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余陳姬陣
余城寬
余雪吟
鄭龍平
鄭龍原
兼上列五人
送達代收人 余美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余陳姬陣、余美珠、余城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余雪吟、鄭龍平、鄭龍原部分)應 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余樹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余樹欉之配偶、子女、孫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 年12月2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 明定。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余樹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街00巷00 號)於112 年12月2 日死亡,聲請人余陳姬陣、余美珠、余 城寬、余雪吟、鄭龍平、鄭龍原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次女、 長子、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因此 ,聲請人余陳姬陣、余美珠、余城寬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 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余雪吟、鄭龍平、鄭龍原為被繼承人余樹欉之孫子 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 院依卷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余樹欉尚有第一順 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即長女余美玲、次女余美珠(已聲明拋棄 繼承)、長子余城寬(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繼承人,其中繼 承人余美玲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 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第 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 順序親等較遠之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余雪吟、鄭龍平、鄭龍 原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