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097號、第1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內有錢包、新臺幣(下同 )200」補充為「內有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200元」; 犯罪事實二、第3行所載「I PHONE 14 promax」補充為「I PHONE 14 promax1支」。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又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顯非可取;然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所得,均已分別返 還予告訴人阮聖惟、陳寶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稽(偵10097卷第21頁、偵10163卷第33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63號
被 告 林雪雲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上8時4 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娃娃機店,趁阮聖惟一 時疏於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阮聖惟掛於娃娃機台上之提袋 一只,內有錢包、新臺幣(下同)200、藍芽耳機1台,得手後 步行至附近巷道,取出其中新台幣200元、藍芽耳機1台藏放 自己身上後,復遇見阮聖惟,佯稱拾獲提袋,而將空提袋歸 還予阮聖惟。阮聖惟查看財物不見,乃報警循線查獲。二、林雪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行經基隆市○ ○ 區○○路0○0號飲料店前,見陳寶珠稍早因購物而遺留在該處 騎樓之塑膠提袋一只,內有I PHONE 14 promax、充電線2條 、插頭1個、藍芽耳機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 己,將該提袋拿起,帶回家中。嗣陳寶珠返回現場查看未見 上開財物,乃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阮聖惟、陳寶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林雪雲警偵訊自白,告訴人阮聖惟、陳寶珠指訴 ,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所犯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