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星旺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陳思漢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第7516號、第7953號、第859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16號、第190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3號、第5182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如下述理由貳、一、㈠所
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星旺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正犯判 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附表 二編號1至「正犯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子○○
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4至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均無 罪。
犯罪事實
一、緣楊凱翔(除附表一之一編號1外,均業經判處罪刑)於民 國000年0月下旬,基於參與進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郭紘瑋」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負責承租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10室房屋(以其不知 情之配偶李蕊心為承租人),作為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
所(下稱本案控站),並擔任本案控站之管理人,負責統理 與視察本案控站、調度本案控站成員之工作,及發放薪資, 而居於本案詐騙集團支配角色,其報酬為所管理之本案控站 每日每控管1人頭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且為 便利組織運作,而於000年0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陸續招募余星旺、李柏俊(除附表一之一編號1 外,均業經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分別允以每控 制1人頭日薪3000元、2000元之報酬。余星旺、李柏俊答應 後,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分別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約定由余星旺負責找尋人頭帳戶提供者, 李柏俊則負責在本案控站內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蹤及日 常生活事宜。
二、謀議既定,楊凱翔、余星旺、李柏俊即與「郭紘瑋」等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余星旺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30日,各以10萬元之 代價,覓得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子○○、謝新田(業經判處罪 刑),並與子○○、謝新田約定,除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外,且須依指示向金融機構申辦約定帳戶及外 幣帳戶,並須於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其等金融帳戶期間,居住 在本案控站,由本案詐騙集團供應三餐及日常生活物品。而 子○○、謝新田明知本案詐騙集團由余星旺以有對價之方式收 取金融帳戶資料,並要求配合申辦金融相關事項,及住進本 案控站接受看管,目的乃在於持用金融帳戶資料以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分別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由子○○將其所開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謝新田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交付余星旺轉交楊凱 翔再轉交「郭紘瑋」而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約定 申辦約定帳戶及外幣帳戶(子○○申辦之外幣帳戶為同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子○○並將A帳戶設為甲 帳戶之約定帳戶),再由余星旺帶往本案控站,交由李柏俊 控管。
三、而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1、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一之
二編號1至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子○○提供之甲帳戶,並均旋 即以網路銀行轉至約定帳戶轉出(其中附表一之二編號2之 入款係轉至子○○之A帳戶),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附表一之一編號1部分,正 犯楊凱翔、余星旺、李柏俊均未經起訴,僅幫助犯子○○經移 送併辦)。
四、嗣子○○不願再遭控管,遂於111年7月6日12時許趁隙離開本 案控站,並隨即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 案,為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本案控站查緝,惟遭李柏俊 、謝新田以桌椅等物擋住門口,經警以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 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予以逕行搜索(執行後已陳報檢察官及 法院),當場查獲李柏俊及謝新田,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李柏俊於偵查期間,另於111年7月8日17時36 分,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住處 ,取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李柏俊訊後 遭到羈押,謝新田訊後經飭回,飭回後竟猶與楊凱翔、余星 旺聯繫、碰面,並配合於111年7月11日申請約定轉出入帳號 ,於111年7月14日重新申辦網路銀行、掛失補發存摺、提款 卡後提供、交付楊凱翔,而承前犯意持續對本案詐騙集團提 供助力,而楊凱翔、余星旺則續與「郭紘瑋」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1至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帳 戶,其中編號2、4至係直接轉入或匯入謝新田提供之乙帳 戶,編號1、3則係先轉入如表列之第1層金融帳戶,再由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包括被害人辰○○、翁筠涵所轉入款項 之金額轉出至第2層乙帳戶,並均旋即以網路銀行轉至約定 帳戶轉出,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 所得之去向。
五、嗣於111年10月11日16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楊凱翔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6時40分許, 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鎮○○ 路○段000號拘提謝新田,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嗣經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被告余星 旺緝獲後改分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被告余星旺等人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 以112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518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 余星旺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被告余星旺緝獲後改分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12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 ,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 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下列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
⑴112年9月1日花檢景潔112偵6092字第1129019812號函(即112 年度偵字第60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74號、第57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⑵112年12月11日花檢景潔112偵5537字第1129028312號函(即1 12年度偵字第55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
⑴112年10月20日基檢嘉謙112偵8719字第1129027307號函(即1 12年度偵字第8719號併辦意旨書)、
⑵112年10月25日基檢嘉水112偵8518字第1129027880號函(即1 12年度偵字第8518號併辦意旨書)、
⑶112年11月1日基檢嘉水112偵8788字第1129028517號函(即11 2年度偵字第8788號併辦意旨書),
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20日竹檢云律112偵1 9942字第1129053351號函(即112年度偵字第1994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
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或為同一事實,或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 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余星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⒉除前開情形外,公訴人、被告余星旺、子○○及被告子○○之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星旺、子○○於警詢、偵訊、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證人楊凱翔、李柏俊、謝新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⒉證人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 1至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⒊證人楊春香(本案控站出租人)、黃彥鈞於警詢之證述(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一第515至522頁 )。
⒋證人何姍儒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703號卷第11至20頁)。
⒌證人即被告余星旺女性友人王若蘋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551至553頁)。 ⒍甲帳戶、A帳戶、乙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甲帳戶之語 音/網銀歷史查詢、乙帳戶之語音/網銀歷史查詢、存摺/金 融卡/印鑑掛失/變更/補發紀錄、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一第483至49 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二第8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261至27 0、271至296、297至30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9942號卷第78至83頁)。
⒎胡振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一第223至229頁)。 ⒏何姍儒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第4 9、53頁)。
⒐告訴人戊○○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條各1份、LINE對話紀錄與遭詐騙資料(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8號卷第19、35至42頁) 。
⒑告訴人丑○○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臺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63至64頁,花蓮縣警察局 花警刑字第1110011237號卷第43至67頁)。 ⒒告訴人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42號卷第130 、136至152頁)。
⒓告訴人地○○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 遭詐騙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 一第119至167頁)。
⒔告訴人申○○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91頁)。 ⒕被害人丙○○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23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5至75頁)。
⒖告訴人天○○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 紀錄與頁面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89 號卷第59至69頁)。
