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00號
KLDM,112,交易,200,202401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青霞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8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安 一路往安樂市場方向行駛,行經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安一路 觀音橋附近,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 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由右向左穿越 安一路,適有何鈺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告訴人賴思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 前一後沿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何鈺誠見狀 煞停,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追撞何鈺誠之機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即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