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34號
KLDM,111,訴,334,202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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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6
2號、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庚○○(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另行判決審 結)於110年7月20日,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50巷底華 年山莊旁違建賭場(下稱本案賭場)賭博,與賭場人員發生 糾紛並遭對方毆打,因而心有未甘,遂夥同癸○○(業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9日另行判決審結)、戊○○(現由本案拘提中 )、子○○(現由本案通緝中)、王偉志謝立剛、翁裕茗、 己○○、丁○○、徐嘉丞汪家齊林宏燊左健宏石承諭王偉志等人均未據起訴,以下合稱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及其 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20餘人、5輛車(車次、人物 安排關係詳如附表一所示),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 分別驅車至基隆大武崙麥當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 號)會合,再由乙○○、庚○○乘坐之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為 首帶路、癸○○駕駛之5533-D7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其後、其餘 車輛以附表一所示順序接續跟車之方式,攜帶束帶(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兇器辣椒水、手銬、辣椒槍彈、不詳刀械等物(眾人各 自攜帶之兇器詳如附表二編號2、4-8、10-17所示及未經扣 案之不詳刀械,詳見後述)抵達本案賭場。在該處聚集達3 人以上後,乙○○、庚○○、癸○○、戊○○、子○○、王偉志等在場 之人因認在場之壬○○、丙○○、辛○○為看顧賭場之人員,乃明 知本案賭場及其外圍之私人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 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乙○○、庚○○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亦與戊○○、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癸○○則與子○○、王偉志等 在場之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並與前述乙○○、庚○○、戊○○、子○○、 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 聯絡,先於本案賭場停車場入口處,由乙○○以塑膠束帶綁住 壬○○雙手、噴辣椒水(傷害壬○○部分未據告訴),復至本案 賭場外,由乙○○向丙○○、辛○○噴辣椒水,再以手銬將丙○○之 右手與辛○○之左手相銬,戊○○則持辣椒槍敲打、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持不詳刀械揮砍丙○○、辛○○,洪連佑、子○○、王 偉志等在場之人並於現場助勢,致丙○○受有頭皮多處開放性 傷口各約10、10、7、4公分、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各約10、 7公分、左耳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之傷害,辛○○則受有頭皮 撕裂傷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部及右側前臂撕裂傷併三 角肌損傷之傷害,並以上開方式剝奪壬○○、丙○○、辛○○之行 動自由,直至警方獲報後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19分許到 場,壬○○、丙○○、辛○○之束縛始經解開獲得行動自由。乙○○ 、庚○○等眾人則因聽聞警方到場而四散逃匿,經支援警力陸 續於本案賭場所在之山中搜尋,始查獲乙○○、庚○○、癸○○、 戊○○、子○○、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此外尚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業已攜帶前述傷害丙○○、 辛○○之不詳刀械逃離現場。
二、案經丙○○、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 官、被告乙○○(下稱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庚○○、癸○○(下 分稱庚○○、癸○○)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犯行,辯稱:我跟庚○○因為110年7月20日 在本案賭場被人打,所以我在110年7月22日跟其他被告去該 賭場討回公道,我有用束帶跟手銬綁住被害人壬○○(下稱壬 ○○)、告訴人丙○○、辛○○(下分稱丙○○、辛○○),也有用辣 椒水噴他們,但王偉志等在場之人是去賭博的,我沒有在庚 ○○的微信群組裡面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因乙○○、庚○○前於110年7月20日在本案賭場發生糾紛 並遭毆打,因而心有未甘,邀集癸○○、同案被告戊○○、子○○ 等約20人,聚集3人以上共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本案賭場滋 事:
