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單獨基於竊盜、加重竊盜、 毀損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或與邱垂良基於加重竊盜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2月9日2時34分許,為供竊盜交通工具之目的,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所有之萬能鑰匙1支(未據扣案) ,將劉南輝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騎走,至下列編號㈣所示聖安宮竊取財物,之後將機車騎回 原處停放,因而竊得不詳數量之汽油。
㈡112年1月20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街00號2樓(保 安宮),持保安宮內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T型 鐵鉤(起訴書誤載為自備鐵絲)兇器1支(未扣案),竊取香油 錢桶內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保安宮員 工許義雄發現香油錢箱被動過,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㈢112年2月2日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所有之 斷掉的鑰匙1把,插入鄭聖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孔內,並灌入三秒膠,再以所有之刀子1支(以上 毀損工具均未扣案),劃破該機車前輪輪胎,致該車鑰匙孔 及前車輪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嗣因鄭聖民發現而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㈣112年2月9日2時55分許,騎乘竊得之562-DDF號普通重型機車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機車),至新北市○○區○○00○0號(聖安 宮),踰越聖安宮右側窗戶後,竊取零錢200元,得手後逃 逸。嗣因聖安宮員工許修逸發現右側窗戶遭打開,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㈤112年2月13日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萬
能鑰匙1支(未據扣案),竊取蔡鎮陽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1 01-KGH號機車(蔡鎮陽母所有),得手後,騎往下列編號㈥竊 取財物,並將之棄置在該處,後經警循線查獲,並將該機車 交還蔡鎮陽。
㈥112年2月13日21時58分許,騎乘竊得之101-KGH號普通重型機 車(即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機車),至新北市○○區○○○00○0號(金 山財神廟)旁之貨櫃屋,以所有之鐵撬1支(未據扣案),撬 損貨櫃屋窗戶後踰越入內(毀損部分業據告訴),竊取含鑰匙 及遙控器1串、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輛在棄置 金山區忠孝一路16號前,業由車主領回),得手後逃逸。嗣 因金山財神廟員工蔡進男發現貨櫃屋窗戶遭撬損,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㈦112年2月14日21時55分,騎乘竊得之923-NBX號機車(即事實 欄一㈥所示之機車),至新北市○○區○○○00○0號(金山財神廟 ),以所有之鐵撬1支(未據扣案),撬損該廟一樓門鎖後踰 越入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1台、現金2,000元 ,並將防潮箱(價值4,600元)鎖頭撬壞,該防潮箱因而毀 損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告訴)。嗣因金山財神廟員工 黃湫鑌發現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㈧112年2月14日21時55分許,竊盜事實欄一㈦所示金山財神廟財 物後,即以所攜帶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鐵槌兇 器1支(未據扣案),撬毀設置在該財神廟廣場販賣部前而由 潘聖平所管有之飲料販賣機1台、咖啡販賣機2台,致令不堪 使用(毀損業據告訴),再徒手竊取機台內之零錢共計13,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潘聖平發現機台遭毀損,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㈨112年2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所有之 萬用鑰匙1支(未據扣案),竊取李信億所有停放於該處之AEL -0369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先後至下列編 號㈩等地點竊取財物,嗣將之棄置在上址旁之巷內。嗣於1 12年2月18日17時許,李信億發現機車遭竊,乃委由其妻巫 曼榕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領回失竊機車。 ㈩何振瑋及邱垂良於112年2月16日23時12分許,共同騎乘何振 瑋竊得之AEL-0369號機車(即事實欄一㈨竊盜之機車),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天龍宮),由何振瑋持所有之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拔釘器1支(未據扣案), 撬毀辦公室窗戶鎖頭後踰越入內,毀損保險箱(毀損 業據告 訴),竊取香油錢4,150元(50元硬幣5枚 、10元硬幣15枚、1 ,000元紙鈔1張、500元紙鈔1張),得手後逃逸,何振瑋分得 1,500元,邱垂良分得2,650元。嗣因該宮廟管理員周李建興
發現現場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於112年2月20日2時4分許,為供竊盜之交通工具之目的,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所有萬能鑰匙1支(未據扣案), 竊取朱清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050-BBB號機車,得手後,騎 至下列編號所示仁和宮竊取財物,之後將機車騎回原處停 放,因而竊得不詳數量之汽油。
