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號
CYDV,113,補,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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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官名星



被 告 陳志雄
官峯裕兼官游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
標的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9,324平
方公尺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497,610元(計算式:19,324×310×1/4=1,497,610)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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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