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373號
KLDM,112,基簡,1373,2024010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旺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壹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基隆市安樂區住處」補充 為「基隆市安樂區住處外」;第4行所載「持打火機熔燒上 開繩索」後,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其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人員工作 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竊所得之鐵門1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竊盜所持之打火機,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0頁),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 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25號
  被   告 陳登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旺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7時許,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零妙香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住處(實際地 址詳卷)時,見該處鐵門1扇僅用塑膠繩索固定,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打火機熔燒上開繩索,以 此方式徒手竊取前開鐵門1扇,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經陳零 妙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零妙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登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 被告竊得之鐵門1扇,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零妙香,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