112年2月18日2時18分許,騎乘竊得之AEL-0369號機車(即事 實欄一㈨竊盜之機車),至新北市○○區○○00○0號(順安宮,大 門敞開,可自由進出),以不詳工具,損壞順安宮交誼廳之 鎖頭後(毀損未據告訴),竊取電腦螢幕1台、卡拉OK主機1台 及WIFI分享器1台,得手後逃逸。嗣因該宮廟管理員李志祥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2月20日2時30分許,騎乘竊得之AEL-0369號機車(即事 實欄一㈨竊盜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旁(土地 公廟),以不詳工具,損壞廟內香油錢箱鎖頭(毀損未據告 訴),著手竊盜,然因無法開啟該錢箱而未能逞其竊盜之目 的,旋離去之。嗣因宮廟管理員陳有進發現香油錢箱遭人破 壞,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2月20日3時許,騎乘竊得之050-BBB號機車(即事實欄一 竊盜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仁和宮),持 不詳工具,損壞仁和宮之廟門門栓後踰越入內(毀損未據告 訴),竊取香油錢1萬元、鑰匙1串,得手後逃逸。嗣因仁和 宮管理員陳財祿發現香油錢箱遭人破壞,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112年2月21日2時21分許,為供竊盜之交通工具之目的,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以不詳方式,將陳振基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NX9-660號機車騎走,至下列編號所示是味檸檬汁飲料 店竊取財物,之後將機車騎回原處停放,因而竊得不詳數量 之汽油。
112年2月21日3時28分許,騎乘NX9-660號機車(即事實欄一 竊得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是味檸檬汁飲料店) ,持不詳之客觀上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工具兇 器(未據扣案),鋸斷該店鐵條窗,毀越窗戶入內,竊取現金 7,000元、藍芽喇叭1台及充電線各1組,得手後逃逸。嗣因 飲料店負責人尤安女發現店內後面遭人打開,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112年2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不詳方 式,竊取柳志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將車牌之特種文書變造為「AAO-1518」後逃逸 ,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柳志昇及監理機關對
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嗣柳志昇於112年3月1日6時10分許 ,發現失竊,經尋找後,發現遭棄置在前址3樓樓下(非騎回 原處停放),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於112年3月6日2時23分許,為供竊盜之交通工具之目的,在 新北市金山區中華路152巷巷口,以不詳方式,將黃悅萍所 有MCF-0272號機車騎走,至下列編號所示女皇餐廳,竊取 財物,之後將機車騎回原處停放,因而竊得不詳數量之汽油 。
112年3月6日3時26分許,騎乘MCF-0272號機車(即事實欄一 竊得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女皇餐廳),踰越 該餐廳大門後,徒手竊取58度金門高粱(600cc)2瓶、金門 高粱(300cc)12瓶,得手後逃逸。嗣因女皇餐廳負責人闕銘 甫發現現場凌亂疑似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3月12日23時30分許,為供交通之用,在新北市金山區 中華路152巷口,以不詳方式,竊取許藝馨所有MXA-9858(起 訴書誤載為MXZ-9858)機車,得手後將車牌之特種文書變造 為「MXA-9888」後逃逸,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許藝馨及監理機關對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將機車 停回原地,因而竊得不詳數量之汽油。嗣因許藝馨經警通知 上開機車遭人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聖民、許修逸、蔡進男、黃湫鑌、周李建興、李志祥 、尤安女、闕銘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 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亦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 認為做為本案證據均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 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貳、關於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㈡㈢㈤㈥㈦㈧㈨㈩所示之事實,否認事實 欄一㈠㈣所示之事實,而查被告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示事 實,有下列事證可佐,被告否認部分亦分別論證如下,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否認犯行)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然依下列事證及推理,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南輝於警詢之證述(112 年度偵字第3963 號卷一第107-109頁)
⒉證人王鍈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大鵬派出所警員,本院卷第237-242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111- 119頁)
⒋現場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120-127 頁) ⒌職務報告(證人王鍈漢出具,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二第1 31頁)
⒍扣案黑色拖鞋1雙
⒎本院認定被告犯行之理由
⑴被告之供述
①112年7月28日偵訊時坦承(檢察官詢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㈣所示事實):我有騎乘562-DDF機車至聖安向竊取 香油錢200元,再把機車騎回去,我沒有偷該機車(11 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二第304頁)。
②112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事實供稱:我承認犯罪,我是以萬能鑰 匙打開,錀匙已經基隆地方法院其他案件沒收(本院 卷第166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先後 供稱:我否認犯罪,我並未進去聖安宮,可能562-DD F機車不是我偷的,後改稱我承認犯罪(本院卷第166 、第168頁)。
③113年1月8本院審理時:(本院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事實)先答稱我承認犯罪,同準備程序時所言 ,後本院提示並訊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 有何意見,被告改稱否認事實欄一㈠之事實,並辯稱 未至聖安宮竊盜(本院卷第190、192頁)。 ④綜觀被告前揭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曾坦承竊取562-DDF機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曾坦承騎乘562-DDF機車至聖 安宮竊得200元之事實。
⑵證人王鍈漢於113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 237-242頁)
