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偉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張徐秋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智偉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晚 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 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往五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外側車道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在雨夜行近上開路段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路口,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適有其 前方對向左側路口之行人即被告即告訴人張徐秋妹欲徒步穿 越道路時,亦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即貿然違規跨越中央分向線穿越道路,待李智偉發現時已 煞避不及而撞擊張徐秋妹,致張徐秋妹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 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 、硬腦膜下血腫、顴骨骨折及右肩外傷性旋轉肌腱大範圍破 裂關節破壞,李智偉則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智偉、張徐秋妹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徐秋妹告訴被告李智偉涉嫌過失傷害,及告 訴人李智偉告訴被告張徐秋妹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