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傳明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7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 源遠路內側車道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行經源遠路78之1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由 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右彎專用車道,適右後方告訴人蘇志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源遠路外側右彎 專用車道往八堵路方向直行行駛,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 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 、左肩、左臂挫傷、右腕、下背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