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434號)
,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 易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 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罪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57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94年7 月5 日19時,攜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 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乙支(業經被告丟棄 而未扣案),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與鳳源街口(小港國 中側門旁),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甲○○所有,停放於上址 ,車牌號碼-578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甲○○所有,置 放於置物箱內之女用皮包乙個,得手後,乙○○即取走皮包 內之現金新台幣400 元,並隨手將皮包及皮包內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丟棄於高雄市港和國小圍牆邊;適謝淡泰因見其翻找 皮包內之物,形跡可疑,即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謝淡泰之指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6 張 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其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螺絲起子為鐵製, 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則被告攜帶前揭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乙支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88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於94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涉案,且均判處 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 佳,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屢以犯罪手段 謀財,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作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乙 支,雖屬被告所有,惟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於91年間甫滿二十歲即開始 犯竊盜罪,計為3 件竊盜案件,因此遭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復因犯3 件竊盜案件,因而經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3年間又犯3 件竊盜案件,均有前科 表可稽,94年間又再犯本案,因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另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在工作,且以自備之工具犯案,就前開 犯罪情形觀之,被告犯罪時間緊密,雖然經8 個月有期徒刑 之執行,惟並未思過改正,顯然其刑罰反應性屬於薄弱,單 純的刑罰制裁已難達矯治之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 ,併請鈞院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
⑴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者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工作之立法目 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
⑵復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有具體 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 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 罪之習慣;而所謂犯罪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日常之惰性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查被告自承初因工作難尋而無工作,惟自94年8 月9 日已在 郭爐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前因誤交損友,曾犯有多次 竊盜案件,現已決心改過,遠離損友,生活作習正常等語。 本院查被告於91年5 月22日犯竊盜案2 件,同年8 月10日犯 竊盜案2 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以92年度上易字第 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1年10月30日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91年12月2 日犯竊盜案1件 ,經本院以93年簡上字第222 號判決免訴確定。92年7 月18日、93年3 月28日各犯竊盜案 1 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571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本件 犯罪時間則為94年7 月5 日,觀諸被告上開所犯持有毒品罪 ,屬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行,並未對社會公益造成危害; 至上開竊盜犯行,經查各次犯行間隔時間,少則3 、4 月, 多則1 年餘,犯罪之時間間隔並非密集,以此觀之,或可謂 被告素行不佳,合於累犯規定,惟尚與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 之情形有別,且被告現確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乙件在卷 足參,尚非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之人,是以與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合。再被告所犯僅 為竊盜罪,並非常業竊盜罪,故亦不符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⑷綜上,,公訴人聲請併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尚有未合, 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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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 取 物 品 │數量│所有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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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民身份證 │ 1 │甲○○│遭棄置未尋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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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民身份證 │ 1 │鄭嶠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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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汽車駕照 │ 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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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民健康保險卡 │ 1 │同上 │發還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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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軍人臨時身份證 │ 1 │同上 │遭棄置未尋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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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小港郵局提款卡 │ 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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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第一銀行提款卡 │ 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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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家用鎖 │ 1串│甲○○│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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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H8Z-578行照 │ 1 │甲○○│發還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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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化妝品 │ 2瓶│甲○○│發還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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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重型機車駕照 │ 1 │甲○○│發還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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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女用皮包 │ 1 │甲○○│發還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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