 ⒈乙○○於110年7月22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庚○○、徐冠 宇等人於110年7月20日在本案賭場被毆打,我的頭、腰及大 腿都被對方踹傷,故當日離去後,今日(即110年7月22日) 方夥同庚○○及友人前來尋仇;我、庚○○、王偉志翁裕茗、 謝立剛及其他友人的友人(我不熟)共約17人會合後,駕4 部車到本案賭場,我們十多人一起進去,進去之後對方就躲 起來,我就噴辣椒水,拿束帶、手銬銬住他們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69-73頁,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 第251-261頁)。並於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 識庚○○、癸○○,我因為110年7月20日跟庚○○都在本案賭場被 人打,所以我在110年7月22日跟其他被告去本案賭場討回公 道,庚○○到現場的理由跟我一樣,癸○○是我約的,手銬是我 帶的,我也有用辣椒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26頁)。 ⒉庚○○於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本案賭場是半開 放式的、鐵皮屋沒有門、鎖,沒有所謂門禁,知道那個地方 的人就可以進去賭;我、乙○○、徐冠宇蔡玄業(庚○○表哥 )等人在110年7月20日,在本案賭場賭博,要離開時,一群 人把我們帶走說我們出老千,我們每個人都被打、被凌虐, 叫我們簽新臺幣(下同)100萬的本票,隔天下午5、6點打 電話給我老婆去領60萬贖我們;因為我跟癸○○的共同朋友徐 冠宇在110年7月20日的糾紛中受傷,癸○○知道後就很為我們 生氣,所以就決定要跟我、乙○○一起討公道;我在110年7月 22日約乙○○、癸○○、戊○○一起去本案賭場討個公道,他們又 約了誰我不知道,他們知道當天是要去處理110年7月20日的 事情、知道可能會發生衝突;微信對話群組(見111年度偵 字第2367號卷三第99-103頁)中蠟筆小新的頭像是我,群組



有回報說「5台車沒錯吧」,當天先在基隆大武崙某間麥當 勞見面,由我們在110年7月20日有去、受傷的人(帶路), 車(即乙○○、庚○○乘坐之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開在最前 面帶,我們會帶辣椒水等物是因為110年7月20日被毆打要防 身,西瓜刀、藍波刀等是他們自己帶去的,我下車後看到他 們有帶武器,就留言「武器都要帶回來,別丟掉那是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267、419-507頁)。 ⒊戊○○於112年3月25日訊問程序、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稱 :我認識庚○○、癸○○,不認識乙○○,我110年7月22日本來是 去找庚○○,庚○○說要去本案賭場,在路上就有人上我的車, 我不認識上我車的人也沒有交談,到那邊遇到同行友人的仇 家就打起來了,我下車後看到有一些人打起來,就跟著進去 打一下,辣椒槍應該是我自己帶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5-97、207-226頁)。
 ⒋癸○○亦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庚 ○○先跟本案賭場的老闆有糾紛,我110年7月22日那天會去本 案賭場,是受到庚○○的邀約,他約我們是去賭博,如果看到 賭場老闆的話要教訓他,我的車上有另外載其他三個人(丁 ○○、己○○跟丁○○的表弟),我過去的時候賭場的燈被切掉, 裡面已經有叫囂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183頁,本 院卷二第207-226頁)。
 ⒌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證人即承辦員 警甲○○所證稱案發現場眾人停放之5部車(詳見後述㈡⒉⑺證人 甲○○之證詞),最前(裡側)為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其 後依序魚貫排列車號無法辨識之白色福斯車(經癸○○當庭指 認為其所駕駛之5533-D7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之 車、及車號000-0000之車、及未拍到車牌之紅色車,最前之 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與另一部車並排,車後看到一男子( 即壬○○)雙手被束縛,該男子說是被人束縛在此,警察問他 :「裡面有幾人」,男子表示:「二十個人」,警察問:「 人呢?」男子答:「走去躲(台語)」,男子並表示原本坐 在自己的車子裡(手指其身後之車),但被人拉出來綁住、 被噴辣椒水、對方有持槍,而有本院112年6月1日勘驗筆錄 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9-507頁)。 ⒍觀諸庚○○等人於110年7月22凌晨時微信群組(群組中之蠟筆 小新業經庚○○於112年6月1日審理時確認為其頭像),其等 對話紀錄節略如下(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三第55-109 頁):
  (01:38)庚○○:大武崙麥當勞等
  (01:43)暱稱宇:我們對人,別傷及無辜



  (01:43)暱稱Bo:沒有東西的走前面  (01:51)庚○○:一去就要比他們大聲,叫他們雙手抱頭 趴地板。大聲,叫大聲點
  (01:51)暱稱Bo:ok(表情貼圖)  (01:51)庚○○:武器都要帶回來,別丟掉。那是證據,   交代好
