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83號
CYDV,112,重訴,8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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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張○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柯○英 同上
張○名 同上
張○宜 同上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品 同上
前列張○山柯○英、張○名張○宜、王○品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侯宏典

張壬榤

侯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山新臺幣200萬元 ,及被告甲○○、丙○○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被告乙○○自民 國111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柯○英新臺幣3,083,0 80元,及被告甲○○、丙○○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被告乙○○ 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品新臺幣2,610,6 84元,及被告甲○○、丙○○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被告乙○○ 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名新臺幣3,071,1 32元,及被告甲○○、丙○○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被告乙○○ 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宜新臺幣3,244,7 59元,及被告甲○○、丙○○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被告乙○○ 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張○名張○宜分 別為107年及104年生(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下 稱重附民卷】第65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未滿 18歲之兒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 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 再因張○山柯○英、王○品分別為張○名張○宜之祖父母及 母親,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 張○名張○宜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張○山柯○英 、張○名張○宜、王○品之姓名均予以隱匿之。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為退休員警,因退休前偵辦案件與被害人丁○○(下 逕稱丁○○)結怨,被告丙○○與訴外人張宸源則因與丁○○均為 經營土方事業而不睦。丁○○知悉被告甲○○、丙○○及訴外人張 宸源於民國111年1月5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甲○○位於嘉義縣 朴子市住處聚集,乃隻身前往該處對被告甲○○尋釁嗆聲,因 此爆發口角衝突,過程中因丁○○取出具槍枝外形之器物示威 ,致被告甲○○、丙○○心存顧忌
  ,未有進一步衝突。當日丁○○離去後,被告甲○○隨即以電話 聯繫被告乙○○邀集其他友人前來助勢,另通知被告丙○○一同 教訓丁○○,被告丙○○即攜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1支(含彈匣1個  )及口徑9mm之非制式子彈數顆,駕車前往被告甲○○住處與眾 人會合。被告丙○○到場後向被告甲○○表明身上有攜帶前開槍 枝、子彈,被告甲○○亦攜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1103022518號,下稱A槍)1支(含彈匣1個)及 口徑9mm之非制式子彈數顆與眾人出發,由被告甲○○駕駛懸 掛不詳友人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18號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搭載張宸源及被告丙○ ○,引領被告乙○○等分乘4輛車之眾人,一同前往丁○○住處尋



釁,因丁○○不在家,改由原告即丁○○配偶王○品告知丁○○前 情。丁○○乃電聯張宸源,約被告甲○○等人前往嘉義縣東石鄉 台61線快速道路與縣道000號公路交岔口之涵洞附近談判, 被告甲○○等一行人遂駕車前往上開地點,卻未見丁○○蹤影, 而改至嘉義縣○○鄉○○村○○○00號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泡 茶聊天。
二、丁○○於同日晚間8時許,電告訴外人許嘉麟關於其與被告甲○ ○間之紛爭,請求許嘉麟找人前來助勢,並約定在嘉義縣東 石鄉港口宮前會合。同日晚間10時許,許嘉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李名益  、林子瑋至港口宮與攜帶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2  2725號,下稱C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D槍)之丁○○及訴外人黃思豪  、蔡登墉會合,黃思豪蔡登墉、林子瑋等3人因獲悉丁○○ 此行將與他人發生衝突,故乘車駛離現場,未隨同丁○○一起 前往台61線涵洞,後改由丁○○駕駛B車搭載許嘉麟李名益 開往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與縣道000號公路交岔口之涵洞。 丁○○駕駛B車抵達該涵洞後,未見甲○○等人在場  ,遂駕駛B車沿台17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 許,駕車行經土地公廟前時,赫然發現被告甲○○等一行人在 該處聚集,丁○○乃駕車掉頭折返,沿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行 駛,待行經土地公廟前時,丁○○持D槍自所駕B車天窗對空鳴 槍,並對聚集在廟前之眾人大喊「來啊」挑釁。當時在土地 公廟前聊天之眾人乍聞槍響,驚慌四散,在土地公廟內泡茶 聊天之張宸源被告甲○○、丙○○、乙○○(下合稱被告等3人 )獲悉丁○○持槍前來挑戰,被告甲○○與丙○○共同基於殺人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持B槍在台17線公路旁 先對空擊發1槍壯膽藉此威嚇丁○○,然丁○○未因此被鎮懾, 反而駕B車掉頭沿台17線公路由南往北再次開到土地公廟前 ,持D槍朝被告丙○○等人方向射擊2槍後,因發現D槍彈匣沒 有子彈而退匣填彈,許嘉麟為免被告甲○○等人趁隙攻擊,則 持丁○○交予渠使用之C槍自B車天窗對空擊發1槍,藉此恫嚇 被告甲○○等人;被告丙○○即持B槍朝丁○○駕駛之B車射擊,卻 因卡彈而未擊發,被告丙○○乃託人將B槍取回土地公廟內請 被告乙○○協助清槍,自己則壓低身體在場觀察丁○○之動態, 此時被告甲○○手持A槍在其身旁準備應戰,被告丙○○返回土 地公廟內查看清槍進度,被告乙○○基於幫助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在土地公廟內排除B槍卡彈後,將B槍交給被告丙○○重新 填彈
  ,被告丙○○隨即持B槍重行返回台17線公路旁與被告甲○○一



