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吉
李錦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丙○○、乙○○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丙○○係甲○○配偶陳柏年之伯父,雙方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欲找尋其 胞弟陳榮原(即陳柏年之父)未果,竟於民國112年5月3日7 時15分前某時許,攜其友人乙○○前往基隆市○○區○○路0巷00 號甲○○住所車庫門口,適甲○○駕駛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欲 外出,丙○○、乙○○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丙○○基於傷害之 犯意,由乙○○手持滅火器站立在本案車輛前方阻擋甲○○繼續 行駛,丙○○則強行打開本案車輛之車門,欲將車內之甲○○拉 出,因甲○○欲將車門關上並以手阻擋丙○○,丙○○遂以右手揮 打及右腳踹踢車內之甲○○,致甲○○受有上臂挫傷、小腿挫傷 等傷勢。其後乙○○見甲○○持手機攝影,竟承前之強制犯意, 奪取該手機以阻止甲○○繼續拍攝蒐證,丙○○、乙○○以上開強 暴之方式,妨害甲○○駕車前行及使用手機之權利。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③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④家庭暴力通報表。
⑤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⑦傷勢照片。
⑧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
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 是她先持手機將手伸出車門外打我,我被他打到手受傷還腫 起來,我有用腳踹她,但是她沒有受傷,她的傷勢應該是自 己撞到車窗框框的部分云云。
②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均指稱被告確有拉其下車及攻擊,並以腳 踹其之動作等語,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為證 ,又佐以案發現場2段錄影影片,被告丙○○係以相當大力舉 起右腳,4度向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車輛駕駛座內側踹去,同 時亦有以右手揮向告訴人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為 憑,而衡諸當下情勢及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就卷內證據客 觀上判斷除為被告丙○○上開舉措所造成外,別無其他可能性 。是以被告丙○○所辯,毫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 訴人間有上述之3親等之姻親關係,有前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核被告 丙○○所為,係係觸犯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強制罪 、傷害論罪科刑。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②被告丙○○、乙○○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丙○○以1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為尋找其胞弟為由,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暨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乙○○在旁參與協助,其等所為均有 不該,且被告2人事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之有所賠 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丙○○否認部分犯行、被告 乙○○坦承犯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