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宣瑜 (原名羅惠瑜,民國111年7月1日改名)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羅宣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宣瑜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晚間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武訓街往台62線方向
行駛,迨行駛至基金二路與基金二路1巷巷口前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規定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信蓁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李承霖(未受傷)行駛至基金二路1
巷口前交岔路口,欲左轉武訓街時,亦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
應讓左方幹道車先行,於基金二路1巷36之7號前,羅宣瑜所
駕之1068-RK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撞擊李信蓁所駕AKJ
-8782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李信蓁因此受有左上肢及後
背挫傷之傷害;羅宣瑜肇事後,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報請
救護或報警,於見李信蓁欲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後,即刻駕車
右轉上台62線道路離開現場,並直接駛回大華三路住處(羅
宣瑜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結,已於112年5月26日判決)。經警據報到場後,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蓁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
三、證據
(一)被告羅宣瑜警詢(談話紀錄表)、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信蓁警詢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
9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33頁)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他字卷第35至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他字
卷第55至65頁)。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9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
1110264250號函暨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他
字卷第99至101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宣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高度謹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
傷,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本
院112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原交訴卷第6
7頁),然分文未付,使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獲得彌補,
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件為偶然犯之,屬於過失
等情節,及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
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小學肄業)、自陳家境及
職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