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6號
CYDV,113,聲,2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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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育瑋律師即被繼承人蘇煜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煜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 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蘇煜展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而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8,26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 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 蘇煜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於民國112年8月3日確定在案 ,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 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8,260元,亦經本院核閱前開民事 卷宗屬實,應為可採。是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蘇煜展之遺 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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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