我調閱設置在中山路185 號附近之監視器,見被告從18 5 號前面經過,騎乘562- DDF號機車,再到聖安宮竊取 香油錢後,把機車騎回原處停放,走回來的時候,雖然 他有戴口罩,不是那麼確定是被告,但因被告的身高跟
身形,合理懷疑就是被告。被告住○○○路000 號2 樓, 就在監視器的隔壁,研判有地緣關係,再加上先前在金 山分局轄內也有多起類似手法的竊盜案件,所以才鎖定 被告涉嫌本案。我一開始是先懷疑被告鄰居徐建華,不 知道是被告所犯,是經由其他同仁轉述,以警用電腦查 詢他的影像比對,合理的懷疑是被告。因監視器的影像 有戴口罩,不敢百分百確定,但後來知道何振瑋之後, 覺得應該是何振瑋比較相近,因為監視器裡所見竊嫌微 胖、有點白頭髮等語。
⑶由被告於檢察官詢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時,坦 認係騎乘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機車,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取財物,且於竊盜得手後,將機車騎 回原處停放,檢察官詢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事 實時,被告亦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就起訴 書犯罪事欄一㈠所示之事實,坦認係以萬能鑰匙打開機 車,該鑰匙業因其他竊盜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宣告沒 收等情以觀,被告能就本件竊得機車之方法、目的、至 聖安宮竊取財物,竊盜後將機車停回原位等細節供述詳 盡,則倘事實欄㈠㈣所示竊盜之事實非其所為,其何以能 詳述前揭竊盜過程,並承認之?再佐以本院觀諸112年 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119頁下方監視器翻拍畫面,顯 示竊盜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人,頭載安全帽、身穿雨 衣,腳著黑色拖鞋之影像,核與被告坦承係由其所犯竊 盜犯行之案件雷同,且偵辦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 行搜索時,所扣得黑色拖鞋亦與前開監視畫面大致相符 ,因認證人王鍈漢之證言信而有徵,堪可採信,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犯行,有前開證據可佐,洵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查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⑷被告至聖安宮竊得財物後,將所騎乘之562-DDF號機車騎 回證人劉南輝原停放機車位置,業認定如前,依此情觀 之,被告騎乘562-DDF機車之目的,顯然係將之充為其 至聖安宮竊取財物之交通工具,因認被告並無竊取該機 車之目的,然因騎乘機車,勢必將有油耗,被告係有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明知仍騎走該 機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客觀上所竊得 係汽油之財物,然因無證據可佐被告究竟消耗多少油量 ,故認定係不詳數量之汽油。至檢察官認被告係竊取前 揭機車乙節,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承認犯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義雄於警詢時之證據(112年度偵字第3963 號卷一第75-77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79-8 3頁)
⒊現場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85-8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2 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 15號鑑驗書(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二第245-246頁)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承認犯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聖民於警詢之證述(112 年度偵字第3963 號卷一第89-91 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93 -91 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97-9 9頁)
⒋車牌000-0000號機車遭毀損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 卷一第100-104 頁)
⒌機車維修估價單(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105頁)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否認犯行)
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然依下列事證及推理,認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修逸於警詢之證述(112 年度偵字第3963 號卷一第131-133頁)
⒉證人王鍈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大鵬派出所警員,本院卷第237-242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135 -143頁)
⒋現場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144-151 頁) ⒌職務報告(證人王鍈漢出具,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二第1 31頁)
⒍本院判斷本件係被告所為之理由,詳前揭一㈠⒎所示。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承認犯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鎮陽於警詢之證述(112 年度偵字第3963 號卷一第157-158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180- 190頁)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承認犯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進男於警詢之證述(112 年度偵字第3963 號卷一第159-161頁)
⒉現場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163-178 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二第133 頁) ㈦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承認犯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湫鑌於警詢之證述(112 年度偵字第3963 號卷一第193-195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179- 190頁)
