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相 對 人 廣寧宮
法定代理人 呂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與相對人廣寧宮間 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已經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聲請人負擔。三、又查,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51,688元、3,980元;複丈費4,000元、150元、8,000 元,合計共67,818元。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相對人 負擔66,462元【計算式:67,818元×98/100=66,46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負擔1,356元 【計算式:67,818元-66,462元=1,356元】。爰確定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