起對抗丁○○,未料被告丙○○接續持B槍朝丁○○所駕B車擊發1 槍後又再次卡彈。此時丁○○已駕B車由北往南再次前來土地 公廟前,被告甲○○俟丁○○所駕B車行駛到其前方時,升高原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為殺人之直接故意
  ,持A槍朝B車副駕駛座射擊,子彈貫穿B車副駕駛座車窗後  ,擊中丁○○右前額,致丁○○受有額部右部槍彈創1處周圍挫 傷圈之傷勢,丁○○當場失去意識無法繼續操控B車,B車因此 緩緩朝路邊行駛,經擦撞路邊之電線桿後即靜止於路邊之圍 牆前。嗣救護人員到場後,將丁○○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並轉入神 經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1月8日因病情惡化辦理病危 自主出院,於同日返家拔管後死亡(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被告等3人因上開刑案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甲○○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共 同犯殺人罪,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丙○○判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共同犯殺人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乙○○判決幫助犯殺人罪  ,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三、原告張○山柯○英為丁○○之父母,原告王○品、張○名  、張○宜為丁○○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等3人之系爭侵權行為 ,致分別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一)醫療費用:原告王○品支付丁○○自111年1月5日至同年月0日 間之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184元。(二)喪葬費用:原告王○品支付丁○○之喪葬費用,總計606,50  0元。
(三)扶養費用:原告張○山柯○英為丁○○之父母,原告張○名張○宜為丁○○之未成年子女,原告張○山柯○英生活經濟來 源由丁○○及丁○○胞姊張育瑋共同負擔,丁○○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第1款、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張○山柯○英 、張○名張○宜有扶養義務。本件原告張○山柯○英依109 年度嘉義縣簡易生命表顯示,於65歲退休時,分別尚有11.1 3年、18.62年之餘命;原告張○名張○宜至年滿20歲成年之 日則分別尚有13.85年、16.42年;則以109年嘉義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額為19,531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原告張○山柯○英之扶養費用由丁○○及張育瑋負擔各半,原告張○名張○宜之扶養費用由丁○○及原告王○品負擔各半,原告張○山柯○英、張○名張○宜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1,304,347元



(計算式:19,531元÷2×12×11.13年)、2,182,115元(計算 式:19,531元÷2×12×
  18.62年)、1,623,109元(計算式:19,531元÷2×12×13.85 年)、1,924,293元(計算式:19,531元÷2×12×16.42年)。(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張○山柯○英、王○品、張○名張○宜( 下合稱原告等5人)分別為丁○○之父母、配偶、子女  ,被告等3人之故意行為導致丁○○之死亡,使原告等5人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應連帶給付原告等5人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 。
四、並聲明:
(一)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山6,304,3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柯○英7,182,115元(附民起訴狀 誤植為7,18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名6,623,1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宜6,924,2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品5,610,6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甲○○:原審判決認定係伊開槍打死丁○○,但實際上伊沒 有開槍,也沒有打死丁○○,目前刑事案件已上訴第二審審理 中;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喪葬費不表示意見,但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總金額認為不合理,無能力負擔。
二、被告張壬傑:本案發生當時係伊把責任扛下來,但被告甲○○ 答應伊的事情均未履行,伊才於第二次筆錄時誠實交代,伊 始終都是對空鳴槍,總共開3槍,伊與死者沒有恩怨,沒有 必要打死丁○○;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喪葬費沒有意見, 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無法接受。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63、6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槍(含彈匣1個)沒收。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B槍(含彈匣1個)沒收。乙○○幫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88頁),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等3人之系爭侵權行為與丁○○死亡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復造成原告等5人受有損害,被告等3人自應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其等行為導致原告等5人所受損害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
(一)財產損害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王○品為丁○○之配偶,因系爭侵權行為而為 丁○○支出自111年1月5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醫療費用,總計4, 18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收據 可查(見重附民卷第57頁),是原告王○品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醫藥費用,即屬可取。
2、喪葬費用: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殯葬費係就遺體保存及殮葬費用等進行必要性判 斷,即如:靈堂之裝設、布置及善後處理;遺體之接運、寄 存、防腐及冷藏;遺體修復、壽衣及化妝;棺木、骨灰罐(  含磁相、封口);引靈安魂、移靈靈車、扶工;孝服、紙錢  、祭品、訃聞、毛巾等;誦經、告別式樂隊;靈堂布置(含 鮮花);營造墳墓或購置靈骨塔位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 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⑵原告王○品因系爭侵權行為支出殯葬費用606,500元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並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 據影本附卷可憑(見重附民卷第59、61頁),堪認原告王○ 品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本院審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足認一般喪禮花 費在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必要,再參以原告王○品請求之



