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51號
KLDM,112,簡上,5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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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傑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
日111年度基簡字第99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刑撤銷。
李世傑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所犯法條(如附件),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李世傑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11日起因思覺失調症在 雲林第二監獄中接受治療,有聽幻覺、怪異思考、乏現實感 等症狀,於000年0月0日出獄後因受上開症狀所擾,難以控 制自己之行為,於110年12月27日晚上11時15分許,竊取被 害人機車,之後旋即於111年1月9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入住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治療,復於111年2月24日轉入 暘基醫院繼續接受治療。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接受鑑定後, 取得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從而,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 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之情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之情形。又被告竊取機 車純係因無交通工具作為代步之用,並非為銷贓換取錢財供 己花用,且被告已供出停放地點而為警為尋獲,經被害人檢 視確認並無毀損及其他財損後領回,請依刑法第61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免除被告之刑等語。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 李員(即被告)犯案當下並非完全喪失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雖然李員的證詞有所反覆(一開始說是只想代步去玩, 後來又說是幻聽干擾),但依照李員的過去病史還有心理師 測驗結果,確實是有可能因為思覺失調症導致李員辨識能力 減弱,因此,李員犯案當時確實有可能因病使其辨識違法之 能力有顯著下降」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2年11月29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100140號函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49至159頁),上開鑑 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被告本案時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達於鑑定報告所述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應堪認定,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請考量被告特殊情況,依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第61條第1項第2款免除其刑等語,然被告所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度非重,以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觀之,法定刑並未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難認有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尚無任何顯可憫 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第 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 審未予審酌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被告本案行 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適用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罰,尚有未洽,被告以此 節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 所有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竊 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誠正中學高二下 ,未有太多工作經歷,經濟依靠家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100號前前」之記載,應更正為 「100號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翻拍照片6份」之記載,應更正 為「翻拍照片6張」。
㈢增列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姵淇於警詢時之證述。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 至③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3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 於110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 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 、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 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 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 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 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李世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分別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6日執 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思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10年12月27日23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前 ,見陳明通所管理、使用(車主登記為王姵淇),停放於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放在車頭下 方置物箱中未取走,即以該車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得上開機車 1輛,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月29日17時許,陳明通欲騎乘 該車發現不見後,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 ,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王姵淇陳明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明通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失竊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6份、尋獲 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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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