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誼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宛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15時59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十大娃娃屋,未予消費,即徒手竊取店主許瀞蔆 所有、置放在紙箱內供消費金額達新臺幣200元之客人取用 之金蜜蜂葡萄口味汽水1瓶,得手後轉身離去,尚未及步出 店門口,即遭許瀞蔆發現並出聲攔阻,林宛誼惱羞成怒竟出 手毆打許瀞蔆,許瀞蔆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上情。二、案經許瀞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宛誼並未在監或 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 書、該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29至34、49頁)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予消費即自紙箱內 拿取金蜜蜂葡萄口味汽水1瓶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拿起來看看就放回去箱子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前情外,並據證人許瀞蔆於 警詢及偵訊證述綦詳(偵字卷第13至14、35至36頁),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顯示:被告以 右手拿取箱內飲料1瓶後,即轉身朝店門口走去,步行3步之 後,在離店門口僅有1台夾娃娃機距離處,停下腳步轉身看 向店內,此時其右手仍拿著該瓶飲料,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
驗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2、35至45頁),此外 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為憑(偵字卷 第15至18頁),自堪認定。而由前揭勘驗所示,被告拿取飲 料後,並未將飲料放回紙箱,即轉身往店門口離去,是其上 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 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紙箱內拿取飲料握在手中,並轉身 朝店門口離去,自已將該瓶飲料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屬 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院卷第32頁),且因適用之法條均為刑法第320條,僅行 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本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其遭告訴 人發現後,竟猶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避重就輕飾詞否認,未 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 業、家境勉持(偵緝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竊得之飲料1瓶,依告訴人所陳,已在警方到場後放回 紙箱內(偵字卷第14頁),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