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40號
KLDM,112,交訴,4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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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星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李傳福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105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案件受理,嗣被告
二人於本院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坦認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並經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
庭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春星李傳福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5號),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40號案件受理,嗣被告被告李春星於本院113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5號)所載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 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我認罪。三、我們家屬有與被告李傳福達成調解,希望 大家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偵字第1310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李傳福過失傷害 罪部分,我是告訴人,今日調解成立,依調解條件之履行, 我同意撤回刑事告訴,希望被告李傳福也依調解條件履行。 」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李傳福於本院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 時坦述:「我是中低收入戶,我沒有自行委任辯護人,由法 院為我指定義務辯護人林恩宇律師為我辯護,我也同意,今 日林恩宇律師有到庭為我辯護」、「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有肇事次因。三、我是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李春星,今日調解成立,我會 依調解條件之履行,告訴人李春星同意撤回刑事告訴,希望 告訴人李春星也依調解條件履行。四、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 件」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告訴人李家豪於本院113年1月16 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及被害 人家屬李佳頤陳述:「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一、調 解成立。我是聲請人,兼被害人李佳儒之民事訴訟代理人, 我有民事特別代理權。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李傳福所述。三 、希望被告李傳福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 ,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號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5日基檢嘉丑112偵13105第000 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 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3年1月12日刑事勘驗筆錄暨 勘驗擷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卷,第83 至86頁、第87至111頁}。職是,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應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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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