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9500 號)暨聲請併案審理(移併案
號:同上署94年偵字第24071 號),嗣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
因被告就被訴及其併辦全部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如下時地方法行竊:㈠利用其昔日係位於高雄市○○區○ ○路107 之1 號之「前進防災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 員工,而知悉該公司進出大門密碼及其辦公室,夜間乏人看 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 民國94年8 月24日21時許,徒手按上開公司大門外之門鎖密 碼,而開啟該公司大門,潛入該公司辦公室內,徒手搬運號 公司負責人丙○○所有置於該辦公桌上之聯強牌、聲寶牌、 View Sonic牌電腦液晶顯示器各1 台及柯達牌數位相機1 台 、數位相機傳輸座1 台、無線鍵盤1 組、無線滑鼠3 個、銅 管1 袋等物(總值約新臺幣【下同】8 萬5000元),得手後 並據為己有,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復興路口處,將其上揭所竊得之柯達牌數位相機 1 台、數位相機傳輸座1 台、無線鍵盤1 組及無線滑鼠3 個 ,以3 千元之代價售予綽號「安仔」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 子,再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447 號「慶興五 金買賣企業社」將其所竊得之上揭銅管1 袋以800 元之代價 出售予不知情之該企業社經營人朱淑華,並將上開所得贓款 花用殆盡,至於上開其他竊得物品除聯強牌電腦液晶顯示器 因搬運時破裂而遭其丟棄在高雄縣燕巢鄉○○路上大水溝內 外,其餘均藏置於其住處房間抽屜內,嗣為丙○○於94年8 月25日凌晨3 時50分許,發現其公司辦公室遭竊,乃報警並 向丁○○父親陳安生央請協助,在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後龍 巷54之1 號丁○○臥房抽屜裡,扣得上開失竊之聲寶牌、Vi ew Sonic牌電腦液晶顯示器各1 台,始悉上情。㈡復利用其 昔日係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488 號「詠大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離職員工,而知悉該公司辦公室,夜間乏人看 管,認有機可乘,於94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至上址之公司
辦公室後門處,徒手折彎該辦公室後門鋁窗上之鋁條,由該 窗戶攀爬入內,以此毀越安全設備方式行竊,共計竊得公司 負責人乙○○所有之電腦液晶營幕3 台、水平儀1 台、行動 電話廠牌摩托羅拉手機1 支得手後並據為己有,嗣將上開竊 得之物變賣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得贓款供己打電玩花用 殆盡,嗣經乙○○報警調閱監視器所拍攝之翻拍照片,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害人丙○○、乙○○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朱淑華、陳安生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固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 本院於9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經被告同意 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爰依上揭規 定,是上開被害人丙○○、乙○○及證人朱淑華、陳安生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二、被告於本院9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 示,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9500 號卷 及及其警卷內之犯罪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扣押物 品目錄表;同上署94年偵字第24071 號卷及其警卷內之監視 器所拍攝之翻拍照片1 張、被告丁○○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人事資料、詠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 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口卡等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 ,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 議。是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於本院94年11月11日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與證人朱淑華、陳安生之證述 情節吻合,核與被害人丙○○於本院94年10月21日訊問時之
指述情節符合,並有上開犯罪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所拍攝之翻拍照片1 張、被告丁 ○○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人事資料、詠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指認口卡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查本件失竊地點之高雄市○○區○○路107 之1 號之「前進 防災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仁武鄉○○村○○路 488 號「詠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均為供作辦公室使用,平 日夜間並無人留守於該處,且為獨立之出入門戶等情,業經 被害人丙○○、乙○○指訴綦詳,是上開二處公司辦公室非 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 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訴人既係與王○及不詳姓名者一 人撬開門鎖侵入無人居住之教室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之情形,應僅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原判決併予 援引踰越門扇論擬,自屬違誤,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 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上開公司大門外之門鎖密屬 安全設備,被告徒手按上開公司大門外之門鎖密碼解碼,而 開啟該公司大門,進入行竊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公訴人此部分,雖以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查窗 戶屬安全設備,被告徒手折彎鋁窗上之鋁條,攀爬窗戶進入 行竊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 ,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上開94年8 月24日21時許,所為竊盜犯罪 事實起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 19500 號),惟被告於94年8 月27日凌晨2 時許,所為上揭 竊盜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到院(移送併辦案號: 同上署94年偵字第24071 號)此部分,經核與上開起訴事實 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應就此效力所及之併辦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四、玆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 368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並於85年7 月29日確 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年輕力壯,不思上進,一再潛入昔日老
闆辦公室內竊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是公訴檢察官具體求 刑10月,雖稱適當,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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