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04號
KLDM,112,易,70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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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佑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貳肆陸公克、參點壹壹肆公克、參點零伍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天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 橋區江子翠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克」之成年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共15公克後,將其中3包(驗前毛重4.62公克、驗 前淨重3.249公克、驗餘淨重3.246公克;驗前毛重4.49公克 ,驗前淨重3.116公克、驗餘淨重3.114公克;驗前毛重4.43 公克、驗前淨重3.053公克、驗餘淨重3.050公克,下稱系爭 毒品),藏放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房間之衣櫥內 ,而非法予以持有。嗣於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為其母 黃敏華整理房間時發覺上開系爭毒品及吸食器2組後,送交 予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再經該 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轉交予警察,因而為警察扣得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3包(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及吸食器2組,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 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45 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 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 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 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天佑矢口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111年6月去宜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不想帶太多甲基安 非他命出門施用,所以把系爭毒品鎖在衣櫃,後因找不到衣 櫃鑰匙便沒有處理系爭毒品,本次被查獲是前一次施用剩下 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0-43頁),惟查: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3包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1 年11月9日10時許接獲基隆市衛生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下稱 毒防中心)報案,稱被告母親黃敏華因被告將從臺北市松德 醫院結束精神治療而出院,便提前打掃被告房間,然於打掃 過程中在床鋪底下角落發現1支小鑰匙,出於好奇便打開被 告房間內上鎖之衣櫃,竟發現衣櫃內藏有系爭毒品及2組吸 食器,旋即將系爭毒品拿到毒防中心給社工,社工再轉介給 警方,此情除據證人即被告母親黃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 明確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第1 6頁、第107頁),復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現場照片等資料附 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9-39頁),並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 結晶體3包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3包(驗前淨重3.249克、驗餘淨重 3.246克;驗前淨重3.116克、驗餘淨重3.114克;驗前淨重3 .053克、驗餘淨重3.050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全圖譜掃 描(Full Scan)進行檢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違禁物,有該公司112年1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75頁),是於被告住處所查 扣之白色透明結晶體3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就本案毒品來源,其係於偵查中稱係 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附近,以3萬8,000元 之價格向綽號「小克」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15公克等



語(見上開偵卷第83頁),經檢調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 (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緩起訴 處分,下稱前案),關於該次施用之毒品來源,其於111年6 月24日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詢時陳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2個月(即111年4月24日)前,在江子 翠朋友(小克)家以3萬元之價格購買半台斤而取得;復於 同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施用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2個月(即111年4月24日)前, 在江子翠朋友(小克)家以6萬元之價格購買1台斤而取得( 見上開偵卷第120頁、第124頁),顯見被告於宜蘭施用毒品 之毒品來源乃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購入,而與本案所查獲之 毒品無涉,更遑論數量亦與前案被告所稱購入之毒品數量相 去甚遠,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加以佐證系爭毒品與前 案施用毒品係同次購入而持有,是難認被告持有系爭毒品與 前案施用之毒品為同一,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系爭毒品原係放置於被告房間上鎖之衣櫃內查獲扣得,又房 間、衣櫃均屬私人空間,可知系爭毒品客觀上應係於被告管 領之下,受被告之實力支配之持有狀態,且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持有系爭毒品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犯意不同,非出於概括 或單一犯意持有而係另行起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持有系爭毒 品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難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所生危害尚未有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目前為行銷、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 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3頁) ,暨參酌其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依前開說明為違禁物無訛;又盛 裝該物之包裝袋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分 離、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 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未經鑑定確認其內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且 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本 院卷第42頁),核與本案犯罪不具關連性,依法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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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