  (01:51)暱稱Bo:ok(表情貼圖),走的時候記得看車的   人對不對
  (01:56)庚○○:直接去場子,冠宇帶  (01:56)暱稱Bo:5台車沒錯吧
  (01:56)庚○○:回頭,你們走錯了,在幹嘛 ⒎由上可知,乙○○已坦認其與庚○○於110年7月22日糾集癸○○、 戊○○等十至二十人之眾人前往本案賭場之原因,即係處理11 0年7月20日遭本案賭場人員毆打之前仇,此情亦為庚○○所是 認,癸○○、戊○○等人亦均自承知悉上情;佐以前開密錄器影 像內容,除本案眾人開車上山以外,本案賭場外僅有壬○○之 一部車,足認當時本案賭場內之賭客,均如後述辛○○所證係 經聯繫車工載來,而非自行開車前往,則庚○○、乙○○甫於2 日前去過本案賭場,對於該等接駁賭客之運作模式應不陌生 ,而仍自行率領車隊浩蕩而至,自非單純賭博之行徑。復參 以乙○○已自承其與庚○○夥同眾人到場後,本案賭場內之人就 躲起來,旋遭其施以噴辣椒水、束縛上銬等暴行;再考量後 述壬○○證稱係遭5台車停車後旋衝出之20許人所包圍、證人 甲○○更證稱部分車輛並未熄火等情境;庚○○更於自身群組內 交代「一去就要比他們大聲,叫他們雙手抱頭趴地板」、「 武器都要帶回來」、「直接去場子,冠宇帶」、「沒有東西 的走前面」、「我們對人,別傷及無辜」等對話訊息,顯見 本案庚○○、乙○○、戊○○、癸○○、子○○、王偉志等在場之人, 自始即係計劃直衝本案賭場鬧事砸場後迅速乘車離去,並無 久留本案賭場甚至賭博之打算,且庚○○亦稱本案賭場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辛○○亦於後述㈡⒉⑷證稱本案賭場沒有門禁, 設置哨點目的只是為了防止警察,故不影響本案賭場為公眾 得出入之性質),堪認乙○○、庚○○之計畫,乃藉由人數及武 器之優勢,邀集戊○○、癸○○等三人以上之眾人,共同前往公 眾得出入之本案賭場滋事以報前仇,故無論乙○○有無在庚○○ 之微信群組內,均不影響前述認定乙○○、庚○○係為討回公道 ,而直接、間接邀集戊○○、癸○○、子○○、王偉志等在場之人 到場以尋仇報復之目的,其於審理時改稱王偉志等在場之人 是去賭博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乙○○、庚○○、戊○○、癸○○、子○○、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分別驅



車至基隆大武崙麥當勞會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跟車順序及 車上人員之安排關係,魚貫抵達本案賭場前停車之空地後下 車,並攜帶兇器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或施強暴脅迫、或在 場助勢,且以下述分工方式剝奪壬○○、丙○○、辛○○之行動自 由,並造成丙○○、辛○○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析述如下: ⒈乙○○、庚○○、戊○○、癸○○、子○○、王偉志等在場之人,於110 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以附表一所示之跟車順序、附表一所 示之車上人員安排關係及攜械情形,魚貫抵達本案賭場前停 車之空地後下車,壬○○於本案賭場停車場入口處先遭束帶綁 住雙手、站立於原地,乙○○、庚○○等人則繼續沿山路向上前 往本案賭場,此後丙○○、辛○○於本案賭場外遭噴辣椒水、帶 入本案賭場內上銬(丙○○之右手與辛○○之左手相銬)並遭刀 械揮砍、槍托敲打,致丙○○、辛○○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 直至警方獲報後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19分許到場,始解 開壬○○之束縛,丙○○、辛○○並因乙○○、庚○○等人已四散逃匿 、無人看守,遂自行走下山路至上開停車處,方由警方解開 手銬獲得行動自由,警力進而搜山、陸續找出乙○○、庚○○、 癸○○、戊○○、子○○、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並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兇器等物等客觀事實,業據乙○○、庚○○所坦認(見110年 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9-12、39-43、251-261頁,111年度偵 字第2367號卷一第17-20、69-73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 卷四第5-10頁,本院卷一第257-267、381-383頁,本院卷二 第207-226、277-284、419-507頁,本院卷三第257-302頁, 本院卷四第11-36頁),戊○○、癸○○對此亦不爭執(見110年 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79-83、99-108、251-261頁,111年度 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41-45、115-124頁,111年度偵字第236 7號卷四第5-10頁,本院卷一第175-183頁,本院卷二第95-9 7、207-226、277-284、419-507頁,本院卷三第257-302頁 ),復經壬○○、丙○○、辛○○、王偉志等在場之人、證人甲○○ 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165-169頁,111年 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199-205、233-238、241-245頁,111 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二第3-8、37-43、73-78、105-109、14 1-145、165-168、223-226、247-253、303-306頁,111年度 