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1207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4年4 月7 日凌晨1 時4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3巷20號,因喝酒太吵影響告 訴人甲○○睡眠之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拿棍棒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頸6X5 公分瘀挫傷、左上臂擦挫傷5X4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 7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中本院 用以採為判決基礎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均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言詞陳述乃傳聞證據,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陳述內 容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
當之情形,故依上開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四、本件公訴人依據:(一)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二)證 人即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王華財偵訊中證稱:伊去時看到告 訴人脖子有抓傷,衣服有被拉破,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罵 等語;(三)被告偵查中自承: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被告)脖子的傷,可能是他和誰拉拉扯扯造成的等 語;(四)高雄市聯合醫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因而認定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信,而涉有傷害罪嫌。五、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與一 些朋友在伊住處前面喝酒,因講話聲音吵到告訴人,告訴人 就出來理論,後來發生爭吵,告訴人就罵髒話,然後告訴人 進入屋內,伊不甘心而對他家大門踢了一腳,告訴人就拿一 把菜刀出來,剛好對面有2 位警員在場,見狀就上前將告訴 人的刀子奪下,並叫伊逃走,伊並未曾出手打告訴人。證人 王財華警員是據報後才到場的,他到場時我們已衝突完畢等 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於94年4 月7 日時,受有左頸6X5 公分瘀挫傷、左 上臂擦挫傷5X4 公分之傷害,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而關於其成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係指訴稱:被告先敲打伊住家窗戶,然後又敲打伊住家大 門,當時伊在睡覺被聲音吵醒,伊打開門後被告就拿棍棒 打伊頸部及左手臂,伊就暈倒了,伊約7 、8 分鐘後醒來 ,伊拿一把菜刀出來自衛,他才沒有打伊。菜刀沒有傷到 任何人就不知被誰拿走了云云。告訴人於94年6 月8 日偵 訊時亦指訴:被告用四角棍打伊,他罵伊又撞伊的門,伊 被打的倒下,昏迷了7 、8 分鐘,伊有拿一把菜刀,拿出 去後人家就接走了云云(偵卷第6 頁參照)。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睡覺,先聽到敲打伊家窗戶玻璃, 又敲打伊住處大門,伊打開門之後,看到2 個人,其中1 個是被告,他持四方形的木條毆打伊,從頸部毆打伊一下 ,伊就暈倒了。另一個人則用腳踹伊云云(94年11月24日 審判筆錄參照)。亦即依據告訴人之指訴,該傷勢係被告 持木棍毆打造成。
(二)但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王華財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 被告與告訴人在叫罵,伊看到告訴人脖子有抓傷,告訴人 衣服有被拉破,伊去時有聽旁人說他們二人在打架被拉開 。而告訴人向伊說是被告在喝酒很大聲,害他不能睡覺, 伊出來有口角打架。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拿菜刀,也 沒有發現棍棒等語(94年7 月6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0頁
參照)。亦即依王華財所證,告訴人的脖子當時外觀係呈 現抓傷的狀態。
(三)另據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警員鄭閔耀於偵查中證稱:受 理報案前往處理的警員(王華財)他回來後有向伊陳述, 當天是被告與告訴人2 人在爭吵,據附近的人稱他們有扭 打,而員警去時已沒有打了。當時告訴人說是被告撞門窗 讓他不能睡,就開門找被告理論,當時他有拿刀子要嚇被 告。告訴人說是被告掐他脖子等語(94年6 月22日偵訊筆 錄,偵卷第18頁參照)
(四)亦即依據證人王華財所證,案發後到場之王華財係目擊告 訴人之外傷為:頸部抓傷。依據證人鄭閔耀所證,案發後 告訴人報警時所指訴之被告傷害方式為:被告掐告訴人脖 子。而2 證人係執法人員,且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任何 關係,所證當無偏袒之虞而可以採信。而此均與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時指訴之傷害方式不同,故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實有可疑。
(五)另證人王華財及鄭閔耀2 人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與告訴人 有打架等語,惟據王華財所證:係到場時聽附近人所說等 語,據鄭閔耀所證:係聽王華財所說等語,亦即被告是否 有與告訴人打架之情?該2 證人均未目擊,而僅係聽聞他 人轉述而為傳聞,而此傳聞可能因陳述者與聽聞者間之知 覺、記憶、表達之誤差而造成錯誤,故該2 證人此部分所 證,尚難採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有打架事實基礎。(六)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乙○○於警、偵訊時,均證稱:當時 伊與一些朋友在被告住處前面喝酒,因為講話聲音有吵到 告訴人,告訴人就從住處出來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並沒 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就進入屋內持一把菜刀出來, 告訴人並不曾昏倒,後來新興分局的警員將他的刀子搶下 等語(警詢筆錄及94年6 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7頁參 照)。另一在場目擊之證人丙○○警、偵訊時,亦與證人 乙○○為相同之陳述,另丙○○於本院審理時除為上開相 同之陳述外,另證稱:告訴人進屋後拿刀出來,附近的人 也有出來看,當時對面賣洋酒的店剛好有2 個警員在也出 來看,其中一個見狀,就把告訴人的刀子搶下來,並叫告 訴人進屋等語(本院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參照)。雖然 本院訊問證人丙○○:「是否有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家 的門?」其證稱:「沒有」,而被告已自承有踢告訴人家 門之事實,故丙○○所證顯然有迴護被告之情,故關於本 案於被告不利之部分,證人丙○○所證應不能完全採信。 但其與乙○○2 人所證事發經過,則均完全相同,亦即2
人證稱:告訴人有拿菜刀出來,且當時告訴人的菜刀係被 正好在場目擊的2 位警員中的1 人所搶下之事實均相同, 參諸告訴人亦自承有持菜刀,及菜刀為人搶下之事實,故 2 證人此部分所證應可採信。
(七)則告訴人確有於與被告爭吵之後,進入屋內再持菜刀出來 之事實,以及菜刀係被適時在場之警員搶下之事實均可認 定,則告訴人若當場係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即有可能係 於持刀時為警員搶下時所造成,而非遭被告毆打而造成, 亦即被告是否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或以手掐告訴人成傷之 傷害犯行,即不能無疑。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並不能採信,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 害,亦不能確認係被告毆打所造成,另警員王華財亦未目擊 被告與告訴人打架之事實,而係聽聞他人所陳述,此為傳聞 而不能採為判斷基礎,故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有傷 害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構成傷害罪。此外 ,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傷害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 最高法院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 法官 邱明弘
法官 譚德周
法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