⒗被害人程炳松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101頁)。 ⒘告訴人丁○○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八德分行 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10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 0057124號卷第29至31、61至78、113、115頁)。 ⒙告訴人卯○○之永和永貞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170頁)。 ⒚告訴人翁筠涵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703號卷第93至99頁)。
⒛告訴人庚○○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187頁)。 告訴人未○○之轉帳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907號卷二第240頁)。
告訴人戌○○之轉帳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7516號卷二第217頁)。
告訴人酉○○之轉帳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 客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231頁,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卷一第301至303頁)。
被害人亥○○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516號卷二第128頁)。
告訴人癸○○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16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第37至53頁)。 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1 37頁)。
告訴人己○○之轉帳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7516號卷二第237頁)。
告訴人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一第192頁)。 告訴人甲○○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LINE對話紀錄、遭詐 騙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1 4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6號卷第64至6 8頁)。
本案控站公共走道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二第35至53頁) 本案控站現場查獲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5226號卷一第243至253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628 4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一第455至471頁)。 被告楊凱翔與余星旺、余星旺與謝新田、楊凱翔與謝新田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余星旺與被告楊凱翔配偶之LINE對 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4 63至478、495至520、521至53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953號卷第193頁)。
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
㈡起訴書於適用法條欄雖認定被告子○○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起訴書適用法條欄原記載被告子○○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然犯罪事實欄毫未敘及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經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係屬誤載,予以更正刪除〈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一 第248頁〉),經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仍表示係認 定被告子○○共同加重詐欺與共同洗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 7號卷一第357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於本案詐騙集 團形成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之行為人,僅記載楊凱 翔、被告余星旺、李柏俊、「郭紘瑋」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 所有成員,已難知悉檢察官何以認定被告子○○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又被告子○○提供甲帳戶予本案詐騙集 團使用,係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 戶為匯款或轉帳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接受安排住進本案控站等情,亦非前揭罪名之構成要件行 為。再審諸被告子○○交出帳戶資料後,尚需配合接受監管, 角色、地位無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比擬,自難認被告子○○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綜此 ,尚無從認被告子○○為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余星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係刪除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後之 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 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前開修正,均與被告余 星旺本案犯行無涉。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之要 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審究被
告余星旺是否該當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事由。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查被告余星旺、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 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2人 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余星旺、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或增訂,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審究被告2人是否該當前揭洗錢防制法減 刑事由。
⑵本次修正併就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 獨立處罰規定,其中第1款規定「收受對價而犯之」,而本 案被告子○○提供帳戶係有收受對價,固屬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範需科以刑事罰之情形,然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 告子○○行為時既無上開刑罰規定,自無從適用前揭增訂規定 處罰之餘地。
㈡核犯法條
⒈被告余星旺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核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余星旺就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正犯、從犯僅行為態 樣之分,罪名並無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被告余星旺與楊凱翔、「郭紘瑋」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
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其中就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併與李柏俊,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罪數
⒈正犯部分
⑴被告余星旺與楊凱翔、李柏俊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就附表一之二編號1、6、7,被告余星旺與楊凱翔及所屬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4至8所示多次詐騙同 一被害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 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 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 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 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 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查被告余星旺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本案乃 被告余星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如附表一之二、 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最早遭本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著手詐 欺者雖為附表一之二編號3之被害人地○○,然其遭著手施詐 之111年3月17日,及其餘多位被害人遭著手施詐之時間點, 被告余星旺猶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自無從以本案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作為被告余星旺「首次」犯行之判斷標 準,而應以被告余星旺於000年0月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 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依此,本案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乃被告余星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 依前揭說明,
①被告余星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與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余星旺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 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被告余星旺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 2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⒉幫助犯部分
被告子○○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 一之一編號1、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所示各被害人實行詐欺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余星旺、子○○均構成累犯,但均不予加重。查: ⒈被告余星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 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度基 簡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 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8日執 行完畢。
⒉被告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原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玉原簡字 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毀損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玉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2 案所處之罪刑,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 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3案之應執行刑 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
前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惟本院考量其等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均 有不同,尚難遽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檢察官並未主張進而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認應對被告余星旺 、子○○加重其刑,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 不予加重其等最低本刑。
㈥刑之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