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13年度,3號
CYDV,113,他,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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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林永宗
被 告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項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 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 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 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1,59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11,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又原告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部分, 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 ,320元(計算式:2,320元+3,000元=5,320元),應由被告 負擔4分之3即3,990元(計算式:5,320元×3/4=3,990元), 餘由原告負擔即1,330元(計算式:5,320元-3,990元=1,330



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90元,並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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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