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562號
KSDM,94,易,1562,2005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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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09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8942 號、94年度偵字第19009
號、94年度偵字第195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4 月8 日以89 年度鳳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因施用毒品,經本 院於90年3 月5 日以89年度訴字第2646號分別判處施用第一 級毒品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5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刑期於92年1 月6 日期滿,期間未 經撤銷假釋,已執行論。詎猶未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 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因如附表所示情形為警查 獲。
二、案經丙○○、戊○○、乙○○○、甲○○、子○○、癸○○ 、居相電鍍廠、高雄捷運公司、陸軍43砲指部分別訴由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 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鳳山分局第1808號警卷第2 頁、第1583號警卷第5 頁、第 17 13 號警卷第6 頁、第1862號警卷第12頁;高雄地檢第18 942 號偵卷第11頁、第17009 號偵卷第3 頁、第19510 號偵 卷第3 頁、第19009 號偵卷第4 頁;本院卷94年10月21日訊



問筆錄、94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戊○○、乙○○○、甲○○、子○○、 癸○○,證人即居相電鍍廠廠長辛○○、高雄捷運公司O11 站站長壬○○、國軍衛武營士兵庚○○、董洺宗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1808號警卷第9 至24頁、第1583 號警卷第22頁至25頁、第1713號警卷第8 頁、第1862號警卷 第15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雖略有出入,惟因被告與被害人均 無法確定詳細時點,且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正確時點,應 依刑法上「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由被害人指訴 及被告自承之時點,相互勾稽認定與真正犯罪時間最為接近 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者為犯罪時點。此外,復有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3 份、告訴代理人壬○○、辛○○、庚○○所 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行竊地點照片共9 幀附卷可 稽(見第1808號警卷第7 至16頁、第20、21頁;第1713號警 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營門之鐵鍊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 設備之一種。次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剪刀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關於刑法上連 續犯之適用範圍及其標準:一、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 二、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 ,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因之:屬於加重條件者 :例如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與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 ,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暨第 7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己○○所 為: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㈡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㈢如附表編號9 所示推開營門跨越門鍊之竊盜犯行,係犯同條款之逾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㈣如附表編號10所示由共犯「阿義」攜帶剪刀



以上法進入營區行竊之犯行,係犯同條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 之竊盜犯行,分別與綽號「宏仔」、「阿義」之不詳成年男 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固侵入現有軍人戍衛營區之建築物內竊盜,然侵入建 築物部分既未據告訴,公訴意旨認其另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行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為連續犯,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情節較重之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至6 、9 、10所示之犯行 ,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審判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 、 8 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核閱屬實,並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於偵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多次竊取他人鐵製物品變賣 ,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治,且行竊次數達10次之多,對於 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於偵、審時始終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如附 表編號10所示之剪刀1 把,係綽號「阿義」之不詳成年男子 所有,供被告與「阿義」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 且難以特定,復為「阿義」逃逸時所攜離,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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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易字第1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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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得財物 │ 行竊方法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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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5月5日│高雄縣鳳山市│丙○○所有之│徒手竊取既│被告與被害人均無│
│ │下午1時許 │鳳仁路40巷40│白鐵架1個、 │遂 │法確定詳細犯罪時│
│ │ │號前空地 │烤肉架1個 │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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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5月間 │高雄縣鳳山市│戊○○所有之│徒手竊取既│被告與被害人均無│
│ │某日下午4 │光復路一段 │鐵製水溝蓋2 │遂 │法確定詳細犯罪時│
│ │時許 │175號後方 │個 │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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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6月間 │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所有│徒手竊取既│被告與被害人均無│
│ │某日中午12│慈暉新村3巷 │之白鐵水池蓋│遂 │法確定詳細犯罪時│
│ │時至下午1 │2號、4號公寓│1個 │ │點 │
│ │時許 │共用樓梯間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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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6月間 │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所有│徒手竊取既│被告與被害人均無│
│ │某日中午12│慈暉新村4巷 │之白鐵水池蓋│遂 │法確定詳細犯罪時│
│ │時至下午1 │2號、4號公寓│1個 │ │點 │
│ │時許 │共用樓梯間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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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6月間 │高雄縣鳳山市│子○○所有之│徒手竊取既│被告與被害人均無│
│ │某日上午10│華北街156號 │電焊線1捆 │遂 │法確定詳細犯罪時│
│ │時許 │附1住宅門旁 │ │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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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7月初 │高雄市鳳山市│癸○○所有之│徒手竊取既│被告與被害人均無│




│ │某日上午7 │青年路2段304│噴灑農藥用鐵│遂 │法確定詳細犯罪時│
│ │時許 │號旁空地 │桶1個 │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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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7月24 │高雄縣鳳山市│居相電鍍廠所│翻越居相電│白鐵門仁及白鐵管│
│ │日下午4時 │自由路285巷 │有之白鐵門仁│鍍廠圍牆,│棄置於捷運公司工│
│ │許 │64號「居相電│1片、白鐵管2│徒手竊取左│地後方廢土堆;銅│
│ │ │鍍廠」內 │支、銅製掛勾│揭物品既遂│製掛勾販賣與年籍│
│ │ │ │20餘支 │ │不詳之流動中古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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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7月25 │高雄縣鳳山段│高雄捷運公司│翻越該工地│為警當場查獲,並│
│ │日下午5時 │捷運O11站工│所有之鋼筋3 │圍牆徒手竊│扣得鋼筋3支,復 │
│ │30分許(日│地 │支 │取左揭物品│在該工地後方扣得│
│ │沒前) │ │ │既遂 │上揭白鐵門仁1片 │
│ │ │ │ │ │、白鐵管2支(均 │
│ │ │ │ │ │發還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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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8月10 │高雄縣鳳山市│陸軍43砲指部│與綽號「宏│離去時為營區衛兵│
│ │日下午5時 │國軍衛武營區│所有之變電箱│仔」之不詳│庚○○發現,隨即│
│ │30分許(日│   │鐵殼1個、氧 │成年男子共│藏匿營區中,迄下│
│ │沒前) │ │氣鋼瓶推車1 │同推動營門│午6時20分許,為 │
│ │ │ │台 │跨越門鍊鑽│庚○○會同警方合│
│ │ │ │ │隙進入竊取│力逮捕 │
│ │ │ │ │左揭物品既│ │
│ │ │ │ │遂 │ │
├──┼─────┼──────┼──────┼─────┼────────┤
│ 10 │94年8月27 │高雄縣鳳山市│陸軍43砲指部│與綽號「阿│離去時為營區士兵│
│ │日下午6時 │國軍衛武營區│所有之電纜2 │義」之不詳│董洺宗發現,並與│
│ │20分前某時│ │捆 │成年男子共│另2名士兵合力逮 │
│ │(日沒前)│ │ │同以同上方│捕己○○,「阿義│
│ │ │ │ │法進入,由│」則趁隙騎乘機車│
│ │ │ │ │「阿義」持│載運左揭物品逃逸│
│ │ │ │ │其所有足供│ │
│ │ │ │ │凶器用之剪│ │
│ │ │ │ │刀剪斷電纜│ │
│ │ │ │ │後竊取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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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