喪葬費用既在100萬元之額度內,故其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 付其因丁○○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606,500元,為有理由。 3、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之1條、第111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 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受扶養權利人請 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 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 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就原告張○山柯○英、張○名張○宜請求被告給付 之扶養費用,分述如下:
⑴原告張○山部分:查原告張○山係丁○○之父親,為00年0月00日 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63頁),其於丁○○ 111年1月8日死亡時之年齡為59歲,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 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足認其仍有工作能力,並非不能 維持生活;又依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張○山109年至111年度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 ),可知原告張○山薪資所得雖為0,惟其名下計有房屋1筆 、土地3筆及田賦4筆等不動產,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即有14,6 44,568元,是認原告張○山自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後,上 開資產應足可維持其生活,依法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其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柯○英部分:查原告柯○英係丁○○之母親,為00年0月00日 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63頁),其於丁○○ 111年1月8日死亡時之年齡為56歲,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 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亦足認其有工作能力,並非不能 為維持生活。審諸原告柯○英111年度之薪資所得僅1,180元 ,且名下雖有房屋2筆、土地3筆等不動產,惟合計僅745,40 0元,堪認其財產不豐,又參以其所有之房地即為現住所,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重附民



卷第63頁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是依原告柯○ 英上列財產所得狀況觀之,顯難逕認其自65歲強制退休年齡 屆至後,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應認具有不能維持 生活情事,自得請求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是原告 柯○英應自65歲起算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又扶養費計 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只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 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且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 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強使受扶養人過最低 水準之生活,衡諸現今物價及一般消費狀況與社會常情,堪 認原告柯○英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尚屬相當;而以內政部統計處 公布之111年女性嘉義縣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254頁), 可知原告柯○英之平均餘命為29.65年,則其自65歲起算,得 請求扶養之期間為20.65年(計算式:56+29.  65-65=20.65)。又原告柯○英所居住之嘉義縣地區,111年 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是每年應以225,  000元(計算式:18,750×12)為計算基準。又於丁○○死亡後 ,對原告柯○英負扶養義務之人尚有長女張育瑋(見本院卷 第239頁)及配偶張○山,故丁○○對原告柯○英之扶養義務比 例應為3分之1。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 ,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準此,以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柯○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 ,083,080元【計算式:225,000×14.00000000+(22  5,000×0.65)×(14.00000000-00.00000000)÷3(負扶養義務 人數)=1,083,08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應受扶 養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  .65[去整數得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張○名張○宜部分:
①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上開 規定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 行。又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3項雖規定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 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記載「二、調降 民法成年年齡涉及社會重要制度之變革,無論對於人民或政 府機關均有所影響,參酌日本於二0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修正



民法調降成年年齡,為減緩對社會之影響與衝擊,乃訂於二 0二二年四月一日始施行,即設有將近四年之緩衝期。鑑此  ,本次調降成年年齡,允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以利政府機 關及社會大眾因應新制之實施;並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  ,將其施行日期訂於一月一日,俾利稅捐稽徵作業,爰增訂 第一項,將施行日期訂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三、針對新 法施行前已滿十八歲而於施行後仍未滿二十歲者,其應於何 時起成年,允宜明確規範,以杜爭議,例如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若無法定代理人時之權利或其等對於其法定 代理人之權利,即應先確定其成年之日,始得據以計算其權 利時效不完成之期間(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 條參照),爰增訂第二項,以期明確。四、本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之 施行日前,依法令、行 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例如夫妻兩願 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 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 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十八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 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二十歲;又如於新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撫卹條例等規定,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他給付行政事項 之未成年子女,其於新法施行前已依法令取得之權利或利益 均不受影響,仍得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爰增訂第三 項。」等語。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所謂的『  依法令』,應指依民法以外之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 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 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否則若該條之『依法令』包括民法本 身,將會造成凡是在112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未成年子女  ,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均可請求至20歲,只有在112年1月 1日以後出生的未成年子女,才能請求至18歲,則當初修正 後訂立之緩衝期限將無意義。本件原告張○名張○宜分別為 000年00月生及000年0月生,於訴訟期間民法已修正施行為 滿18歲為成年,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並無所謂 起訴前依民法或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取得對其父親丁○○請求扶 養至20歲之權利之情形,故本件原告張○名張○宜僅得請求 丁○○扶養其等至18歲,先予敘明。
②又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



