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謀
視同抗告人 陳茂森
相 對 人 吳采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洪文謀於民國111年10 月26日接任,抗告人公司之內帳查無與相對人有任何金流往 來,系爭本票是否確為抗告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所簽發,或有 遭偽造變造之嫌,應予釐清。爰請求: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 費用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判例參照);縱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法院仍 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 字第90號裁定參照)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 (原審卷第9、11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
面金額,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⒈與相對人無任何金流往來;⒉系爭本票可能 係偽造或變造」等情。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此屬其與相 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 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 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 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 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 額為1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 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00000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8月18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8月18日 WG0000000 002 110年8月1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8月18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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