⒊現場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163-178 頁) ⒋竊盜案路線圖(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191-192 頁 )
㈧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承認犯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聖平於警詢之證述(112 年度偵字第3963 號卷一第197-199頁)
⒉現場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175-178 頁) ㈨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承認犯行)
⒈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①證人巫曼榕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 221-223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信億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963 號卷一第217-219頁)
③被害人李信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偵字第3963 號卷一第233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256- 259、268-269頁)
⑤現場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255-256 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72765 6號鑑驗書(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二第299-301頁)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㈩所示竊取財物後,將所騎乘之AEL-0369 號機車騎回證人李信億原停放機車位置,業認定如前,依 此情觀之,被告騎乘AEL-0369機車之目的,顯然係將之充
為其竊盜財物之交通工具,因認被告並無竊取該機車之目 的,然因騎乘機車,勢必將有油耗,被告係有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明知仍騎走該機車,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客觀上所竊得係汽油之財物 ,然因無證據可佐被告究竟消耗多少油量,故認定係不詳 數量之汽油。至檢察官認被告係竊取前揭機車乙節,尚有 未合,應予更正。
㈩事實欄一㈩部分(被告承認犯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李建興於警詢之證述(112 年度偵字第39 63號卷一第235-236頁)
⒉證人邱垂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 卷一第225-231 頁、同卷二第309-310頁) ⒊證人李朝益於警詢之證述(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 209-211頁)
⒋證人李朝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 年度偵字第39 63號卷一第213-296頁)
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245- 253頁)
⒍現場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237-242頁) ⒎竊盜案路線圖(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243頁)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承認犯行)
⒈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清煥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963 號卷一第271-273頁)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289- 318頁)
③現場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324-325 頁) ④車牌000-000號機車竊盜案路線圖(112年度偵字第3963 號卷一第283-287頁)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取財物後,將所騎乘之050-BBB號 機車騎回證人朱清煥原停放機車位置,業認定如前,依此 情觀之,被告騎乘050-BBB機車之目的,顯然係將之充為 其竊盜財物之交通工具,因認被告並無竊取該機車之目的 ,然因騎乘機車,勢必將有油耗,被告係有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明知仍騎走該機車,主觀上 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客觀上所竊得係汽油之財物, 然因無證據可佐被告究竟消耗多少油量,故認定係不詳數
量之汽油。至檢察官認被告係竊取前揭機車乙節,尚有未 合,應予更正。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否認犯行)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然依下列事證及推理,認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志祥於警詢之證述(112 年度偵字第3963 號卷一第261-262頁)
⒉證人莊育承之證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里分駐所員警,本 院卷242-251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265- 269頁)
⒋現場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263-265 頁) ⒌扣案黑色拖鞋1雙、條紋上衣1件
⒍本院認定被告犯行之理由
⑴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坦承犯行,並稱因 順安宮大門沒鎖,我開大門進去(見112年度偵字第3963 號卷二第306頁)。
⑵證人莊育承於本院113年1月15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24 2-251頁):
①本案竊嫌係騎乘事實欄一㈨所示失竊之AEL-0369號機車 ,因被告在本案之前就已有多件竊盜案,所以有他穿 著、偷車時的安全帽、身形之類的資料。我們從本案 順安宮內調閱出來的影像,大概可以判斷出跟前面被 告所涉嫌其他案件中出現拖鞋跟安全帽是一樣的,此 時只是覺得很像,尚未鎖定他,直到統整本案起訴書 所載各案件資料,再透過偵查隊申請搜索票,扣得自 監視器畫面所見拖鞋、條紋上衣、褲子及黑色外套後 ,即確認是被告所為。
②在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26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看見竊嫌穿著拖鞋之特徵,從監視器影像中大概可 以判斷出拖鞋的鞋面不是光滑面、而是有點粗糙的特 徵,結合268頁下方及269頁下方監視器翻拍照片(因 影印關係,影像中是可以看到拖鞋的樣子,黑色墨水 關係導致都是暗的)。268頁下方監視器翻拍照片的 安全帽則從他以前涉案的時候,都是這個樣子,形式 、顏色、後面白貼紙特徵等都是類似的。這案要結合 事實欄一㈨竊盜AEL-0369號機車竊盜案偷車的監視器 內容去交叉比對。