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查原告張○名張○宜均係丁○○之子 女,分別為000年00月00日生及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63、65頁),其等於丁○○111年1月 8日死亡時之年齡分別為6歲及3歲,均為未成年人  ,丁○○依法對其等自負有扶養至18歲之義務,是其等請求被 告等3人連帶賠償自丁○○死亡時起至滿18歲成年前之扶養費 用,依法有據。
 ③查原告張○名張○宜之扶養義務人除丁○○外,尚有其母親即 原告王○品,又其2人均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其等所居住之嘉義縣 地區,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  ,是每年應以225,000元(計算式:18,750×12)為計算基準  ,均如上述,而原告張○名張○宜分別係104年及107年生  ,計算自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日即丁○○死亡時111年1月8日 起,至其等分別滿18歲即原告張○名122年11月29日,原告張 ○宜125年6月7日止,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核計分別 如下:
❶原告張○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張○名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0 71,132元【計算式:225,000×8.00000000+(225,000×0.  89315)×(9.00000000-0.00000000)÷2(負扶養義務人數)=  1,071,132。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應受扶養1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8931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6/365  =0.89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❷原告張○宜:承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張○宜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 應為1,244,759元【計算式:225,000×10.00000000+(225  ,000×0.4137)×(11.00000000-00.00000000)÷2(負扶養義 務人數)=1,244,759。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應受 扶養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41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51/365=0.4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非財產損害部分(慰撫金):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且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丁○○因系爭侵權行為死亡,原告張○山柯○英、王○品、 張○名張○宜分別為其父母、配偶及子女,已見前述  ,故其等無法共享天倫之樂,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 屬有據,自得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慰撫金。又兩造及被害人 丁○○之年齡、經濟狀況如下,有其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分別見重附民卷第63、65 頁及本院卷第9、151至215、261至265頁): ⑴原告張○山係51年生,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計有 房屋1筆、土地3筆及田賦4筆等不動產及汽車1部,價值合計 14,644,568元。
⑵原告柯○英係54年生,109、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111年度之 薪資所得1,18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等不動產及汽 車2部,價值合計745,400元。
⑶原告王○品係85年生,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72,212元、90 ,474元、84,690元,名下有汽車1部。 ⑷原告張○名係104年生,除111年度有所得11元外,名下無財產 。
⑸原告張○宜係107年生,除111年度有所得715元外,名下無財 產。
⑹被害人丁○○係83年生,於109至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 財產。  
⑺被告甲○○係57年生,專科畢業,目前無業,109至111年度所 得分別為242,527元、238,091元、105,750元,名下計有房 屋2筆、土地、田賦各1筆等不動產及汽車2部,價值合計3,5 87,000元。
⑻被告丙○○係75年生,專科肄業,目前擔任聯結車司機,薪資 不固定,除110年度有所得2,400元外,名下無財產。 ⑼被告乙○○係82年生,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計有房 屋1筆,價值合計68,133元。
3、本院衡酌原告等5人及被告等3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丁○○雖因系爭侵權行為導致死亡,惟其亦有持槍朝被告等人 射擊及原告張○山柯○英因系爭侵權行為痛失僅28歲之子丁 ○○;原告王○品、張○名張○宜則因系爭侵權行為痛失配偶 及父親,其等因而與其子、配偶、父親永別,再也無法共享 天倫之樂、夫妻團聚,造成永久難以抹滅之悲痛與創傷,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5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張○山柯○英、王○品、張○名張○宜所得請求 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如下:
(一)原告張○山: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二)原告柯○英:3,083,080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083,080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原告王○品:2,610,684元(計算式:醫藥費用4,184元+喪葬 費用606,5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四)原告張○名:3,071,132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071,132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五)原告張○宜:3,244,759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244,759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9日送達於被告甲○ ○、丙○○及於111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住所(寄存 送達生效日為111年6月23日,見重附民卷第81至85頁送達證 書),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丙 ○○自111年6月10日起,被告乙○○自111年6月2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上開本金與利息,且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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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