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楊宗臻
訴訟代理人 范玉雲
楊祝成
被 告 涂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於民國111年7月 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及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被告並事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網路銀行 轉帳約定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 後,於111年10月18日起,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 稱「陳智傑」向原告謊稱:在香港匯豐銀行總行上班,該行 正在投資中創新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其代為操作,保證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1日10時11分許 ,在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964,0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原告匯款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可預見提供國民 身分證資料、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驗證碼,並將驗 證碼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請註冊 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該電子支付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及申辦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被告並事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 定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後,即 於111年7月15日12時37分許,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並由被告以其申 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後,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輸入申請資料後完成註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10月18日起,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陳智傑 」向原告謊稱:在香港匯豐銀行總行上班,該行正在投資中 創新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其代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1日10時11分許,在合作金 庫銀行嘉義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964,000元至被告 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 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051、5052、5856、6878、70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1、2 62、2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而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亦 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至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964,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損害964,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9月8日(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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