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5-10、31-32頁,本院卷二第419-507頁 ,本院卷三第257-309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 檔案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19-507頁),亦有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庚○○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辛○○於112年7月11日當庭 所繪現場示意圖、辛○○及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12年6月14日回函暨病歷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223-229頁,111年度偵字 第2367號卷一第239、263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三第3 1-45、55-109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87頁,本院 卷三第35-177、30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兇器等物扣案 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庚○○、乙○○、戊○○、癸○○、子○○、王偉志等在場之人為本案 聚眾施強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方式、分工情 形如下:
⑴乙○○於110年7月22日、111年4月7日偵訊時及112年3月31日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們十多人一起進去,進去之後對方就躲 起來,到了現場之後,我有用束帶跟手銬綁住壬○○、丙○○、 辛○○,也有用辣椒水噴他們,手銬、束帶都是我的,庚○○到 現場的理由跟我一樣,癸○○是我約的,但是庚○○、癸○○他們 在現場具體做了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367 號卷四第5-10頁,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251-261頁,本 院卷二第207-226頁)。
⑵庚○○於112年6月1日審理時稱:去到案發地點時,沒有先賭博 一陣子才發生衝突,我看到乙○○跟我車子後面的一群人衝上 去(見本院卷二第419-486頁)。
⑶戊○○於110年7月22日警詢時、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稱: 我還在停車時就看到一群人在吵架(有人動手打人)我下車 後看到有一些人打起來,就跟著進去打一下,辣椒槍應該是 我自己帶過去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115-1 21頁,本院卷二第207-226頁)。
⑷辛○○於112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我朋友丙○○在顧 本案賭場,阿伯(即壬○○)是顧下面的門(即本案賭場停車 場入口,見本院卷三第309頁現場示意圖),他是算第二層 ,更外面還有一層有人在顧,所以阿伯才會被綁起來,本案 賭場沒有門禁,設置哨點目的只是為了防止警察;壬○○是用 無線電跟場子裡面的人講有二十幾個人衝上來,有人喊很多 台車上來,我們就不知道是什麼情況,以為是警察來了,就 看到大家把東西收一收,賭博的人就鳥獸散了,當時全部人 跑掉剩下我跟丙○○兩人,我們走去本案賭場後門外面時,就 聽到有人開槍的聲音,突然一堆人(大約十幾二十幾個)衝 上來,有人拿紅外線槍掃射,掃射時看到我們兩人就說「這 邊有兩個人」,就一大群人衝進來對我跟丙○○兩個人噴辣椒 水,並且攻擊我們,我們被砍之後就被帶進房子裡面上手銬 ,上銬之後還有再繼續攻擊我們,然後他們就說「把這兩個 帶走」、說要帶回去,我們原本就要被銬著手銬帶走了,帶 走的過程中已經走到一半了,他們就喊說有警察,他們就跑



掉把我們丟在原地,我就慢慢扶著丙○○走下山,從一開始聽 到槍聲,到後來真正看到警察半小時左右;我好像被西瓜刀 、開山刀砍傷,還有被槍托打,當時我被噴辣椒水、太黑, 看不清楚誰持械攻擊我跟丙○○,不過衝上的二十幾個人不是 來賭博的,因為認識的賭客進入賭場前會聯繫車工(即負責 開車在賭場外幫忙跑腿、買東西或載人者),場內的老闆會 通知車工載賭客來本案賭場,賭客不會開自己的車前往賭場 ,所以自己開車上山的不會是來賭博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57-309頁)。
⑸丙○○於111年6月9日偵訊時、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亦稱: 我和辛○○那天聽到有人衝上來,我以為是警察,所以我就沒 有跑,結果對方就衝來十至二十個人之間,手上有拿刀、我 有聽到槍聲,他們就對我和辛○○噴辣椒水,我的頭部和胸部 都被砍傷,當時我眼睛被噴辣椒水,所以我看不清楚是誰打 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31-32頁,本院卷二 第207-226頁)。
⑹壬○○於110年7月22日警詢、111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 把AAA-1053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山坡下,忽然有5台車停車, 然後約有十幾個人對我衝過來並把我從車上拉下來、整群人 圍住我,對方以為我是本案賭場的人,有人用塑膠束帶綁住 我的雙手並對我噴辣椒水,我不敢反抗,我被綁之後一直待 在我車旁邊,沒有被帶走;隔了十幾分鐘警察到場,對方就 跑掉了,警察就幫我解開束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 號卷一第201-205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5-10頁) 。
