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776 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4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理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201 號金順超商負責人, 明知陳茂池(另案審理中)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幫助 陳茂池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94年4 月中旬起, 提供其上開金順超商店內後面房間,供陳茂池擺設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禮品機」、「超級招財貓 販賣機」各2 臺,供不特定多數人投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嗣於94年5 月2 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4 臺(均含IC板1 塊)及機 臺內之代幣44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核與證人陳茂池、李佩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臨場檢查紀錄表、高雄市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各1 紙 、查獲照片5 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 靈禮品機」、「超級招財貓販賣機」各2 臺(均含IC板1 塊
)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陳茂池所為,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經營之犯意, 提供場所及店員服務以便利證人陳茂池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而未參與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 條 規定處斷,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再者,被告提供場所及店員服務以便利證人陳茂池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未參與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屬幫助犯,公訴人認係共同正犯1 節, 亦有未洽;準此,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仍得 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彌 補超商經營虧損及幫助友人,而為本案犯行,尚未因而獲利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末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禮品機 」、「超級招財貓販賣機」各2 臺(均含IC板1 塊),及機 臺內之代幣44枚,均係證人陳茂池所有用以違反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陳茂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 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對於前開物品無庸為沒收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