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65號
CYDV,112,訴,56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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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李林彩鳳
被 告 池榮華

池雅蓉即池恒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 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第 按期日一經指定,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自明;所以維持法院之信用及避免訴 訟之遲延也。是當事人或代理人因病不能為訴訟行為,而尚 有人可以委任並能委任者,亦不得認為有重大理由(民國23 年3月9日司法院院字第1047號解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 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00年0月出版第177頁,黃棟培著民事 訴訟法釋論71年10月修訂初版第267、268頁,曹偉修著最新 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73年5月增訂5版第468、469頁均同此見 解)。
貳、查: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至被告池雅蓉即池恒如雖以電話通知本院書記官,略稱被告 池榮華經醫師診斷為流感,目前急診中,被告池雅蓉即池恒 如亦遭傳染致身體不舒服,故於言詞辯論期日請假云云(見 本院卷第65頁電話紀錄)。然嗣經本院通知非依民事訴訟法 第159條所規定之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期日,另請被



告得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若符合前開規定,請提出證據證 明,亦有本院函在卷可憑。另參酌被告池雅蓉即池恒如猶得 以電話通知本院書記官,堪認其應未達無法辦理委任訴訟代 理人,亦未達無法親自出庭之程度;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可 證明其等有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規定之重大理由,則被告 前開主張尚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或得變更、 延展期日之重大理由,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自無不合,本院亦無從變更或延展前開言詞 辯論期日。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共同(一)於10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並提供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前開借款,另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2 月3日,利息為週年利率6%。(二)再於108年3月18日向原 告借款600,000元,約定2個月內清償,被告並交付被告池雅 蓉即池恒如所開立面額25萬元、到期日108年6月2日之本票1 張與被告池榮華所開立面額35萬元、發票日108年5月18日( 嗣更改為112年5月18日)之支票1張交付原告。詎前開票據 均未獲兌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計1,250,000元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池雅蓉即池恒如以:同意原告之系爭請求。至其對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乃因明年3月後始能還錢等語,資為抗 辯。
二、被告池榮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 段分別著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 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 契約書(借據)、本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42號卷第7 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池雅蓉即池恒如雖同意原告之系爭請求,即認諾原 告之前開請求,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著有規定。則被告池雅蓉即池恒 如雖為前開認諾,惟係對共同被告全體不利之行為,依前 開規定,對於全體自不生效力。是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規定,本於被告池雅蓉即池恒如前開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是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與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不可分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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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