⑺證人甲○○於112年6月1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民眾來派出所說 ,基金一路統一精工加油站後面旁邊的巷子裡面(即本案賭 場之地點)那邊有人開槍、有人打架,他講完就開車走了, 我就跟巡邏勤務的員警3個人穿著制服去到現場,該地沒有 人看管、也沒有監視器,現場只有一條小路,如果車子要進 到案發地點的話,要魚貫式一台接著一台,停放時也會依照 先後順序停放,有停5台自小客車,那5輛車車上都沒有人、 車有的是發動中;我們進去一個岔路,一條路往山莊(即本 案賭場),一條路往山上,有一個中老年人被束帶綁在車子 旁邊,大概1-2分鐘就兩個人跑下來,他們被銬在一起,一 人左手銬另一人右手,兩個一起抱著頭跑下來滿頭都是血, 他是說有一群人衝上到本案賭場外面把他銬起來;我們就先 叫支援,等支援來之後,一個學長先上去看,然後就有大概 7至8個人從另外一條路竄出來,我們先把他們控制住,後來 又有支援的警力去山上找,他們才陸陸續續跑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19-486頁)。
⑻綜合上開證述、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結果、對話紀錄內容以 觀,可見乙○○、庚○○、戊○○、癸○○、子○○、王偉志等在場之 人,係於110年7月22日凌晨分乘5部車先在大武崙麥當勞會 合後,由乙○○、庚○○所乘坐之車輛帶隊,其後緊接著癸○○駕 駛之車輛、再後為戊○○駕駛之車輛(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跟車 順序及車上人員之安排關係),以此隊型魚貫上山直抵本案 賭場前停車入口處(即斜坡之岔路口),因山路狹仄,上開 5部車皆係頭尾相連、依序停靠;眾人下車後即一湧而上, 對在該處之壬○○圍住施暴,由乙○○用束帶綁住其雙手剝奪其 行動自由,此後眾人繼續沿斜坡向上,衝進本案賭場砸場鬧 事,並於本案賭場外發現丙○○、辛○○後,由乙○○先向丙○○、 辛○○噴辣椒水,再以手銬將丙○○之右手與辛○○之左手相銬, 戊○○則持辣椒槍敲打、不詳之人士持不詳刀械揮砍丙○○、辛 ○○致傷,洪連佑、子○○、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並於現場助勢, 於集體行動中挾上述人數之優勢突襲、鎮懾現場,以遂行上 述聚眾施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達前開㈠所述報 復前仇、鬧場滋事之目的。
 ⒊乙○○係與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 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並與戊○○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再與庚○○、戊○○、洪連佑、子○○、王偉 志等在場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 ,以前述⒉之分工方式遂行上述聚眾施暴、傷害、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
 ⑴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如棒球棍、木棍、手電筒、甩棍、鐵棒、螺絲起子、鐵鎚、 高爾夫球桿、鎮暴槍、防狼噴霧、辣椒水噴霧劑、電擊槍、 棒,甚至含信號彈、實彈槍、鞭炮、鏟子等;是以,本案乙 ○○等眾人所攜至現場之辣椒水、手銬、辣椒槍彈(詳如附表 二編號2、4-8、10-17)及砍傷丙○○、辛○○之不詳刀械等物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均屬兇器甚 明。
 ⑵準此,乙○○、庚○○因先前於110年7月20日在本案賭場發生糾 紛並遭毆打,為討回公道而直接、間接邀集戊○○、癸○○、子 ○○、王偉志等在場之人,聚眾攜帶兇器至本案賭場鬧場滋事



,且乙○○有以束帶綁住壬○○,並向丙○○、辛○○噴辣椒水、上 銬,戊○○則持辣椒槍敲打,而與全體眾人共同傷害、剝奪行 動自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故,乙○○、庚○○自屬首倡謀 議、計劃發起本案攜械聚眾施暴行為之首謀者,並與戊○○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且與庚○○、戊○○、洪連佑、子○○ 、王偉志等在場之人間,主觀上具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以前述⒉之分工方式遂行上述聚 眾施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⑶乙○○固於審理時辯稱:王偉志等在場之人是去賭博的等語, 並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 首謀及下手實施犯行;然承上所述,乙○○始終坦認自身邀人 共同前往本案賭場尋仇、並親自實施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行為等客觀事實,顯屬攜械聚眾首謀及下手施暴、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甚明。復參諸壬○○、辛○○、丙 ○○均證稱,乙○○、庚○○、戊○○、癸○○、子○○、王偉志等在場 之人到場後,旋即一湧而上逕行施暴鬧事,並可聽聞槍聲等 節,堪認本案全體眾人既以未經車工搭載、魚貫跟車而入、 部分車輛未熄火不欲久待等前述非尋常賭客之方式,一同抵 達本案賭場,且壬○○於停車處即遭眾人施暴、束縛,益徵王 偉志等在場之人當無可能單純出於賭博之動機而到場,是其 所辯殊無可採。