③我們統整搜集所得資料,得出拖鞋、安全帽及雨衣等 案件之相同處,偵查隊即決定執行搜索方向為上開物
件,且後來確有扣得拖鞋、條紋上衣、褲子及黑色外 套等與監視器所見相符之物件。
⑶依證人莊育承之證言及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至順安宮 竊盜之人係騎乘AEL-0369號機車,而被告坦承該機車係 其所竊,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一㈨部分),因認 本件竊盜案件,應係被告所為,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供 述為真實,可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查無事證可佐, 無法採信。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承認犯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有進於警詢之證述(112 年度偵字第3963 號卷一第275-277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301- 304頁)
⒊現場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322-326 頁)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否認犯行)
被告就空言否認犯行,然依下列事證及推理,認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財祿於警詢之證述(112 年度偵字第3963 號卷一第279-281頁)
⒉證人蔡興展之證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野柳派出所員警,本 院卷第252-25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304 -319頁)
⒋現場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321-322 頁) ⒌扣案條紋上衣1件
⒍員警職務報告(蔡興展出具,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二 第135-136 頁)
⒎本院認定被告犯行之理由
⑴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3963 卷二第306頁):
被告坦承於112年2月20日3時許,騎乘050-BBB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旁之仁和宮,持不詳工具破壞 門栓,竊取1萬餘元、鑰匙1串,得手後將該機車騎返忠 孝一路25號原處停放,忘記以何種工具開啓,該工具已 丟棄
⑵證人蔡興展於本院113年1月15日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25 2-255頁):
①經由調閱土地宮廟監視器(即事實欄一失竊地點),發
現竊嫌騎乘050-BBB機車,先至仁和宮下方的土地公 廟,意圖想要撬開香油錢箱。從監視器看起來他沒有 成功打開香油錢箱,又從旁邊階梯走上仁和宮,仁和 宮裡面的監視器有明顯拍到他的安全帽跟雨衣款式, 跟土地公廟是一模一樣,判斷是同一個人。從仁和宮 偷完之後,也是騎乘050-BBB號機車沿路回金山。 ②我們認為被告涉嫌竊盜,是因為竊嫌穿著一件橫條紋 衣服,土地公廟監視器還有拍到他後腦勺頭髮是白色 的。調閱050-BBB號機車失竊地點附近的監視器,竊 嫌是從金山區中山路183 號行經機車失竊地點忠孝一 路25號前面,行竊完也是把050-BBB機車擺放回25號 前面,經由原路回去中山路183號,行經183號那條街 下個路口就沒發現他。經比對身形和特徵跟分局慣竊 何振瑋即被告相符。被告家的住址就剛好在195號2樓 。
③由我們調得之監視器畫面得知,竊嫌原本是穿條紋上 衣,然後到機車地點行竊機車,再到仁愛路15號,改 換雨衣跟安全帽,再沿路至仁和宮行竊,偷完回去先 脫雨衣再把機車還回去。
⑶依證人蔡興展之證言及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至仁和宮 竊盜之人係騎乘050-BBB號機車,而被告坦承該機車係 其所竊,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一部分),因認 本件竊盜案件,亦係被告所為,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供 述為真實,可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查無事證可佐, 無法採信。
⑷有關被告竊盜所得財物部分,因被告否認犯罪,所以採 認證人陳財祿之指述,然證人陳財祿指稱遭竊1萬餘元 ,未能指陳確實金額,故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 定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部分係1萬元。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否認犯行)
被告就空言否認犯行,然依下列事證及推理,認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振基於警詢之證述(112 年度偵字第3963 卷二第3-7頁)
⒉證人江聰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大鵬派出所員警,本院卷256-257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二第13-3 0頁)
⒋現場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二第30-31頁) ⒌員警職務報告(江聰憲出具,112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二
第129頁)
⒍被告檔案照片2張(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二第103頁) ⒎本院113年1月15日勘驗筆錄2份及截圖1份(本院卷第259 頁 、297-305頁、第262頁)
⒏本院認定被告犯行之理由
⑴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於112年2月21日 2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竊取NX9-660號機車 ,得手後將之騎到新北市○○區○○路0號(是味檸檬汁飲料 店),持不詳工具鋸斷鐵條窗,竊取7、8仟元,藍芽喇 叭、充電線各1組,我是爬窗戶進去偷(112年度偵字第3 963號卷二第306頁)。
⑵證人江聰憲於本院113年1月15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25 6-257頁):
①我是先受理事實欄一是味檸檬汁店被竊盜這件,我是 調路口監視器和車辨,發現竊嫌是騎乘NX9-660號機 車,所以是從事實欄一所示竊盜案件,發現事實欄 一所示竊盜案件。
②然後我就一路用車辨,先查車籍,發現車籍住○○○○○路 00號,我至車主家,有找到該機車與去檸檬汁店偷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