他,他說關於本案性糾紛看要怎麼談、如何處理;此外 丁○○因為現金、信用卡、房租抵押金、刺青借款欠我錢(即 本案借貸糾紛),我認為金錢借貸跟感情糾紛是兩件事,丁 ○○欠我錢,還錢是天經地義的事情,我們感情的事不應該跟 金錢混為一談,而且我認為我沒有做錯事,我們的感情糾紛 是合情合理的;我去本案停車場之前跟案發當下,一直都有 跟證人乙○○、甲○○用LINE聯絡;丁○○的朋友(指己○○、戊○○ )說我性侵丁○○,被告他們當時認為是本案性糾紛的賠償, 但當下其實我也慌了,我認為欠錢關係與本案性糾紛無關, 後來軍中也有開性騷擾庭、性騷擾申訴,丁○○也有另外告我 性侵害案件,這兩件的結果都是不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67-123頁)。
㈢、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去(本案停車場)之前,有



跟我說丁○○約他出來、要還錢給他,我去找證人乙○○回報這 件事情,案發當時我跟告訴人通電話問他為何去那,告訴人 說丁○○叫告訴人要賠錢,證人乙○○詢問丁○○是怎麼回事,丁 ○○才說告訴人跟他有身體上的關係,我原本只知道金錢上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123頁)。證人乙○○亦於審理時 證稱:本案丁○○把告訴人約出去的時候,就我所知,目的是 處理2人的借貸糾紛以及性糾紛;告訴人出發前有告知我, 我是因為他們這件事發生、約出去要債的時候,才知道丁○○ 跟告訴人間有不當之性關係,丁○○以這個名目要求賠償;告 訴人跟我說丁○○以這個名目要求他簽本票,本票金額是30萬 ,因為丁○○有欠告訴人錢,所以抵銷只要還20萬;我沒有多 問告訴人的想法,因為我覺得這是他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67-123頁)。
㈣、復觀諸卷內丁○○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39 -481頁)可知,丁○○曾於案發前向告訴人傳送「我只能說這 件事讓我很陰影吧!」、「你確定我有同意…?」等訊息, 告訴人並回以確定丁○○同意,丁○○再回以:「你去拿出證據 說我同意叫你吹吧」、「我沒同意也沒說好吧?我當下也是 嚇到沒說話吧」、「這件事情我們這邊的人就看你怎麼給個 交代吧、你錢的事我們也準備好給你一個交代,就看你要怎 麼處理吧,私下和解還是跟你們長官報吧…」、「約一天看 那時候我們把事情講一講看怎麼處理吧,反正你的現金九萬 六一定處理給你。啊現在就看事情要怎麼處理。」、「你來 就知道是不是錢能解決的事情」等語,足徵丁○○於本案發生 前,即與告訴人針對本案性糾紛是否構成違反意願之性騷擾 、性侵害發生爭論,並已向告訴人表達欲藉本案談判一併解 決2人間之性糾紛及借貸糾紛甚明。
㈤、從而,被告3人供稱本案談判之內容,除為處理丁○○積欠告訴 人款項之借貸糾紛外,亦包含丁○○因其與告訴人之性糾紛而 向告訴人索賠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乙 ○○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述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尚非虛捏。則丁○○與告訴人間既存有本案性糾紛之爭執存在 ,且丁○○對告訴人所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性侵害告訴,均係 於本案發生(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7日)後,始分別於 110年12月9日、111年3月21日經調查審認為不成立決議及不 起訴處分,尚難排除丁○○於本案行為當下,主觀上相信自身 有權向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是故,本案卷內事證既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於本案發生當下,已知悉丁○○並無對 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單憑嗣後認定告訴人不構成性騷擾、性侵害之調查結



果,當然反推被告3人當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逕 以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
五、是故,公訴人所舉上述各項事證,僅能證明被告3人故意以 恐嚇、強制手段,迫使告訴人同意賠償30萬元並簽發本案本 票作為擔保等事實(如前壹、三、㈣、⒉所述,該等恐嚇強制 手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尚不足 證明被告3人確已知悉丁○○不得請求賠償而具不法所有意圖 。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既未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3人涉犯恐嚇取財部分本應 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論罪科 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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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