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秋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筱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筱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徐筱娟為抗議基隆市○○區○○路00號公寓1樓前之騎樓(下 稱本案公寓騎樓)遭1樓用戶基隆汽車材料行佔用,故在該 騎樓放置桌椅,林素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行經本案公寓騎樓時跌倒受傷,因之與徐筱娟發生衝突(林 素秋稱係徐筱娟放置之桌椅致其受傷,對徐筱娟提起過失傷 害告訴,徐筱娟亦對林素秋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等部分,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素秋於翌(13)日中午12時許與 配偶江銀泉重回上開騎樓時,再與徐筱娟發生衝突,徐筱娟 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林素秋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互相 以手推擠拉扯,過程中徐筱娟伸手抓住林素秋衣領,致林素 秋衣領鈕扣脫落且背心領口鬆脫無法蔽體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林素秋,並致林素秋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與胸 部抓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徐筱娟則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林素秋、徐筱娟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林素秋、徐筱娟、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 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於辯
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 -6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素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徐筱娟先 打我,我是為了保護自己,我只是回撥而把徐筱娟的手撥開 等語(本院卷第59頁),林素秋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林素 秋是為了正當防衛而出手反擊,縱認不構成正當防衛,也僅 為防衛過當等語(本院卷第45頁)。訊據被告徐筱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林素秋拉我頭髮,我要保護 自己等語(本院卷第59頁)。經查:
(一)徐筱娟有於本案公寓騎樓放置桌椅,林素秋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本案公寓騎樓跌倒受傷,因之與 徐筱娟發生衝突。林素秋於翌(13)日中午12時許重回上 開騎樓時,再與徐筱娟發生衝突,雙方出手推擠拉扯,致 林素秋衣領鈕扣脫落且背心領口鬆脫無法蔽體而不堪使用 ,又林素秋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與胸部抓傷、胸部挫 傷之傷害,徐筱娟則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 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偵 卷第11-13、19-21、37-39、41-43、128-131頁),並有 林素秋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 13、14日診斷證明書、林素秋受傷照片、衣服照片、徐筱 娟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9、45-51頁),此部分事 實,已足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均辯稱係為保護自己等語,惟查: 1、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 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況 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 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江銀泉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3日我有到場,當天 我看到林素秋和徐筱娟2人在拉扯,一直到材料行鐵捲門 前面等語(偵卷第131頁),已將被告2人相互拉扯等節證 述明確,而江銀泉為林素秋之配偶,其前開所證尚非全然 袒護林素秋,是其證述內容應值可採。而林素秋於偵查中 證稱:112年4月13日我回到現場,徐筱娟也在那裡,我就 問徐筱娟說昨天你為何不扶我起來,她就說為何要扶你起 來,她就抓我的胸、扯我的衣服,我就拉徐筱娟的頭髮要 她放手等語(偵卷第130頁)。徐筱娟於警詢時供稱:112 年4月13日中午12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 是林素秋先侵犯我,我要正當防衛才抓她等語(偵卷第38 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3日林素秋一看到我就說 聽說妳很厲害,警察說如果妳不告我,我就不告妳,後來 江銀泉騎機車來要把她帶走,林素秋不願意走,就對我說 妳欠老公用,我就頂林素秋我不討客兄犯法喔,林素秋就 來拉我的頭髮,我為了保護自己才推開林素秋,但林素秋 把我一直推到書桌和材料行鐵捲門的縫隙,這時汽車材料 行的人才出來阻止林素秋,林素秋也有把我的方桌翻倒, 但我記不清楚先後順序等語(偵卷第131頁)。綜觀上述 ,足認被告2人衝突過程中,林素秋確有出手拉扯徐筱娟 ,徐筱娟確有出手抓向林素秋之身體,且攻擊對方身體之 位置,均有造成對方身體之傷害(詳下述),與正當防衛 無涉至明。
3、另觀被告2人提供之受傷照片(偵卷第47-49頁),均係案 發當日衝突結束後於該日所拍攝,且林素秋旋於同日前往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求診,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被告2人所拍攝身體部位受傷照片 及林素秋就醫時間均與案發時間密接。再參前開證人與被 告2人所述之出手過程,被告2人所受傷勢均與互相推擠拉 扯所接觸之身體部位可能造成之傷勢尚屬一致,從而,被 告2人分別所受之前揭傷害,係雙方互相推擠拉扯之互毆 行為所致等情,堪可認定。本案既為雙方因故發生相互推 擠拉扯,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即有不 同,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開 所辯,均無可採。至公訴意旨雖指徐筱娟係受有左手肘扭 傷之傷害,然查徐筱娟於警詢時供稱:我左手手肘有挫傷 等語(偵卷第39頁),並提出受傷照片為證(偵卷第49-5 1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徐筱娟受有左手肘扭傷之傷害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林素秋之傷害犯行、徐筱娟之傷害及毀損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林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徐筱娟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
(二)徐筱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妥善管理情 緒,出手互毆。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分別所受之傷勢、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審理時林素秋自述國小 畢業、無業,徐筱娟自述高商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