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陳盈汝
被 告 廖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00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867,604元,嗣經被 告陸續還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共596,004元。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1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3頁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中,關於被告所抗辯之玉山銀行 貸款30萬元,係被告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貸款金額亦 由被告拿走使用,故被告始答應要清償前開30萬元,當時 貸款金額雖存在原告帳戶內,但原告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使 用。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陸續還款之之各次金額與日期如下:1、 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轉帳還款23萬元。2、於109年1月10 日轉帳還款8,600元。3、於109年7月11日轉帳還款5,000 元。4、於109年10月13日轉帳還款2,000元。5、於109年 11月10日轉帳還款2,000元。6、於109年12月31日轉帳還 款2,000元。7、於110年1月11日轉帳還款2,000元。8、於 110年2月10日轉帳還款2,000元。9、於110年5月13日轉帳 還款2,000元。10、於110年7月9日轉帳還款2,000元。11 、於110年11月30日轉帳還款2,000元。12、於111年1月28 日轉帳還款2,000元。13、於111年7月13日轉帳還款2,000 元。14、於111年8月11日轉帳還款2,000元。15、於111年 9月14日轉帳還款2,000元。16、於111年10月21日轉帳還 款2,000元。17、於111年12月30日轉帳還款2,000元。被 告共還原告271,600元。
(三)對被告於本院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支票、存摺節影本等(本院卷一第421至429頁),除
系爭23萬部分業如前述,其餘為之前他筆欠款之還錢資料 ,與本件無關。被告所抗辯還款部分與系爭借貸金額無關 ,係兩造之前之金錢往返。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004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就兩造間系爭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與系爭借款業已交付 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所主張出借系爭借款與被 告之時間、地點、金額均無法詳細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前開事實,自不能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67,604元之事實。二、對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通訊 軟體首頁個人照片(司促卷第7至1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前開對話內容中有提及「697604+17 萬=867604」、「有任何異議嗎?」等語,本件被告則回稱 「沒」、「大概這樣」等語,確有前開對話無誤,但前開金 額係包含原告之銀行貸款30萬元(玉山銀行),但被告未答 應幫原告付貸款,若扣除該筆貸款,被告尚欠原告567,604 元,但前開17萬元係兩造間為直銷之上下線(被告為原告之 下線),當時因直銷虧損,原告及其親友要求被告簽下本票 17萬元,且前開30萬元貸款所得係供兩造生活費用之支出使 用。
三、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清償原告合計271,600元之事實不爭執。 且被告僅前開清償金額,別無其他清償金額,至有其他清償 金額,則係之前其他金額之清償則與本件867,604元無關。 系爭867,604元若扣除被告直銷還款金額及幫原告清償車禍 還款,應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 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 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另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 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是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
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 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限制或附加部分,則另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67,604元,嗣經被告陸續清償 前開271,6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共596,004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 證(見司促卷第7至13頁);而被告僅抗辯前開867,604元 係包含原告銀行貸款30萬元供兩造生活費用支出,扣除該 筆貸款,被告尚欠原告567,604元,但其餘系爭17萬元係 兩造間直銷虧損與另筆幫原告清償車禍還款云云。是依前 開說明,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即被告向原告借款867,604 元、被告已清償271,600元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至被 告未自認之前開貸款30萬元、直銷虧損17萬元、另筆車禍 代墊款等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處理。
(二)按主張債務變更或消滅等債務障礙事由之人,應就債務變 更或消滅等障礙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被告所抗辯前開還款部分(即指除原告已自認被告已清償 271,600元萬之其餘還款或扣款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232頁),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前 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況被告先已自認其僅清償271,600 元,別無其他清償金額,至其他清償金額則係之前其他金 額之清償則與系爭867,604元無關(見本院卷第231頁)。 是被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 告同意之事實,自不得撤銷前開自認。此外,被告所提證 據,亦不足證明其前開所抗辯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前開抗 辯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6,004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