⒋又辛○○、丙○○所受傷勢固位於頭部等脆弱部位,惟辛○○於112 年7月11日審理程序證稱:一堆人衝上來,有人拿紅外線槍 掃射,掃射時看到我們兩人就說「這邊有兩個人」,就衝進 來對我跟丙○○兩個人噴辣椒水,上銬之後還有再繼續攻擊我 們,還有對方叫我們找人,要我們帶他們去找一個人,當天 他們有提到一個人但我們都不知道是誰,我被砍完就一直問 我們說那個人的名字(但我忘記名字叫什麼、一個女的), 然後他們就說「把這兩個帶走」、說要帶回去,我們原本就 要被銬著手銬帶走了,帶走的過程中已經走到一半了,他們 就喊說有警察,他們就跑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309頁 )。是以,自辛○○所述其等遭攻擊、上銬前後之情形以觀, 辛○○與丙○○遭砍傷後,本案眾人仍向辛○○與丙○○問話、尋人 ,並擬將被上銬之2人帶走,該等行徑可徵乙○○等眾人對辛○ ○與丙○○施暴之目的,仍係為尋釁滋事並押走2人,以便逼迫 110年7月20日糾紛之真正仇家;再考量辛○○、丙○○與本案乙 ○○、庚○○等眾人素不相識,僅因身為本案賭場人員而遭殃及 ,實難驟認乙○○、庚○○等眾人,主觀上有欲將其等置於死地 或造成重傷害結果之故意。是故,綜合前揭認定之本案衝突



原因、攻擊過程及互動反應,尚無證據足認本案乙○○等眾人 具有重傷害甚至殺人之故意,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其等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告訴代理人主張 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條文 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㈡、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 謀及下手實施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復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律適用如前,並經本院補 充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乙○○與庚○○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復與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 又與庚○○、戊○○、洪連佑、子○○、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就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乙○○與庚○○、癸○○等眾人自束縛或上銬 壬○○、丙○○、辛○○起,至警方獲報到場解除束縛止,持續剝 奪其等3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應 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 所犯攜械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 罪、傷害罪(丙○○、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壬○○、 丙○○、辛○○),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 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攜械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故法院對 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 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庚○○、乙○○、戊○○ 、癸○○、子○○、王偉志等在場之人,聚集在本案賭場及其附 近道路之公眾場所,持械對丙○○、辛○○、壬○○分別為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 害公共秩序,依上開所犯情節,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乙○○不思理性循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起意攜械聚眾



施暴復仇,對丙○○、辛○○、壬○○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 行,危及公共秩序,造成社會不安動盪,所為誠屬不該;復 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聚眾規模、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參與程 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乙○○坦認為其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黑色 後背包,為乙○○所有、用以盛裝前開辣椒水,亦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為乙○○ 所有、聚眾到場滋事時所攜帶之兇器,雖無證據證明有遭實 際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仍屬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認定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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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